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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33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拍字第3334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原裁定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受讓不良債權,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本件抵押權等相關權利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嗣再讓與聲請人等三人,並辦畢登記在案。然原裁定附表土地所有權人僅記載「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裁定時間顯然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不符,爰具狀聲請更正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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