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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原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李翔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被告應於114年9月26日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資衡平,爰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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