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號
- 原告
- 黃清順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被告
- 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所命騰空遷讓房屋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1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5,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金36,000元,租金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共欠租金66,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尚積欠30,000元未繳納。後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仍未搬遷,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又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4,206元,裁判費為8,78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