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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萬得鴻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萬得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鴻公司)之董事長,但原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持有被告公司之全數股份轉讓給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乙○○(即鄭耀欽),已符合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原告並自是日起,依股權轉讓同意書第二項之約定,退出公司之經營並完成移交點交作業,未料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即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而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長解任登記,此外被告公司於向主管機關辦竣董事長解任登記後,確又故意不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及不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原告於稅捐機關資料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而以原告為處罰對象,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乙○○為被告萬得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確認原告非被告萬得鴻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三、經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補正以被告公司萬得鴻公司董事之一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由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乙○○,且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亦正式介入經營,並以執行董事之名義發布公司人事異動,而乙○○持股比例遠超過任何一位其他董事,其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因而主張乙○○為被告萬得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據其提出人事公告、政令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乙○○持股最多,現為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而具狀補正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於法究有未合。茲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命其於十日內、五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萬得鴻公司部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B 法 官 游紅桃~B法 官 吳幸娥

~B書 記 官 聶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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