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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四六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
B○○
原告
A○○
原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和雄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 ○
丁 ○
庚 ○
辛○○
午○○
己 ○
戌○○
天○○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戊 ○
亥○○
地○○
申○○○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首
被   告 玄○○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宙○○
黃○○○
卯○○○
丑○○
寅○○
乙○○○
宇○○○
壬○○
癸○○
未○○
子○○
兼右八人
訴訟代理人 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簡稱三七五租約)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調解、調處之程序如何進行?同條例並無明文,依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省府綱地督字第一七九一號代電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就調解、調處之進行、決議及移送規定甚詳,為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就耕地租佃爭議處理之依據。

二、前述「臺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府地三字第一五九0八0號函修正為「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以下稱爭議須知),(一)修正前原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布之第十九條內容為:「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仲裁,並將結果於三日內通知當事人(如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書應在縣(市)(局)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如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不提出不服之聲明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如在上項規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者,視為不服調處,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發布修正後改為第十七條,該第十七條條文內容為:「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並將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在縣(市)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如在規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者,視為不服調處,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三)本爭議須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省政府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停止適用在案,惟有關上開法令之訂頒,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自行訂頒執行,惟為使各縣市政府訂定前開法規時,有所遵循,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有「各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參考範例」(以下稱參考範例),以供各縣(市)政府研訂時之參考,該參考範例第十七條規定,與前揭爭議須知第十七條之內容相同。

(四)又桃園縣政府於前開爭議須知停止適用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訂定「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簡稱桃園須知),並溯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在未訂頒此須知前,有關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處理,仍援用前開爭議須知之規定辦理,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三三六七八號函可知。

三、據前述桃園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並將結果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在本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服調處,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此外,台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簡稱台北規則)第十條亦有類此規定,其條文為「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市租佃會應勘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五、由前揭爭議須知修正前後之規定與參考範例之規定旨意得知,「視為調處不成立」與「視為不服調處」顯有不同,惟前開法令將兩者,均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換言之,無論為「視為調處不成立」或「視為不服調處」,皆為前述三七五租約之「不服調處」,茲可探究者為,在何種情形下係「視為調處不成立」?在何種情形係「視為不服調處」?依前述之修正前後爭議須知與參考範例分析如下:

(一)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簡稱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仲裁),並將結果於五日(三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在縣(市)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未為同意之表示者(不提出不服之聲明),視為調處不成立。

(二)視為不服調處: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並將結果於五日 (三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在縣(市)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視為不服調處。

(三)由以上規定可知,無論為調處不成立或不服調處,均應遵行以下程序:

⑴當事人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⑵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仲裁),並將結果於五日(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⑶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在縣(市)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

⑷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如在規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者,視為不服調處,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惟依桃園須知第十八條規定,除將「五日」內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改為「七日」內外,最大之不同在「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服調處,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亦即刪除「視為調處不成立」之規定,與首揭三七五租約之「不服調處」楔合。

(五)以前開爭議須知、桃園須知及台北規則以觀,均謂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仲裁),並將結果於五日(三日或七日)內通知當事人,亦即租佃委員會於當事人未全體到場調處時,應就一切資料做成決議(仲裁),並送達當事人後,始有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情形。

六、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通知兩造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調處,當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有地○○、申○○○、林祿、酉○○、卯○○○、庚○、玄○○、己○、黃○○○、宙○○、辛○○等多人缺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出席者意見可能多岐,租佃委員會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有該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租佃委員會應再通知未到場者與會,兩次通知仍未到場者,租佃委員會應就現有資料做成決議(調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即爭議須知修正前者,應做成仲裁),將結果送達當事人,同前論述,惟本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調處,僅通知一次,又無依現存已知之一切資料做成具體且實質之仲裁,送達未到之當事人,或如未能送達應在公告欄公示送達,僅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逕送本院審理,自難認為對於兩造爭議之租佃爭議已依規定調處,遑論有何「不服調處」者。從而本件爭議案件應屬尚未經調處,揆之首開說明,起訴程式依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交由原調處機關為妥適之調處,再依規定移送法院審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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