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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鍾儀婷律師

        蔡宏修律師

        林螢秀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面積一點零四九九公頃(即一點零八二五甲)土地原為原告等之祖父徐桶一家所承租耕作,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並以原告之叔父即被告丙○○之名義耕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徐桶生前即將其一家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分歸三子即徐雲海、徐雲鈞、丙○○三人各自取得,其中丙○○取得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徐雲海亦取得其他土地,上開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歸原告等之父徐雲鈞分得,唯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五十九)年丙○○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土地分予丙○○,雙方即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二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歸丙○○分得以抵償其代墊之稅費,「所有殘留部分」」(約七分地)則仍屬徐雲鈞佔有使用,雙方並立有分鬮書乙紙。

(二)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雲鈞去世,前徐雲鈞所有約七分地即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並由原告等耕作。嗣六十九年間本件土地因農地重劃重新編定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屋鄉○○段後湖小段二一九九、二二0一、二二0二、二二一0、二二一一、二二

一二、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共七筆,其中二一九九地號面積為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二二0一地號面積為二五三四平方公尺、二二0二地號面積為一七四0平方公尺、二二一0地號面積為一九八0平方公尺、二二一一地號面積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二二一二地號面積為六八三平方公尺、二二一二之一地號,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以上七筆合計一0四二三平方公尺,其中丙○○耕作部分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徐雲鈞耕作部分六八四四平方公尺。

(三)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得原告等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當時即約明其中原告等之六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售價,歸原告等取得,其餘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售價歸被告取得。嗣前開七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出賣予曾秋鷥得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丙○○耕作部分面積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可得款價金伍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3579/10423X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共可得壹仟零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給付壹佰萬元,其餘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拒不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及委託宗親處理,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簽名或可能同一人係因邱阿琳代筆。見證人、代筆人及關係人是否持有系爭分鬮書與分鬮書之真正無關。證人邱阿琳、徐寶炎證明該分鬮書為真正。又分鬮書日期為五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係指五十九年農曆二月廿九日。另代書曾源興曾為己○○及丙○○訂定代耕契約,係緣於此分鬮書,可明係真正。且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狀理由三稱:「至於分鬮書之由來...。」可明分鬮書應為真正。另分鬮書之內容係為確定丙○○、己○○等人之權利關係,並非分析財產之證明。且己○○等即徐寶鈞之繼承人自訂立分鬮書後即各自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或出租他人。證人徐雲燕、徐寶炎於台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一三七五號分別證稱伊曾於六十幾年時向己○○租用該地,且租用六、七年,而之前是己○○在耕作。證人徐寶炎證稱:系爭土地徐雲燕有做過,還有己○○做,做到土地賣掉。可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二)查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三五四號,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一三七五號,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六二一七號,被告固經無罪判決確定。惟無罪之理由係無背信之事實,與原告之請求並無絕對之關係。

四、證據:提出徐桶子孫系統簡表、戶籍謄本、分鬮書、最新實用萬年曆、徐寶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一七號審判筆錄、邱阿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徐雲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邱阿琳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答辯狀理由三、徐寶炎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黃永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黃永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徐盧蔥妹、邱阿琳、徐寶炎、曾源興、徐明專、徐雲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訴,所依憑之証據厥惟一紙「分鬮書」而已!但此分鬮書顯非實在,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爰說明如后:

⒈分鬮書的製作日期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但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這一天是不存在的,或曰日曆上沒有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這一天。此有卷附民國五十九年之年曆影本一紙足証。分鬮是家族間何等重大之事,其重要性遠甚於個人之婚喪喜慶。為慎重其事,分鬮之當天,必然會請族中長輩「立會」,因此,日子的選擇也必然是極其慎重的。但本件分鬮竟是選在日曆上沒有的日子,簡直不可思議!本件分鬮書,乃事後偽作,足見一斑。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二,對於這個日期之產生,提出解釋謂「...如須偽造,一年三百六十五日任何一日均可填載,何須填立有疑義之二月二十九日,此可能係立分鬮書時之代筆人誤該日為二月二十九日所致,然以此更足証分鬮書係真正,蓋如擬偽造,斷不可能填載立書日為二月二十九日」。這種說法,純屬狡辯,似是而非。按有土斯有財,是國人重視不動產之最佳代言,而重視之程度,往昔更甚於今日。而五十九年之當時而言,十大建設尚未被提出,台灣仍處於農業社會時代,田地之重要性,有時勝於個人之身家性命。尤其「分產」更是猶如一場「決戰」,對當事人而言,是代表分家獨立的偉大紀念日,也是「家產分多少」的決戰時刻,那會不選個好日子,又豈會選個日曆上沒有的日子。因此,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身即是一件破天荒的大笑話。一個極其荒謬的組合。這種荒謬,豈又是一句誤寫所能解釋?對此,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改口稱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是指農曆的日子,然一曰代筆人誤寫,一曰是農曆日期,兩者說法差距十萬八千里,何者方為真?是原告所言已自相矛盾,不足置信。

⒉分鬮書無被告之簽章。被告為立分鬮書人之一,在立分鬮書人一欄下,雖蓋有丙○○之印文,但被告否認有此印章,也否認曾蓋用此章。原告自應對被告印章、印文之真正盡舉証責任。又分鬮書上立分鬮書人下方之丙○○三字,非被告所簽,而是所謂代筆人邱阿琳所簽的,此點業經邱阿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証實無訛。故分鬮書無被告之簽章,已殆無疑問。甚至所有立分鬮書人,在場立會人均無一人是自行簽名者,此觀諸所有「掛名之人」的簽名式均是同一筆勢,即可知均是出自同一人之手代簽的。前已言之,分鬮是家族大事,被告又非那種不會簽名之人,如此重要之事,為何不要求被告自己親筆簽名,以示慎重,以杜紛爭。更奇特的是立分鬮書人,在場立會人竟無一人是自己親自簽名的,統一由代筆人代為簽名,何況丙○○並非不識字之人,亦會自書姓名,顯見這其中確有蹊蹺。既然是統一代簽,則分鬮書為偽造的,然後再蓋上偽刻的印章,便可大功告成。被告當然會否認分鬮書之真正,這是原告算計在內的。這個問題,只消找在場立會人、代筆人到法院做証,而且事先勾串好說詞即可解決,事後,果然邱阿琳、徐寶炎等人於刑案中即配合出庭作証,原告即援引渠等之証詞以為証明,如果這種方式可以採信,則天下危矣!任何人均有可能被這種方式「暗算」,以致喪失財產、名譽及其他。邱阿琳在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庭作証時,對此解釋稱「我們均不懂法律,認為只要幫他寫好,請他蓋章即可」,此又是謊話連篇。蓋簽名、蓋章與懂不懂法律有何關係?任誰都知道,簽名或蓋章是要負責的,這是常識,無關乎懂不懂法律。再者,邱阿淋既懂得寫分鬮書,以當時而言,是個了不起的人物了,又豈會不知分鬮書之重大,以及當事人簽名之必要性與關鍵性?因此,証人邱阿淋之言,實屬謊言。何況,分鬮書上的印章係屬偽造,被告從來均否認為其所有,所謂「請他蓋章」云云,更屬事後編造之詞,無從置信。

(三)信託契約証據何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七分地屬其父徐雲鈞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對於上開土地雙方有成立信託關係。但本件無信託之可言。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等皆著有明文。換言之,欲成立信託關係,必須信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且有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始可。

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謝石富所有,而由被告耕作。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之徵收並放領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始至今,從不曾經過原告之父「徐雲鈞」之手,或日,徐雲鈞從來不曾當過所有權人,則如何把自已之財產「移轉」予被告,信託予被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可能存在,或者自我矛盾。

⒉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何在?如前所述,信託登記必須具備一定之經濟上目的,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徐雲鈞信託登記予被告,但其「經濟上目的」為何,未見原告予以說明與証明,且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耕作」並非信託所指之「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益証原告所言信託登記一事,並不實在。況由「分鬮書」之記載,依其文意之解釋,只是土地之分割,根本無法看出有所謂「信託關係」之敘述,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三分、七分地之荒謬。

⒈原告主張依分鬮書所載,雙方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三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所有殘留部分即七分地屬徐雲鈞所有,以此為三分、七分地之由來。因為分鬮書上載有「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三坵池底等土地」,原告便指稱這是三分地,根據何在?從「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三坵池底等土地」一語,是如何看出三分地大小的?可曾經過考証?沒有,迄今依然沒有。一切均只是原告自家說說而已!再者,前開詞句中「有...等土地」,「等」字有多處,不只一處之意。因此,「路下河邊底三坵池底」是表示起訖地點(從路下河邊唇至池底),抑或是「河邊底、三坵、池底」等三處土地之表示,實耐人尋味。土地的位置尚且搞不清楚,又如何分耕呢?整個分鬮書的真實性,誠令人懷疑。是以,三分、七分之分法,既只是原告說說而已。並無任何實証,益証分鬮書之不知所云。原告並進而憑此認為有信託關係,豈非「烏龍」?

⒉至於原告曾請求鈞院履勘現場,就所謂被告原耕作位置製作複製成果圖。惟上開複製成果圖,所依憑的仍是原告及與其搭配之証人邱阿琳所附和之說詞而指界製作的。換言之,這仍是原告一方之說法,並無証掾,據此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便毫無意義。且原告曾提供草圖標明被告耕作範圍,此與原告嗣後於鈞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指界之範圍,二者顯不相同,益証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實在。

⒊且証人邱阿琳於履勘當日對於鈞長之問:「當初分鬮書上土地之比例為何?」答稱:「徐雲鈞約台甲七分地,丙○○四分。」這時又變成是丙○○有「四分地」,而不是原告所稱的「三分地」了,二者所言再次發生齟齬,兩相矛盾。

⒋依原告指界所繪製之複製成果圖所示,耕作面積為三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原告之稱為一萬零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扣除上開三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後為六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二者之比例為零點五二比一,亦非原告所稱之三比七,益証原告所言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謂被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是因被告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因徐雲鈞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分予被告云云。然以土地抵償地價稅的說法,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而原告在刑事案件所聲請傳訊的証人邱阿琳於証稱「因當初是分給徐雲鈞,後來徐雲鈞到花蓮去,放領後由丙○○作,徐雲鈞回來後,覺得應分一點給徐雲鈞」,在在証明「以土地抵償地價稅」的說法,根本是原告瞎掰的。其次,如果以土地抵償地價稅這件事是真的。那麼,分鬮書為何沒有半個字提到以土地抵償被告代墊地價稅或者代墊多少地價稅之事?更令人不解的是,被告先前代墊之地價稅,徐雲鈞以三分之一土地抵償,乃立下分鬮書,而解決了。問題是,之後的地價稅又該怎麼辦呢?如果是因為代墊地價稅問題而立分鬮書,那麼,對於以後的地價稅問題,必然會謀求解決之道,但分鬮書卻沒有記載。如果以土地三分地抵償是忍痛犧牲的話,為啥徐雲鈞要讓問題繼續存在,而在未來再痛一次。更何況,分鬮書之後的地價稅,依然是被告負責繳納,以迄今日,一直未變。如斯,立分鬮書還有何意義可言?由此足見,原告所言不但毫無証據,亦不實在。也因為原告說謊,可見對於分鬮書之真正,必須打個大問號。

(五)分鬮書之由來。原告在起訴狀主張的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五十九年)丙○○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七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予丙○○,雙方即約明...有立分鬮書可參。...」申言之,根據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以觀,分鬮書之由來,是因為原四九─七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在徐桶分家時,分歸原告之父徐雲鈞取得。至五十九年時,因為被告向徐雲鈞討錢,討代墊之地價稅等,所以立此分鬮書。簡言之,分鬮書之由來,是為了清償債務而產生的。但分鬮書開宗明義即曰:「茲立分鬮書字人徐云鈞稱為福方,丙○○稱為祿方,雙方因人丁眾多,一人勢難管理,雙方相商敦請宗親赴場,將所有田竹木均分以後」。此一語道出「分家」的大勢,一語點破因為「人丁眾多,一人勢難管理」,所以「均分」。兩相對比之下,顯然分鬮書是一套,原告說的是另一套。這種「落差」,按理是不應該有的。尤其原告方面,更不容許有此落差存在的。分鬮書挑明了是分家、分土地,跟因為清償債務而以土地代償,其間的相距何止十萬八千里?益証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依據是依分鬮書所載。惟姑且不論分鬮書之真偽,依分鬮書所載文義來看,只是說明土地之分割。換言之,依分鬮書所載,充其量只能請求分割土地,有何理由能請求給付金錢?是原告之請求,已乏依據。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得原告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約明其中原告之七分地之售價歸原告取得,其餘售價歸被告取得云云。惟被告對上開事實否認之。且上開事實仍是原告一己之言而已,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其所言,不足為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清算收據、萬年曆原告、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刑事案件之補充理由狀、刑事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卷(包括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一七號刑事卷宗及依原告之聲請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依聲請向台北市科學教育館函查民國五十九年是否有農曆二月二十九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其訴訟標的變更為履行契約,惟其前主張係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乃屬於訴之變更,原告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其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始終是履行契約,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而本院亦認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變更,其變更不合法云云,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面積一點零四九九公頃土地原為原告等之祖父徐桶一家所承租耕作,四十二年間並以原告之叔父即被告丙○○之名義耕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徐桶生前即將其一家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分歸三子即徐雲海、徐雲鈞、丙○○三人各自取得,其中丙○○取得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徐雲海亦取得其他土地,上開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歸原告等之父徐雲鈞分得,唯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年丙○○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土地分予丙○○,雙方即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二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歸丙○○分得以抵償其代墊之稅費,「所有殘留部分」」(約七分地)則仍屬徐雲鈞佔有使用,雙方並立有分鬮書乙紙。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雲鈞去世,前徐雲鈞所有約七分地即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並由原告等耕作,其中丙○○耕作部分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徐雲鈞耕作部分六八四四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得原告等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當時即約明其中原告等之六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售價,歸原告等取得,其餘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售價歸被告取得。嗣前開七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出賣予曾秋鷥得款共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依丙○○耕作部分面積,可得款價金伍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另原告共可得壹仟零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詎被告僅給付壹佰萬元,其餘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拒不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及委託宗親處理,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提起本訴,所依憑之証據厥惟一紙「分鬮書」而已,但此分鬮書顯非實在,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因分鬮書的製作日期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但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這一天是不存在的,且分鬮書無被告之簽章,雖有丙○○之印文,但被告否認有此印章,也否認曾蓋用此章,且立分鬮書上簽名,竟無一人是自己親自簽名的,統一由代筆人代為簽名,何況丙○○並非不識字之人,亦會自書姓名,分鬮書應為偽造,再者三分、七分地之說亦屬荒謬,因為分鬮書上載有「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三坵池底等土地」,原告便指稱這是三分地,根據何在?且証人邱阿琳於履勘當日稱徐雲鈞約台甲七分地,丙○○四分。這時又變成是丙○○有四分地,而不是原告所稱的三分地了,二者所言再次發生齟齬,兩相矛盾。況依原告指界所繪製之複製成果圖所示,耕作面積為三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原告之稱為一萬零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扣除上開三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後為六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二者之比例為零點五二比一,亦非原告所稱之三比七,益証原告所言毫無根據,另原告謂被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是因被告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因徐雲鈞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分予被告,復無法舉證,又分鬮書之由來,原告指係因為被告向徐雲鈞討代墊之地價稅等,所以立此分鬮書。簡言之,分鬮書之由來,是為了清償債務而產生的。但分鬮書開宗明義即曰:「茲立分鬮書字人徐云鈞稱為福方,丙○○稱為祿方,雙方因人丁眾多,一人勢難管理,雙方相商敦請宗親赴場,將所有田竹木均分以後」,乃為分家,益証原告所言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得原告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約明其中原告之七分地之售價歸原告取得,其餘售價歸被告取得,對此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証以實其說,不足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屋鄉○○段後湖小段二一九九、二二0一、二二0二、二二一0、二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共七筆,其面積分別為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二五三四平方公尺、一七四0平方公尺、一九八0平方公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六八三平方公尺、三七四平方公尺,以上七筆合計一0四二三平方公尺,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被告丙○○放領取得,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出賣予曾秋鷥被告共得款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被告有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此有偵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面積一點零四九九公頃土地,原為原告等之祖父徐桶一家所承租耕作,四十二年間並以原告之叔父即被告丙○○之名義耕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徐桶生前即將其一家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分歸三子即徐雲海、徐雲鈞、丙○○三人各自取得,其中丙○○取得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徐雲海亦取得其他土地,上開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歸原告等之父徐雲鈞分得,唯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年丙○○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土地分予丙○○,雙方即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二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歸丙○○分得以抵償其代墊之稅費,「所有殘留部分」」(約七分地)則仍屬徐雲鈞佔有使用,雙方並立有分鬮書乙紙,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雲鈞去世,前徐雲鈞所有約七分地即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並由原告等繼續耕作,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得原告等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當時即約明屬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其價金會給付予原告等,嗣經鈞院履勘測量其中原告部分之土地為六八四四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出賣予曾秋鷥得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是依上開分鬮書及八十五年十月雙方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原告部分土地所賣得的價金等語,此據其提出徐桶子孫系統簡表、戶籍謄本、分鬮書等為證,並據證人徐寶炎、邱阿琳、黃永錦證述無訛,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謂八十五年十月間雙方有上開約定,並否認分鬮書之真正,經查,倘若上開分鬮書為真實,適足以證明為何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會有上開約定,亦即分鬮書與上開八十五年之約定乃互為因果,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究有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約明屬於原告部分之土地,約七分地,其價金會給付予原告,而上開分鬮書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被告否認上開分鬮書之真正,無非以分鬮書的製作日期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但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這一天是不存在的,且分鬮書無被告之簽名,雖有丙○○之印文,但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查證人徐寶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中證稱:「(與丙○○關係)我叫他堂叔。他的父親與我祖父係親兄弟。(土地情形)原來在以前分家時,徐雲海、徐雲金(應為鈞之誤)及丙○○分家時,四十二年土地放領時系爭土地應放領予徐雲金所有(己○○之父),丙○○則說先登記給他,並由他耕種。五十九年後則改由己○○耕種,而於五十九年丙○○之母親則說寫一紛書(似指分鬮書),註明土地係徐雲金的,日後則土地之三分地應給丙○○,其餘則歸還己○○所有,丙○○說可以並允許蓋章,將其中三分地分予丙○○是用來補償自四十二年至五十九年丙○○所繳之地價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中又證稱:「(簽約時幾人在場)當時簽時,我及,邱阿琳、徐雪煥、徐雲鈞及徐雲華母親在場,而印章係丙○○蓋的。」,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稱:「(此地是誰的)我知道是三兄弟平分家產,現在此地是徐雲鈞分到,當時第二、第三合夥共同耕作,民國四十多年是放領到丙○○名下,民國五十九年被告媽媽主動提出要寫分鬮書,三分多地要給被告繳地價,七分地給己○○。」,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一七號審判筆錄中又證稱:「(與被告有無僱佣或親屬關係)丙○○是我堂叔,己○○是我堂弟。(你是作分鬮書的見證人)是,這分鬮書是真正的。(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在分鬮書上蓋章)當然有。」,另證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寶炎復證稱:「(有無見到丙○○在上面蓋章)有。我沒有簽名,皆由邱阿琳代筆,但蓋章是由我自蓋。」;另證人邱阿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證稱:「(與丙○○關係)他係我母舅,他係我外公弟弟之兒子。(分鬮書是否你寫的)是的,其內容大約指們當時的協議,我依他們之口述寫下,並不知其內容。」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證稱:「(提示分鬮書,是否你當證人寫的)是,我是代筆人。(分鬮書係何處寫)在丙○○家中客廳寫的。(印章誰蓋的)是他自己蓋的。」,另證本院審理中證人邱阿琳復證稱:「(當時分鬮書之日期二月二十九日是否為農曆)是的。(分鬮書為何未寫地號及面積)他們有商量好的,我們是鄉下人,不專業。(當時丙○○為何未親自簽名,丙○○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丙○○之簽名是我代筆,但是本人蓋章。」;綜上證人徐寶炎即訂立分鬮書之見證人與分鬮書之代筆人邱阿琳之證詞,即分鬮書雖不是被告親簽,但確是被告親蓋印章於分鬮書上,而上述二位證人均是兩造之親戚,且與兩造素無嫌隙,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且既是在場親聞,是上開分鬮書之真正,應屬無疑,況本院向台北市科學教育館函查民國五十九年是否有農曆二月二十九日,函覆稱:依據農曆編排的方式,民國五十九年農曆二月確有二十九日,相當於國曆四月五日(星期日)。有該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天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函可憑,況在民國五、六十年代,尤其在農村一般民眾看日子習慣用農民曆,極為普遍,是被告抗辯因分鬮書的製作日期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是不存在的,分鬮書為偽造云云,即不足採。

六、次查,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得原告等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當時即約明屬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其價金會給付予原告,嗣經鈞院履勘測量其中原告部分之土地為六八四四平方公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查證人徐寶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中證稱:「(為何丙○○不將價金給己○○)當初賣時我們有協商,我與己○○、丙○○均在場,當時丙○○答應將價金交予己○○但事後不知為何丙○○不給付。」另證人黃永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中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在耕作)我姐夫己○○,因為七八年前颱風我去幫忙割稻前三四年前有去幫忙扛米包。(他那塊地多大)七分地。(幾年前才看過這塊地)幾年前他土地才要賣,我當過中人。(當時賣他經過)我帶一個鄭小姐一起去,看過地談過,但談不妥,他之地是七分地,也自過丙○○之地,但事後談不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復證稱:「己○○說他的農地要賣,我就介紹給我們朋友專門買賣農地的鄭小姐,在他新屋鄉老家旁邊,我就和鄭小姐原告己○○、被告丙○○到現場去看地。丙○○有指界給我看,被告丙○○說有一甲一的土地,徐雲溪有七,而丙○○占四分,我們看完地還到他們老家的公廳,丙○○說該己○○的不會少給他。我有交代己○○賣土地要寫清楚免得以後有爭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應有約定屬於原告土地之部分出售價金會給付予原告。

㈡另觀之證人徐雲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桃園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中證稱:「(與被告關係)堂兄弟(他何時開始耕作)六十幾年(你知不知那塊土地是誰的)己○○租約我。(你有無繳田租)一分地二百斤。(你作多久)六、七年。(你租那塊地租多大)七分多。(此地你耕作之前是誰在耕作)己○○在耕作,因為我們有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於同日審判筆錄中徐寶炎亦證稱:「(此地分鬮後誰在耕作)徐雲燕有作過,還給己○○作,作到土地賣掉。」,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己○○自其父與被告書立分鬮書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而其範圍與分鬮書內容亦大致相符,倘若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為何其中約七分地卻由原告己○○耕作迄今,乃其中六、七年竟由原告己○○出租於徐雲燕,而租金收益亦由原告己○○取得,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衡之常情,倘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被告為何會長期讓原告己○○耕作大部份土地而都不異議,是系爭土地其中約七分地應為原告所有,較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買賣定金為三百萬,被告只給原告一百萬元,被告陳稱確有給原告一百萬元,惟抗辯是因原告己○○要買房子,被告才借錢給原告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陳稱:「(為何不給他九百萬)對方(己○○)有向我借一百萬,未還..(一百萬何時交付予告訴人)買賣付訂金時,即因告訴人(己○○)說要買房子,故將定金借予他。(當時幾人在場)我及我二個兒子及買主及告訴人在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兒子徐寶銓則證稱:「當時己○○要買房子,所以向我爸爸借一百萬元,所以我就去匯給他,我們借錢只有口頭上講。」被告謂是買賣付訂金時交付一百萬給原告己○○,被告之兒子則謂是用匯款方式,被告及其兒子說法前後矛盾,是被告抗辯一百萬元是借錢給原告己○○云云,已非無疑,且被告亦自承買賣付訂金時原告己○○在場,顯然原告主張一百萬元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土地之價金,較為可採。職是,倘若被告否認八十五年間無上開約定屬實,為什麼又會給付買賣土地定金中之一百萬元給原告,且買賣付訂金時為什麼原告己○○會在場,是被告否認八十五年間無上開約定,即不足採。

㈣分鬮書應為真實,已如前述,觀諸分鬮書之內容:「茲立分鬮書家人徐雲鈞稱為福方丙○○稱為祿方(以後簡稱)雙方因人丁眾多一人勢難掌理雙方相商敦請宗親到場將所有田竹木均分以後。一、土地座落下田心子赤牛欄段四十九之七田九則面積一.0八二五甲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唇等土地應歸於祿方所有殘留部分,福方所得是實。二、房屋座落下田心子赤牛欄四九番共八間豚舍係二人共同使用主廳亦係二人共使同外左邊二間以及尾間共三間囑于福方所有。右邊三間係祿方應得所有。尾間加建部分亦囑祿方使用。房屋所繳代金(地價)福方應付二分之一。且實建地係二人共有房捐地稅亦係雙方共同負擔是實。三、次汝福方要移登記時有關該筆土地登記使用之印章,祿方不得刁難口恐無憑特立本書一式二份收執為據。」又前開分鬮書內容中所稱「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唇等土地」,所代表之意義業經證人邱阿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指界無訛,測量後面積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為被告現耕狀況,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至六八四四平方公尺為原告現耕作占有使用範圍,而上開五十九年所立分鬮書之協議,適足以證明為何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會約定屬於原告的部分買賣價金會給付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應有同意以丙○○之名義出賣予曾秋鷥得款為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已如前述,依兩造八十五年之約定,其中丙○○耕作部分面積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可得款價金應為伍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3579/10423X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可得壹仟零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亦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原告請求返還此部份之價金,應較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有約定出賣系爭土地價金會給付屬於原告約七分地部份,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幸娥

~B書 記 官 王恬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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