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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羅伯起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被告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憲
被告
穩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鶴
被告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春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承包「後山營區整地排水等工程」。並由被告穩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於「後山營區排水工程」完工後,因無力改善驗收缺失,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主動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二月三日提出「後山營區整地排水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書」,故本件工程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前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損失之賠償責任。被告穩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信平營造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在高雄縣,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及附件可證,而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台北縣關渡,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第三十九條有約由本院為仲裁單位,惟合意仲裁單位僅係就發生仲裁事件而定,並不能擴張至已合意法院管轄,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爭奇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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