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東億鐵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劉以舜
- 代理人
- 葉育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且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該票以掛號信件郵寄長榮貨櫃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且經該公司收受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以舜(公示催告聲請狀、公示催告裁定及本件除判決聲請狀,均誤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劉以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甚詳,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1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東億鐵工廠 劉以愛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4年9月10日 7,560元 QA6617598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