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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許韶容
原告
許韶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李秀鳳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附表編號1至64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㈠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標的附表編號1至64中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

㈡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告應陳報遺產標的之全部價額及本案訴訟所得利益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部分之裁判費5,000元後向本院於期限內繳納完畢。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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