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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
訴訟代理人
張學聰
被告
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叔朋
被告
林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萬9,678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7萬3,2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71萬9,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葉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蔡叔朋、林恩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總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聖葉公司即於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向借款4筆(合計金額為1,49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各筆借款期間、約定利率、現放餘額等均詳如附件附表所示)。詎被告聖葉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以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後原告再於114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仍未置理。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之約定,上開4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71萬9,678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等資附卷可參,被告又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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