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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被告
孟華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銀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應依該上訴聲明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976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4,025,7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76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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