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 原告
- 王勝懷即重光實業廠
- 被告
- 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正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零貳拾壹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總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索,均無效果。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中有瑕疪,經兩造商議扣款四十四萬元,又系爭貨品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前陸續交貨,對於被告所主張交貨之數量有短少,以及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貨器有瑕疪乙節,均不爭執,但前開扣款四十四萬元部分,業已依約分期扣除,惟無法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
(三)、否認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因檢驗設備並未載明與系爭貨品互相比較之產品之生產國家、年份、型式,且無客觀之數據標準,抗拉力測試部分亦無一客觀標準,耐油測試亦有問題。
(四)、被告嗣雖就其所主張庫存不良貨品退還給原告取回,退回產品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惟經原告事後清點結果,其中規格編號006、007、020、017及036等貨品之數量或價格與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上所載者均有出入,依原告公司實際清點計算結果,退貨總金額合計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元,而非被告計算之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實際上短收了約四十五萬元之退回貨品,原告就實際已取回之退貨金額,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十二紙、百鼎公司退貨明細表乙紙、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及同年九月間支付貨款資料(含支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運費支出證明等各數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以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間交付總額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正之貨品與被告,惟被告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無效果..云云。惟查不然:
1、查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收受原告交付汽機車高壓點火線零配件貨品,其中品名CK050及CK014產品數量錯誤,各少交付一千、二千六百個,經雙方會算折讓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抈單乙件附卷可稽,以原告起訴之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正,扣除折讓部分後,應係有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正未付。
2、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交付之貨品中有瑕疵,經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張黃峰與原告商議扣款,經協議扣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分十一期按月自貨款中扣四萬元正,此有開立票據申請書足資證明,惟該扣款迄今尚未扣除。
3、又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中,因未按約定以全矽膠製作全膠頭配件,任意摻雜其他配料,被告不知情下將之組裝完畢銷往大陸產品,然檢驗結果買受人蘇州寶鼎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交付產品膠頭品質不良易破裂並導致漏電,欲將全部產品退貨。被告知悉後,立即與原告聯絡,惟原告並不理睬,嗣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大園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同處理賠償事宜,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己乃自行與買受人協調,雖買受人同意不必全部退貨,但要求以半價折讓,自將來應付貨款中扣除賠償金額,被告因而損失所交付人民幣四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元正之半數,即人民幣二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元正,以新台幣對人民幣匯率為一比三點一五換算,為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正,惟就被告出貨大陸致生賠償損失之貨品,與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間關聯性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在大陸,被告現已無法證明;而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中,尚有未經組裝之不良品,該批貨品價值為一百二十萬零七千五百十一元正庫存,被告根本無法使用,前曾發函請原告前來處理賠償及退貨事宜,惟原告拒不前來,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代提出退還瑕疵品之意思表示,請原告前來被告住所收回。
(二)、原告續以被告誣指其滲雜其他配料交付瑕疵之物,為拒絕付款之卸詞;且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瑕疵一事,前往被告工廠洽談檢驗瑕疵品計達五次,並願協同前往大陸查驗或請被告提出瑕疵品會同檢驗,被告均諉詞推拖;倘被告所指屬實,理應配合原告作業,指摘原告置若罔聞,乃片面之詞;且被告銷往大陸不只蘇州寶鼎公司,為何僅寶鼎公司所收貨品存有瑕疵?又被告經常借貨品存有瑕疵又拒不提出瑕疵品為由,拒絕支付貨款予廠商,包括嘉強、邁鼎、台通電線電纜公司,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不實:
1、查原告所請求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份貨款之前,其所交付貨物即存有瑕疵,並經被告發現要求扣款;而系爭貨物原告更浮報數量,經被告發現後會算扣款,有被證一號之退回進貨證明單,證明原告銷貨伊始即一再以瑕疵品或浮報數量意圖不法在先。
2、原告初以所交付瑕疵貨品,經被告發現因事態尚不嚴重,並同情原告經濟能力較差,願以扣款四十四萬元解決,並同其分期償還,惟原告竟不知悔過,將應以全矽膠製作之產品,滲雜其他便宜之原料,致被告銷往大陸之貨品因不耐高溫易撕裂或損壞,經買受人寶鼎公司要求退貨,被告乃通知原告前來商議及處理,惟原告卻相應不理,有被證三號之存證信函可稽,惟原告置若罔聞,茲竟厚顏稱前來商議五次以上或願協同前往大陸查驗或提出瑕疵品會同檢驗..云云,實乃無稽,為被告所否認。既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而原告曾至被告公司商議五次者,何以原告無法提出雙方商議結論?當係原告卸責之詞;又原告真欲與被告赴大陸蘇州寶鼎公司解決貨品瑕疵之事,被告在有原告共同負擔損失之情形下,豈會拒絕原告之請求?在在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3、查蘇州寶鼎公司為被告所有系爭產品中國大陸地區總經銷,因而大部分貨品均售予寶鼎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經理穆經明先生曾售予其大陸地區友人何自卉系爭產品,但何自卉並未付貨款,當然未對系爭有瑕疵之貨品提出瑕疵擔保請求,乃想當然耳,並不能因而即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無瑕疵。
4、原告不明被告與國內其他廠商交易過程,誣指被告與嘉強、邁鼎、台通電線電纜公司間有貨品瑕疵拒絕付款之情事,意圖影響 鈞院對被告之商譽印象;其實被告與前述各廠家交易均非常清楚,並無貨款糾紛。
5、反觀被告與原告之交易過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前即拒付系爭貨款前應付之全部貨款,被告均按約定時期支付,從無遲延或藉故拒付,並於發現瑕疵時,尚體諒原告經濟能力允許原告分期償還,此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附狀可稽,並非原告所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才向原告訂貨。
6、至於原告所交付貨品因未以全矽膠製作滲雜其他原料有瑕疵,經蘇州寶鼎公司要求扣款,有被證七協議書附狀可稽,被告並可當庭檢驗原告所交付貨品與全矽膠製作者之不同。
(三)、查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中,因未按約定材料製作,任意摻雜其他配料,被告於不知情下收受並組裝後銷往大陸,因組裝產品為汽機車之高壓導線,需耐高溫及耐高壓,且材質堅固不易撕裂,否則如發生損害人車安全堪虞,然原告所交付產品之品質不佳,經被告客戶發現後再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置若罔聞,有原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原告未按約定給付,詎原告竟訴請給付貨款。
(四)、以原告交付之貨物俱有瑕疵無法作為汽機車之導線配件,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鑑定產品無論於硬度、耐高溫、耐油性及抗拉力性能均較正常品為差】。因此本件原告給付瑕疵貨品而未符債之本旨,被告除主張原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並有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有按約定之通常汽機車高壓導線膠頭之品質交付義務,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爰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前所辯未獲是採,以被告應交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正之貨款,但應扣除前述之折讓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扣款四十四萬元、遭寶鼎公司扣款損害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以及原告取回之庫存不良品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正,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折讓證明單乙件、開立票據申請書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乙件、庫存清單乙件、膠頭各二只、支票及匯款單各乙件、協議書乙件、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乙件、退貨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六幀等為證,並聲請就系爭貨品送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拾壹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交付汽機車高壓點火線零配件貨品予被告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總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業已依約全數交貨,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貨款。對八十五年十月間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中有瑕疪,商議扣款四十四萬元,又於前開交貨期間所生貨品數量短少,以及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通知原告系爭貨品有瑕疪乙節,均不爭執,但前開扣款四十四萬元部分,業已依約分期扣除。另對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因各項測試並無一客觀數據標準,固否認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又原告嗣取回退貨產品,事後清點結果,部分數量、價格與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上所載者均有出入,退貨總金額合計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收受原告交付汽機車高壓點火線零配件貨品,其中部分貨品數量錯誤,經雙方會算折讓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交付之貨品中有瑕疵,經兩造協議扣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分十一期按月自貨款中扣四萬元,該款項迄今尚未扣除。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中,因未按約定以全矽膠製作全膠頭配件,被告不知情下將之組裝完畢銷往大陸產品,惟因產品有瑕疪,大陸買受人,欲將全部產品退貨。被告知悉後,立即與原告聯絡,惟原告並不理睬,嗣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同處理賠償事宜,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乃自行與買受人協調,同意以半價折讓,被告因而損失所交付人民幣四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元正之半數,即人民幣二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元正,約為新台幣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正。而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中,尚有庫存之不良品,價值為一百二十萬零七千五百十一元。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系爭貨品鑑定結果,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無論於硬度、耐高溫、耐油性及抗拉力性能均較正常品為差,無法作為汽機車之導線配件,原告給付瑕疵貨品而未符債之本旨,被告除主張原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被告前所辯未獲是採,以被告應交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正之貨款,但應扣除前述之折讓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扣款四十四萬元、遭寶鼎公司扣款損害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以及原告取回之庫存不良品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正,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交付汽機車高壓點火線零配件貨品予被告,貨款總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業已依約全數交貨,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另對八十五年十月間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中有瑕疪,商議扣款四十四萬元,又於前開交貨期間所生貨品數量短少,經商議結果同意折讓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以及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通知原告系爭貨品有瑕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疪,而其瑕疪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有瑕疵,原告之給付並未符債之本旨,原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被告前所辯未獲是採,亦應扣除前述之折讓品、扣款、及因不遭寶鼎公司扣款之損害,以及原告取回之庫存不良品,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1、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前揭汽機車高壓點火線零配件貨品,是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疪。兩造就系爭貨品買賣並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原告係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疪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親赴被告庫存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貨品取樣,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就系爭貨品之硬度、耐高溫、耐油性及抗拉力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認為:國內於生產矽膠頭並未明確規定其標準,鑑定時係採取可使用之正常品與鑑定產品加以比較、實驗,其結果為鑑定產品無論於硬度、耐高溫、耐油性及抗拉力性能均較正常品差,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瑕疪乙節,應非虛指,堪可採信。
2、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前述之瑕疪,主張原告應負瑕疪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是否有據,亦值探究。如原告應負瑕疪擔保責任時,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之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者,僅止於系爭貨品銷往大陸致生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及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等。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疪情形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舉證以明原告就系爭貨品曾保證有某種品質或原告即出賣人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瑕疪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疪,而應負瑕疪擔保責任時,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被告逕行主張原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3、又被告主張原告前開瑕疪給付行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在於需前開損害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甲方)與蘇州寶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雖載明:「茲立協議人就金線王KB─1000省油器產品瑕疪扣款事宜成立本協議。一、乙方分別于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及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向甲方購買前開產品42520組,價格為¥0000000元整。二、甲方于右開時間送來產品車種如下:1.夏利20000組2.桑塔納3050組3.奧拓10000組4.長安2100組5.中型(130)11000組6.大型(141)5120組7.奧迪200組8.北京吉普50組,共計42520組之全矽膠頭配件,因原料不符于檢驗時發現易撕(破)裂,導致漏電等不良現象,與前數次交付產品以全矽膠製造者不同,為保障...」等語,無從遽依協議書內容觀出所載各項瑕疪產品,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所致者,或兩者間究有何關聯,復參以被告當庭自承:關於被告出貨大陸之貨品與原告所給付之產品間之關聯性,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無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前開損害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原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未合,無從准許。
4、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即出賣人對被告即買受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瑕疪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原告應賠償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對八十五年十月間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中有瑕疪,商議扣款四十四萬元,又於前開交貨期間所生貨品數量短少應折讓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以及原告取回之庫存不良品金額應予扣除之事實,雖不爭執,然稱:扣款四十四萬元部分,業已分期扣掉,另取回庫存品總金額經核算結果,與被告退貨單上所載不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扣款四十四萬元部分尚未扣除,且庫存退貨金額應以退貨單上所載為據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前開扣款四十四萬元部分業已分期扣抵,惟當庭自承並無任何單據或收據足以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其主張即無從遽予憑信。另於原告自被告處取回庫存貨品時,被告雖出具有退貨單二紙,總金額共為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並經原告司機連書展、邱庭耀當場簽收,惟依於簽辯狀中自認經盤點庫存系爭貨品合計總值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並提出盤點庫存清單乙紙為證,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庫存清單與其出具之退貨單內容,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部分規格編號貨品之數量或價格不符之情形,且二者間金額有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差距,是被告出具之退貨單上之數量及金額確有不實情形,自難據為退貨金額計算標準,另原告既自認取回退貨之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以原告自認之取回金額即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十一元為退貨金額之計算依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經扣除前述之折讓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扣款四十四萬元,以及原告取回之庫存貨品共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以有假執行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件既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