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號
- 聲請人
- 蔡秉延(即蔡余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經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95338-7 1 24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63155-9 1 26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798375-7 1 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