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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5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告
林桂幸

周林惠美

林維讓

受 告知人 林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維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玉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桂幸、周林惠美、林維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維謙與被告等分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前由林維謙與被告林桂幸、周林惠美、林秋美對被告林維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林維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在案,故系爭遺產仍為林維謙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原告為林維謙之債權人,林維謙本得分割繼承之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維謙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又系爭遺產若予以實物分割,除難供各共有人單獨使用,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對不動產該由何人使用日後會造成爭議,為免被告間日後再行爭訟解決,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且各共有人皆可應買共有之不動產,若有意願長期居住於此之被告,更能依本次分割訴訟進行應買,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公平,亦能消減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暨被代位人林維謙就被繼承人林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代位人林維謙前項所分得之遺產,原告得於附表三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秋美答辯:被告林秋美對於原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債務並不瞭解,如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意見。另就被代位人主張原告對其之債權是來自於86年間臺中地院之支付命令,但當時銀行所持之本票究為支付命令還是擔保票據,該債權可能會有時效之問題等語。

(二)受告知人林維謙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錢。於114年11月15日原告有去查封林玉枝之房屋,但林玉枝並沒有欠原告錢,且85年間之債務已事隔30餘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應時效消滅,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務的請求權時效是15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維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玉枝於79年5月5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林玉枝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可見原告數次對被代位人執行均無所得,足認被代位人林維謙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代位人雖以上詞置辯,然系爭債權憑證中所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2月21日雲院隆94執辛字第3557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9年11月20日88年執卯字第24170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卯字第417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7568號確定支付命令。)」(桃補卷第9頁),並無本票裁定在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是僅憑本票而請求,且即便借款時有簽發本票做為擔保,即便本票罹於票據法上時效,亦可繼續行使時效較長(一般為15年)的借款請求權,而就時效部分,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明「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原僅受償執行費用新台幣68元。本件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第35628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第2832號執行結果,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金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第13556號對債務人執行無結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321號併入102年度司執第37295號對債務人林維謙執行結果,受償金額新台幣372,204元,其中新台幣7,0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均核算至民國103年10月2日止,其中①受償利息新台幣189,818元、②受償利息新台幣175,386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為①新台幣2,464,047元、②新台幣2,241,25 8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①新台幣520,971元、②新台幣473,921元。」,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有被告於111年12月2日聲請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勇第34950 號對債務人執行,仍未受受償等紀錄(桃補卷第9-12頁),可見歷次執行情形中並無距離超過15年以上者,被代位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雖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代位人,然原告既然是代位被代位人分割林玉枝之遺產,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上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倘若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繼承人將遭強制剝奪其等對該遺產之共有權,甚至遭直接剝奪其等對附表一所示遺產的占有使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足以確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實現,符合公平原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維謙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玉枝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然應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法,雖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維謙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林維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1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 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403/100000   2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 1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403/100000   3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 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403/100000   4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主要用途   門牌 樓層面積 陽台5.57  75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四層:122.82 合計:122.8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64、765 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5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地下層:119.5 合計:119.5   76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 1372/10000   6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430元 (依其股票面額或依股東所佔比例計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秋美 1/5 2 林桂幸 1/5 3 周林惠美 1/5 4 林維讓 1/5 5 林維謙(被代位人) 1/5 
附表三:
債權  1 被代位人林維謙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1,32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46,4047元、違約金520,971元。 2 被代位人林維謙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1,269,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41,258元、違約金473,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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