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孫黃鳳滿
- 訴訟代理人
- 黃曙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心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備一貫性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效果即係回復為移轉登記前之原狀,而於回復原狀後,被告自無從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聲明已顯有前後矛盾。再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限於該移轉登記有無效、經撤銷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之原因,始得予塗銷。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契約自始無效之效力,自無從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堪認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從導出原告訴之聲明,難認其請求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