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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 原告
- 擎群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春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春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向原告擎群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原告使用中之中古壓工字鐵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發票由原告開立,但稅金由被告補貼原告(見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已將買賣機器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尚欠貨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由原告開立發票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原告之稅金十八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被告支出之材料費十萬元,尚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部分,查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機器將系爭機器交付安裝完畢,被告且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二條約定生產原告之前向榮工處承包之工程,機器若有瑕疵,被告如何生產完工榮工處之工程,且原告尚且曾派員教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當時確實壓製六00㎜規格之工字鐵,被告所謂機器有瑕疵絕非事實。又被告向原告購買者係原告在使用中之機器,屬中古貨,為被告所明知,故兩造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本機器六00㎜規格之機檯,乙方不得要求修改,並於甲方(原告)廠內交貨,乙方(被告)負責搬運」,中古貨之品質、性能本質上即較新品為低,且系爭機器仍可為通常之使用,系爭機器瑕疵之標準不得與新品相同,且系爭機器價金達三百六十萬元,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約定之規格至屬重要,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於原告起訴請求始主張瑕疵,顯不可取。本件雖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有瑕疵,惟該鑑定係於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歷經將近三年之運作磨損後始為鑑定,鑑定時已非交貨時之狀態,其鑑定不能證明原告交貨時機器有瑕疵之證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依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係原告使用中之機器,屬中古貨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本不負擔保之責。縱如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五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此有發票為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迄原告起訴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一年六月期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依上引條文視為承認。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判例),本件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使用,其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何能主張機器有瑕疵而拒付尾款。
⑷被告所提估價單係原告將機械交付被告使用(交付)二年九個月後所估,因被告長期使用,未善加保養,並非原告交付時機械有瑕疵。該估價單無公信力,所謂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毫無根據,原告絕不承認,被告所謂以該修復費抵銷本件價金已無剩餘,毫無理由。本件機械交貨時並無瑕疵,且係中古貨依現狀買賣,被告不得要求修改,有如前述,應無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問題,且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規定被告得拒付尾款,此係另一問題,不容混淆。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榮工處主任簽條各乙件及交貨時系爭機器產品正常之照片一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姜志達、陳旭章、陳子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機器雖係原告使用中之中古機器,然兩造於買賣契約內約定系爭機器為六00mm工字鐵規格之機檯,系爭機器原本約定在原告工廠試車交貨,後來因原告工廠租期屆滿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工廠內,系爭機器八十六年一月第一次試車失敗後,即當面告訴原告機器有瑕疵,且期間歷經八十六年二、三、四、六月共計五次訂購六00mm規格材料試車,試體均扭曲變形,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可加工六00mm工字鐵之品質,且系爭機器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屬拼裝機台,不適合六○○mm規格,滾輪會削邊破壞材料及機台壓力不足,機台有瑕疵加工後會扭曲變形,足證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時即有瑕疵甚明。
(二)至原告指出系爭機器於交付後,被告未於六個月之時效期間內告知原告有關瑕疵之事,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至於被告承作榮工處未完成之工程係三四四mm,本件原告交付之壓工字鐵機器為中古貨,原告之前使用過,當明知機器之鐵板非六00mm工字鐵,原告以被告加工榮工處工程即推定系爭機械無瑕疵,亦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縱令被告未於發現瑕疵通知原告原告知六個月內行使權利,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壓工字鐵機器為中古貨,原告之前使用過,當明知機器之狀況,而原告於出賣系爭機械之時卻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瑕疵,本無民法三五六條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亦不適用同法第三六五條時效之規定,謹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庭呈狀紙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
(四)再退步以言,倘契約尚未解除,本件原告交付之壓工字鐵機器自始非依債務之本旨交付六○○mm規格,再者該機器製出之工字鐵會扭曲變形,不能為使用,原告於被告通知後修理了五次(其中並由被告代購試車材料)已如前述,此係原告起訴狀所稱扣除被告支出之材料費之由來。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償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五)本件原告非依債之本旨給付有重大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仍未補正,被告茲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呈之陳明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又系爭機器之修復費用經送估價結果需要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與原告主張之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兩相扣抵,被告亦無需再給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代購試車用H型鋼進貨單五張、試車失敗卡車司機簽單、公司執照、存證信函、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就系爭機器送請桃園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羅清風、李曾春桃、古柏恩。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證人余雙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締結買賣原告使用中之中古壓工字鐵鐵機器契約,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發票由原告開立,但稅金由被告補貼原告(見買賣合約第二條後段),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機器安裝試車完畢全部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貨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由原告開立發票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原告之稅金十八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被告支出之材料費十萬元,尚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詎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前述尾時,竟以機器有瑕疵拒絕給付。查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當時確實試車足以加工六○○㎜之工字鐵,並無瑕疵,且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已經完成原告轉包之榮工處之未完成工程,可見機器並無瑕疵;又被告自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迄八十七年七月間均怠於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依法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又系爭機器屬於中古貨物之買賣,其品質自難與新品相較,原告不需補正,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尾款等款項。至於鑑定結果縱認有瑕疵,惟該鑑定係於機器歷經將近三年之運作磨損後始聲請鑑定,鑑定時已非交貨時之狀態,或因被告未善加保養造成瑕疵,其鑑定不能證明原告交貨時機器有瑕疵,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與原告請由之尾款相扣抵,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時即有瑕疵,無法加工契約約定之六00mm規格工字鐵,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次試車即向原告通知瑕疵存在;縱認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惟系爭機器原由原告使用中,原告既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機器無法加工六00mm工字鐵,即無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故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再退步以言,倘契約尚未解除,本件原告交付之壓工字鐵機器自始非依債務之本旨交付六00mm規格,再者該機器製出之工字鐵會扭曲變形,不能為使用,原告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且該機器之修復費抵銷本件尾款後已無剩餘,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壓工字鐵機器,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尚欠貨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由原告開立發票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原告之稅金十八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被告支出之材料費十萬元,尚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尚未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第一次試車發現瑕疵後,已經當面通知原告,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有瑕疵,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給付符合加工之機器,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且系爭機器修復費用達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兩相扣抵,且本件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其給付不完全,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拒不補正,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三、經查: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一節,為原告否認,並稱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被告後試車確實可以加工六00mm工字鐵等語,查系爭機器本係原告工廠中使用之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拆成上下兩部運至被告工廠安裝,安裝當日由原告公司技術人員陳子能通電試車運轉,並實際加工壓出五條六○○mm工字鐵,其後因原告轉包予被告之榮工處加工之三五○mm(實際上應係三四四mm)工字鐵需趕工分批交貨,所以至交貨後約半年後原告公司技術人員陳子能才實際教導被告公司人員操作加工六○○mm工字鐵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子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證人陳旭章證稱:系爭機器很大,台灣沒有人會操作,被告要求伊教導操作,伊有去試車教導五次,成品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古柏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系爭機器但未碰過,有幾天看見有二個工人在試車,壓出之工字鐵扭曲,聽老闆說弄不好丟在旁邊,在伊任職時原告有派人來修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羅清風亦稱︰試車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看見機器旁邊放置一些扭曲變形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惟證人羅清風並未目睹原告到場試車之情形,其所見之變形工字鐵或係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證人古柏恩僅為學徒,被告公司人員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加工,除機器本身性能外,原因諸多,參以系爭機器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古柏恩當時為學徒身分,無法獨立操作,被告公司人員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加工六○○mm工字鐵,或因被告公司人員不諳系爭機器性能操作失當,造成無法加工,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現金五十萬元,交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於安裝完成後開立一至三個月,面額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付款,尾款於安裝完成六個月後付款,若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次試車即發現系爭機器確實無法加工六00mm工字鐵而有瑕疵,且此瑕疵至屬重要,衡以常情,被告豈有再按期支付原告一百餘萬元之款項;且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原告之存證信函係稱: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派員之被告公司洽談尾款給付及檢視機器運作、保固、維修之責等細節,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應堪認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試車完妥之時並無瑕疵存在。
⑵雖系爭機器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結果認為:工字鐵機器係為拼裝機台,不適合六00mm之規格,滾輪會削邊破壞材料及機台壓力不足,機台有瑕疵,加工後會扭曲變形,此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桃機字第一九一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證人余雙發並到庭證稱:鑑定當時系爭機器必須加裝滾輪,原告對被告加裝滾輪無意見,鑑定意見所稱系爭機器為拼裝機台意指系爭機器係由各個廠牌之零件拼裝組成而非單一廠製成,依專業知識系爭機器於鑑定時壓不出六00mm之規格,鑑定時操作不順,馬達跳電,油壓壓力不足,供鑑定之材料邊緣遭機器削邊受損等語,惟系爭機器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當時已經經歷二年七月,且系爭機器本屬中古機器,經被告長期使用,造成無法加工六00mm工字鐵原因諸多,如因機器零組件自然耗損、保養、操作人員技術之適當與否,均有可能,該鑑定報告並不足為原告交付時機械有瑕疵之證明。經本院再函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其函覆本院:系爭機器可以修復加工六00mm規格之工字鐵,動力不足,結構需補強並增加周邊設備,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桃機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憑,其所稱之動力不足、周邊設備需補強等,率多因中古機器自然耗損於一定使用期限後即需再與加強之事項,而非涉及機器本身結構規格之問題,均非被告辯稱之系爭機器於交付當時即不具有可以加工六00mm規格之工字鐵之品質。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試車即存在瑕疵屬實,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機器本屬原告使用中之中古機器,其性能、品質較新品不及,被告應知之甚詳,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隱瞞瑕疵,故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六個月時效之限制,惟原告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狀,自無排除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時效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二)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前述之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外,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未為補正,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所購買者為使用中之中古機器,原告依系爭機器之現狀交付被告即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亦無補正之義務,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即出賣人對被告即買受人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屬實,然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既無補正義務,被告自不得片面定期催告原告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片面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瑕疪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解除契約而拒付尾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