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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李怡寬(即李白峯)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民事執行事件送達代收人: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4.1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4.13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5.4.21具狀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6.4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5.6.25確定);又原告同時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高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裁定確定日期同為115.6.25),以上有各該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之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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