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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8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佩玲江碧珊王子鳴

原告
吳鴻林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吳安妮
訴訟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告
林秋雯
被告
梁信華
被告
葉俊宏
被告
姜柏園
被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0樓、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4,9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桃資登字第19109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部分,因原告無提供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近、屋齡相近之房地,於最近1次即115年1月2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萬3,201元(計算式:總價300萬元÷總面積56.39㎡=5萬3,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09.30平方公尺,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113萬4,969元(計算式:5萬3,201元×209.30㎡=1,113萬4,969元),顯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受利益即原告於115年2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50萬元。另原告補正後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貸款各55萬元、81萬元、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5萬元、81萬元、27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3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萬元+55萬元+81萬元+27萬元=71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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