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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雄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鄒偉達律師
被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訂升降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升降設備之安裝,兩造約定總工程款(未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總工程款則為66萬1,500元(計算式:630,000*1.05=661,500)。原告已於113年6月間完成升降設備之安裝,被告並於113年6月26日領有監造人開具之「昇降設備完竣證明書」,是本件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料,被告於完工後遲不給付原告報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承攬報酬66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升降設備承攬合約書、升降設備完竣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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