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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乙○○
原告
1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許雅雰
被告
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桃園

上開被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 萬9,205 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於85年4 月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遂與擔任總經理之原告商議由原告暫以配偶詹素玲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暫 借被告公司對外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營收定期挹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期間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上開以原告配偶名義對外所簽發之支票,端賴原告每月陸續墊借私人款項週轉,至85年11月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為止,被告公司之總支出合計為1115萬5717元,總收入(含資本)僅為1004萬6512元,而同年月被告公司之損益比為零,前揭差額110 萬9,205 元乃原告以私人資金為被告墊借,若原告未墊借,則以被告配偶名義對外簽發之支票將致退票,執票人將對原告配偶求償,原告無奈始代償本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後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委任關係為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前揭計算差額係由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冊,經專業會計師查核後計算得出,原始帳冊均由被告公司保管中,被告公司如欲否認應提出原始單據,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344 、345 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

㈠提出富賸公司損益表、帳冊整理報告書、收入及票據貼現、收入支出明細表、會計帳冊、富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富賸公司營業額明細表、詹素玲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詹素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07、偵續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㈡聲請傳訊證人詹素玲及命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85年度原始帳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有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甲存支票,未曾亦無須借用原告配偶詹素玲私人支票,況被告公司與他人業務往來均以被告公司支票及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公司之客票交易,且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並非公司總經理,無權同意由其配偶申請支票暫借被告公司對外使用,況被告公司每月皆有盈餘,絕無原告所稱恐遭退票而代墊款項之情形。

㈡被告公司帳冊均係原告與其配偶詹素玲所偽製,原始帳冊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並未保有,原告應提出原始帳冊,且應提出以詹素玲名義簽發支票之簽收領據,否則不足證明詹素玲之私人票係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亦或其個人使用。

㈢原告所製作之被告公司總支出為1115萬5717元,總收入為1004萬6512元,然並未計入85年12月份收入,導致虧損尚欠110 萬9205元。

㈣被告公司85年5 月至12月之盈餘200 餘萬元,及被告公司向卓越公司訂購化學原料之款項177 萬元,均遭原告侵占,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係原告侵占被告公司377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771 號、86年度偵字第6530號起訴書、本院86年度易字第267 刑事判決、86年度促字第1745號支付命令、86年度全一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86年度全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86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抗告狀等各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9,205 元及自8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88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87年2 月15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文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銀行信用不佳,無法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遂商議由原告暫以配偶詹素玲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暫 借被告公司對外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營收定期挹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期間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上開以原告配偶名義對外所簽發之支票,端賴原告每月陸續墊借私人款項週轉,至85年12月原告公司總收入為1004萬6,512 (收入624 萬6,512 元+資本380 萬元),總支出為1115萬5,717 元,虧損110 萬9,205 元,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後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9,2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委任關係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並未借用原告配偶詹素玲私人支票,原告亦未曾代墊公司款項,原告反而侵占被告公司盈餘及應收款項377 萬元,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其與配偶詹素玲所偽造,並不足採等語,應命原告提出原始帳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他人業務往來係以其配偶詹素玲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 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營收定期挹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前揭支票對帳單及明細表所支出之金額與日期,與被告公司帳冊記載情形相符,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5223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亦對上情自承在卷,末被告並未在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立帳戶乙事,業經本院向該行函詢在卷,有該行92年12月15日(92)中銀桃字第9200729 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至85年12月之總支出合計為1115萬5,717 元,總收入(含資本)僅為1004萬6,512 元,而同年月被告公司之損益比為零,虧損為110 萬9,205 元,業據告提出富賸公司損益表、富賸公司會計帳冊及整理報告書(含收入及票據貼現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富賸公司營業額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復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344 第1 項第4 款、34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會計帳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07號侵占案偵查中,甲○○與原告對帳未果後,由甲○○自行攜回一節,業據賴水木即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中證述無訛,參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85 年11月即兩造對帳前即已離職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帳冊確係由被告保管。次查:本院於92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需提出原始單據以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損益表、報告書、明細表為答辯,惟被告迄未提出以供審認,本院審酌系爭原始帳冊非僅為商業帳冊,且攸關原告上開之主張真實與否之認定等情,爰依前揭法文,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至85年12月之總支出合計為1115萬5,717 元,總收入(含資本)僅為1004萬3,512 元,而同年月被告公司之損益比為零,虧損為110 萬9,205 元等情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前揭報告書未計入85年12月份之收入,致總收入短少而致虧損,然查:前揭報告書中所附之收入及票據貼現明細表業已將85年12月份6 筆收入金額合計111 萬9,236 元(8820+120201+129735+2940+347374+51 0166 =0000000)列 入被告公司之收入,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四、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冊所載:85年6月1日支出45萬元利息9,000 元(月息2 ﹪)、85年6 月14日支出20萬元利息2,300 元(月息2 ﹪,17天)、85年7 月3 日支出75萬元(前揭累計借款金額65萬元+另借10萬元)利息1 萬5,000 元、85年7 月15日支出60萬元(累計借款金額為75萬元+60萬元=135 萬元)利息7,600 元、85年8 月1 日支出165 萬元(累計借款金額135 萬元+另借30萬元)利息3 萬3,000 元、85年9 月支出195 萬元(累計借款金額165 萬元+另借30萬元=195 萬元)利息3 萬9,0000元,85年10月利息支出二筆,一筆為165 萬元利息3 萬3,000 元,另一筆為135 萬元利息2 萬7,000 元,同年11月份支出105 萬元利息2 萬1,000元,是被告至85年11月為止對外尚支付本金105 萬元之借款利息,足徵被告公司至同年11月止確有對外借款105 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詹素玲、詹素美、乙○○、賴蘭香、彭三郎存款簿及乙○○支票簿所載資金支出日期與金額核與上開利息支出金額與日期大致相符,核與證人詹素玲(原告配偶,依法僅不得具結,而非不得作證)亦稱結算後尚欠我100多萬元之票款,均由原告所墊付等語,及前揭收入支出明細表中現金不足數欄載道:詹女表示公司尚欠其105 萬元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於被告公司資金不足時借款105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以支付相關費用。

五、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85年12月原告公司總收入為1004萬6512(收入624萬6512元+資本380萬元),總支出為1115萬5717元,虧損110萬9205元,而公司於85年12月之損益為零,是上開110萬9205元虧損即為被告所墊付,惟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上述虧損,而其損益表雖為零,然前揭虧損是否即為原告全數照墊,原告則未能舉證;原告復主張借入金額105萬元,用於支付應付票據116萬3076元、薪資45萬元、其他費用39萬6924元,共計201萬元,而被告公司於85年10、11、12月各清償30萬元合計90萬元,是其所代墊之金額為111萬元,然查:原告至85年9月借入之金額為195萬元,後被告公司於同年10、11、12月各還款30萬元,是原告代墊之金額為10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計算式即屬有誤,不足為採。

六、被告辯稱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377萬云云,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指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度偵字第1407、87年度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提出再議,以86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88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始行成立。經查:被告公司暫借原告配偶詹素玲於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營收定期挹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僅同意以原告配偶詹素玲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請之支票暫借被告公司對外使用,而非對消費金額及給付方式之意思合致,況原告自承係因害怕跳票致影響信用而代墊款項,要難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金額,即屬無據。

八、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 、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86年1 月1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自陳聲請人(即原告)係相對人(即被告)之股東,有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而非總經理。次查:原告與被告商議暫以原告配偶詹素玲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暫 借被告公司對外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營收定期挹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既同意借用原告配偶帳戶對外使用,並由被告之營收定期挹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自屬委任原告以前揭支票帳戶處理被告公司對外資金往來相關事務,兩造間應存在委任契約,而被告因原告資金不足,唯恐遭退票,而對外借貸資金挹入前開帳戶,避免被告以前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自屬處理上述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準此,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金額,即屬有據,被告所代墊之金額為105 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 書 官 董淵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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