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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朱曉群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東祥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木
被告
黃永東

蔡阿梅

詹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詹芷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31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詹芷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9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808元,及如附表編號3「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34元,及如附表編號4「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870元,及如附表編號5「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章、授信共同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詹芷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東洋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05%計付利息;第六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東洋公司另於112年7月13日邀同被告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東洋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415萬元,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額度並共同簽發1250萬元本票乙紙,並於112年7月20日申請額度內動用借款1250萬元,嗣於114年10月5日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中①借款500萬元部分,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息;第六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借款415萬元部分,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利率按原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05%計付利息;第六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③借款1250萬元部分,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原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6%計付利息;第五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東洋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章授信共同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洋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詹芷涵擔任被告東洋公司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東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展延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中華郵政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是以,被告東洋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各筆借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洋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詹芷涵為被告東洋公司上開借款(即附表編號1、2)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英木、黃永東、蔡阿梅為被告東洋公司上開借款(即附表編號3至6)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被告東洋公司就前揭各該筆借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15,131 3.83%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收。 2 57,219 3.83%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收。 3 1,905,808 2.22%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收。 4 476,434 2.22%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收。 5 3,572,870 3.83%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收。 6 3,500,000 3.38% 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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