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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甲○○ 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周平輝所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AA-五九七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路東向西行駛,經 大興西路口時,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Q五-七六二號車輛沿大興西路南向 北急駛而來,且大興西路口之交通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但被告甲○○加速闖 紅燈通過,而擦撞及周平輝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頭部分嚴重受 損,事後經修繕共計支出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事故發生後,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到車禍現場處理,並以被告甲○○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事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 ,被告甲○○並簽名承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所致。 (二)而鈞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甲○○:「有無看到原告車?」被告稱:「撞到之前 沒有看到原告車」(參見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筆錄);按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時,本即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被告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而未看見原告 之車輛,顯見有重大過失;另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有:「第 一當事人 (指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大貨Q五-七六二號由大興西路 往春日路方向駕駛疑超速、闖紅燈」,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被告行至事 故路口時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然因車速過快 (時速逾七、八十公里), 自恃藝高膽大及僥倖心態,且未注意左右方來車,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 擦撞及原告車輛。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闖紅燈之車輛其行進速度均甚快,且絕 大多數係在交通號誌甫變換為紅燈時發生,此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事 故發生後仍向前滑行數十公尺之遠,可知被告甲○○行車速度之快,顯見被告 甲○○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二十一、又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之右後方遭急速 撞上,經比照相關路口之相關位置,及原告乃車頭受損情形,可知被告乃在行 經路口一半後,始遭周平輝自後方撞上,是被告甲○○根本無超速闖越紅燈號 誌情事,是周平輝未等原告車輛通過,即率先強越路口,遂撞上將近通過路口 之被告車輛」云云,然查:1、被告稱:「係原告之車輛『急速』撞上被告車 輛之後方」,苟真如此,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車輛於遭撞及後必然翻覆, 無有可能仍維持高速前進。退一步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縱未翻覆,則車輛之 後方既受「急速撞擊」,其車輛必定向右方偏移,車速大減,然事實狀況並非 如此,被告之推論顯悖「力學運作原則」及經驗法則。2、原告公司之司機周 平輝駕駛大客車,沿經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興西路時,待交通誌變更為綠 燈時,注意左右未有來車 (原該路口空地有大型選舉廣告招牌),始起駛前進 不過數公尺,忽然看見被告甲○○駕駛車輛闖越紅燈急駛沿大興西路外側車道 北向而行,原告司機周平輝機警猛踩煞車,被告甲○○將車輛往大興西路內側 車道偏離,然終因其速度過快而無法避禍,被告之車輛右側擦撞原告車輛頭部 而過,並非原告之車輛撞及被告車輛之後方,至屬顯然。(三)第而被告及證人高永亮說詞,要與事實不符:1、鈞院問證人高永亮:「當時 情形?」答:「車開到大興西路時,本來就是綠燈,非紅燈轉綠燈,甲○○就 起步開動、、、、」 (參見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筆錄),證人之證詞顯悖 反常理,苟真是綠燈而非紅燈轉綠燈,則被告之車輛本來即在行進間,何有起 步開動之理?鈞院又問:「甲○○當時車速?」證人高永亮稱:「二十多公里 、、」 (同前期日筆錄)。如証人所陳,被告甲○○之車輛秒速為五點五公尺 ,秒速五點五公尺之車輛實有如龜行之緩慢,苟真有任何異常狀況,煞那間即 可將車輛停住,焉有可能滑行數十公尺之遠?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所示,被告甲○○所駕車輛與周平輝所駕之遊覽車相距三十四點三公尺, 再加計經國路六個車道之長度至少二十公尺,總共五十四點三公尺,亦即被告 甲○○行車至大興西路、經國路口該點迄至被告停住車輛之煞車距離,倘非被 告行車時速超逾七、八十公里,豈有可能須如此長之煞車距離,是證人高永亮 所稱被告甲○○之車速為二十公里,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高永亮前受僱於被 告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難免有人情上之包袱,況其所為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並大悖常理,其證詞顯無足採。2、且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於桃園縣警 城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談話筆錄稱:「時速約四十公里」、「::行經大 興西路與經國路口時,原本就是綠燈,於是加速通過::」與證人高永亮於八 十八年四月廿六日鈞院審理中稱:「車速廿多公里」、「車開到大興西路時, 本來就是綠燈,非紅燈轉綠燈,甲○○起步開動::」,兩人對事實經過之指 述顯有出入。被告車速究竟為何?若該路口原本是綠燈而非紅燈轉綠燈,則被 告為何才起步開動?足以證明皆為被告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二時廿分許,迄今已二年有餘;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無超速及闖越紅燈之情事,而是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周平 輝於事故路口闖紅燈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云云。然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起訴而經鈞院受理至今,何以皆未見被告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或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實因被告自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因其個人 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超速及闖越紅燈等過失所致使,而深知理屈,無法理直氣 壯向原告訴請賠償,只好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斡旋,以減低損害至最小程度。 (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於燈號變換時依規定停於路口 白線外,竟仍加速闖越以致撞及原告車輛後,仍向前衝至六十餘公尺方停下, 足見速度之快,被告甲○○駕車闖越紅燈及超速,顯然係有過失,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既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修繕費用收據影本三紙、汽車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陳倉彥。 乙、被告甲○○、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闖紅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實因原告司機周平輝在行經路口時 ,並未抬頭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車輛行經路口時應停車未停車,反而一路直 駛,遂大力衝撞被告車輛。 (二)又倘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之車輛右側擦撞原告車輛頭部而過云云,被告車輛應 有明顯擦痕,惟以車損狀況觀之,係被告右側後方車體部位遭重擊凹陷,與原 告所稱情形有別。 (三)況依原告司機周平輝所言,其既為車列第一輛,在綠燈剛起步不過數公尺之狀 態,車速不至過快,依原告所提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何以車損如此嚴重 ?且該路口並非實施三階段燈誌路口,肇事當時為中午時分,交通繁忙,被告 斷不可能在對方「綠燈剛起步數公尺」時即已過路口中心而肇事,足見,本件 被告並未闖紅燈,且合法駛入路口,卻在過路口中心點後,由原告在「綠燈剛 起步數公尺」情形下撞上。 (四)本件肇事當天天氣晴朗,原告為車列第一輛,視線良好,應能注意而竟未注意 ,未依燈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肇事,是被告甲○○依法自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味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高永亮。丙、本院依職權先後二次函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本件事禍肇事之責 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周平輝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AA-五九七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路東向西行駛,經大 興西路口時,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Q五-七六二車輛沿大興西路南向北急駛 而來,且大興西路口之交通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但被告甲○○加速闖紅燈通過 ,而擦撞及周平輝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頭部分嚴重受損,事後經 修繕共計支出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被告甲○○駕駛車 輛闖紅燈及超速所致,又被告甲○○為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味公司) 之受僱人,其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金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闖紅燈,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實因原告司機周平輝在行經路口時,並未抬頭注意車前狀況,致 原告車輛行經路口時應停車未停車,反而一路直駛,遂大力衝撞被告車輛,且肇 事當天天氣晴朗,原告為車列第一輛,視線良好,應能注意而竟未注意,未依燈 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肇事,是被告甲○○依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金味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周 平輝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AA-五九七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路東向西行駛 ,與被告金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所駕駛車號Q五-七六二號之大貨車沿桃 園市○○○路南向北行駛,兩車於經國路與大興西路之十字路口處發生碰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 駕駛車輛闖紅燈及超速所致,而對被告金味公司及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被告否認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 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到車禍現場處理,並以被告甲○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事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被告,被告甲○○並簽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開闖紅燈罰單給被告甲○○?該分局函覆:「經查 本分局埔子派出所於上述時間並未有開罰單給「甲○○」闖紅燈之案件」等語, 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桃警分交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警訊陳稱:我駕駛自大貨車沿大興西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路口, 我行向原本就是緣燈於是加速通過,不知何故右側貨櫃被撞等語,及原告之司機 周平輝於警訊陳稱:我駕駛營大客車沿經國路往春日路方向往駛至肇事地路口, 因紅燈停在外側車道我是第一輛車,見綠燈亮前方無車便加油起步,忽見左側一 輛大貨車急駛而來,我要剎車已來不及撞上等語,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錩彥 亦證稱:肇事當時原告公司之遊覽車係紅燈變緣燈剛起步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證人之證詞均顯示 本件事故涉及十字路口紅緣燈交通號誌轉換變化之時刻,而原告之司機周平輝及 證人陳錩彥之證詞均謂:原告之大客車係停在十字路口之第一輛車且係紅燈變綠 燈剛起步,則被告甲○○行車方向之交通燈號亦有可能係綠燈或綠燈轉換黃燈變 至紅燈之狀態,顯無從遽以判斷被告甲○○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先後 二次函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本件事禍肇事之責任,該鑑定委員 會亦均函覆:肇事時地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且雙方當事人對號誌 各執一詞,涉及號誌歉難鑑定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 (八七)桃鑑字第八七一一六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八 府車鑑桃行字第二三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闖紅燈之事 實,尚不足採信。 (三)本件兩造車輛之撞擊點係原告所有車號AA-五九七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部位撞 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號Q五-七六二號大貨車之右側後方車體部位,此有兩造 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撞擊點部位判斷 應係原告之大客車往前撞擊被告之大貨車,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之車輛右側 擦撞原告車輛頭部而過云云,蓋設若係被告之車輛右側擦撞原告車輛頭部,則被 告之車輛右側前方車體理應係先撞擊原告車輛之部位,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大貨車 車損照片顯示該車輛右側前方車體部位並沒有撞擊或毀損之痕跡,反倒是該車輛 右側後方車體部位有遭重擊凹陷之毀損痕跡。況且設若係被告之車輛右側擦撞原 告車輛頭部,依原告所提之力學運作原則及經驗法則,則應係會造成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翻覆或向右方偏移之情形,然依據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原告之大客車並未有翻覆或向右方偏移之情形。足見,原告所 主張係被告之車輛右側擦撞原告車輛頭部而過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另外,原告又主張被告甲○○超速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 件車禍肇事係原告之大客車往前撞擊被告之大貨車,致使被告之大貨車右側後方 車體部位遭重擊凹陷,顯難認被告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至於 被告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超速之情事,亦僅係違反交通法規之範疇,惟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關連性。故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超速係本件車禍肇事之 原因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車 輛闖紅燈及起速所致,則其據此請求對被告金味公司及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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