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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房屋年久失修,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委由原告為其修繕丁○○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巷二八號之房屋,並言明待完工後一併計算支付工程款。嗣後原告即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鳩工為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於施工期間原告陸續向信佳五金建材行、利力快企業有限公司、良裕工程行、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千發建材行、一州建材有限公司等行號購置水泥、砂石、磁磚、鋼鐵等工程所須之相關建材,並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全部價款合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整。又原告為該工程除親自參與修繕七十九點五個工作天(薪資合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整)外,尚另僱工詹益樹十四個工作天(薪資合計三萬九千二百元整,亦由原告先行墊付)以協力完工。詎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竣工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對契約及應付款項均無異議,惟抗辯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遂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系爭承攬工程乃被告丁○○、丙○○○為增建一、三樓部分並修繕一樓地板部份共同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被告之一丙○○○與原告本即熟稔,故大部分工程進行細節乃由其與原告接洽磋商,是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丁○○、丙○○○無誤。原告於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之對造人為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先後兩次行調解時,對其等為定作人一點並未異議,僅抗辯已付清報酬(就報酬數額亦未表示異議),是其嗣後主張被告劉愛芳非契約當事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丁○○,若非其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焉敢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施作系爭工程?且衡諸常情,豈有由非所有權人之丙○○○片面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施作他人建物之理?退步言,即或被告丁○○以雙方未立有書面字據為由斷然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惟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默示者,即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按系爭承攬工程係於被告丁○○所有房屋施作,自始至終其均知之甚稔,且其謂曾自費二萬二千多元購買舖地用之磁磚,設若其非契約當事人而全係由另被告丙○○○經手,則其何須自費購磁磚參其事,是由被告丁○○上開自認內容顯見其與原告間確存在承攬關係,即至少存在默示之意思表示由原告為其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2、被告就原告承攬工程一並未爭執,即就報酬金額於行調解時亦無異議,惟抗辯已付清報酬而已。詎臨訟卻以原告所提收據等不完備為由,主張金額多不至此,顯為圖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建築材料單據、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姜禮盆、徐千堯、林金郎。並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巷二十八號建物之整修工程為鑑價。

二、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雄。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為利息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房屋年久失修,乃於八十四年間委由原告為其修繕丁○○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巷二八號之房屋一樓與三樓,並言明包工包料待完工後一併計算支付工程款。嗣後原告即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鳩工為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該增建及修繕工程均已完成,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完工,前開房屋之增建及修繕工程,所須之相關建材水泥、砂石、磁磚、鋼鐵等全部價款合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整。又原告為該工程除親自參與修繕七十九點五個工作天(薪資合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整)外,尚另僱工詹益樹十四個工作天(薪資合計三萬九千二百元整,亦由原告先行墊付)以協力完工。詎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竣工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故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並非前開工程之定作人;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提之收據、估價單係臨訟所製作,均不實在,且其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七月七日、八月十五日交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元用以支付建材所需之費用及工資,被告既已清償,則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依定作人即被告丙○○○之指示,為丁○○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巷二八號之房屋為一樓後面增建(包括鐵皮屋、鐵窗、衛浴、地磚)、一樓客廳及廚房之地磚部分、廚房花崗石流理台、三樓(包括三間臥室)修繕之工程,兩造間有口頭上之承攬契約,該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完成工作,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任何報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材料單據為證。被告丙○○○固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及原告已完工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建物三樓修繕部分係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就完工的,八十四年並無請原告就三樓部分為修繕;該工程之建材費及工資,均係伊支付;且前開一樓、三樓修繕之工程款,伊均以現金支付,已全部清償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丙○○○有支付任何工資、建材費及工程款項之情形,且證人姜禮盆即信佳五金建材行的負責人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向伊購買材料的;又證人林金郎即力川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均有叫伊去施工,但至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該估價單的錢伊還沒有收,是被告叫伊去做鐵門、鐵窗及一樓扶手的;另證人徐千堯即千發建材行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四紙係伊店所開,所訂之磁磚等材料是送到青年路被告住宅,伊有收到貨款,該貨款是原告給伊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證人所言,足認被告丙○○○辯稱:前開工程所需材料之貨款,均已由伊支付完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尚難採信。又被告丙○○○雖稱伊已清償全部之工程款,約十九萬多,並提出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被告丙○○○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七月七日、八月十五日,各提領五萬元、八萬二千元、五萬元之事實,並無法作為被告丙○○○有交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元之證明,故應認被告丙○○○無法就其已清償原告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報酬之事實,堪為真實。又被告雖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系爭建物照片三幀為證,辯稱:系爭建物三樓部分,雖係原告所建,惟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完工,非於八十四年完工,且該三樓加蓋部分之工程款亦已全部支付完畢云云,惟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作為系爭建物三樓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起課房屋稅,而本件被告丙○○○亦對系爭建物三樓部分為原告所承作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前開工程款,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任何報酬之事實,堪為真實。另被告丙○○○雖主張原告原估價二十餘萬,伊請其他人亦估價約二十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本件經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巷二十八號建物,其一樓、三樓整修工程所需之相關建材費用及工資,經該會鑑價結果,總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土木建築部分共計一百十萬零五千零八十三元;水電部分計三萬元;利潤及管理費部分計十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營業稅部分計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分項金額如下:㈠、一樓廚房流理臺部分金額四萬五千元;㈡室內舖設地磚金額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㈢一樓增建部分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㈣三樓增建部分金額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前開項目,除被告丙○○○辯稱水電部分、隔間牆、浴室天花板部分,非原告所承作,應予扣除該部分之請求外,原告請求之報酬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自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金額為客觀合理。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偏高,故其辯稱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及上開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過高云云,尚難遽信。然上開建物一樓及三樓之增建或修繕工程,係由原告建造完工,既是事實,其造價業經上開公會鑑定,自不以要求原告提出憑證,始足以證明有此支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憑證與請求之金額不符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丙○○○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承攬報酬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僅限於契約當事人,而於第三人無涉。而承攬契約係於當事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之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經查,本件承攬契約僅係原告與被告丙○○○二人間之口頭契約,並未作成書面,為原告與被告丙○○○二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亦同為定作人之一,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有支付部分磁磚之貨款,而推認被告丁○○亦為定作人之一云云,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其有何前開承攬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故無法證明被告丁○○亦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承攬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二者之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

~B書 記 官 何俞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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