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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7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袁雪華

原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被告
仟健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曾子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曾子芸對於被告仟健金屬有限公司除被告仟健金屬有限公司承認之新臺幣60萬元出資額以外,另有新臺幣540萬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曾子芸對被告仟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仟健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仟健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曾子芸之出資額僅60萬元,則曾子芸與仟健公司間有無其餘54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本件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曾子芸對於仟健公司除仟健公司承認之60萬元出資額以外,另有54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抗辯:曾子芸承接公司時,已經有好幾年沒有實際營運,所以用60萬元承接,登記出資額600萬元是虛偽的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參。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就曾子芸對仟健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仟健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曾子芸僅有60萬元出資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是本件因仟健公司否認曾子芸有54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該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曾子芸對仟健公司有共計600萬元之出資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曾子芸自訴外人即原股東饒明峯受讓出資額600萬元,並成為仟健公司董事一節,有仟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89至93頁)。被告抗辯曾子芸實際僅出資60萬元等語,雖提出匯款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117頁),然被告抗辯與上開登記內容不符,又曾子芸出資金流可能來源甚多,除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外,不能排除其他金流存在之可能,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子芸對於仟健公司除仟健公司承認之60萬元出資額以外,另有54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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