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英德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八十六年壢簡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分別補稱:

(一)上訴人英德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交付給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不能使用,而原告公司現也已倒閉,另願與上訴人商談如何解決上開問題。

(二)上訴人丁○○方面: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和解條件伊不能決定。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過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只稱公司被其他廠商倒帳,所以沒錢清償,且上訴人所稱之貨品瑕疵是否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英德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丁○○背書,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分別為(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CA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二)同年六月三十日、CA0000000號、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三)同年七月三十一日、CA0000000、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四)同年八月三十一日、CA0000000、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四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前開票據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先以無力清償票據債務為由,繼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不能決定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前開票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簽發前開票據之事亦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他方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物之瑕疵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查:上訴人英德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如何之瑕疵,或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經客戶反應有瑕疵,或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東西有問題,均未能提出貨品有何瑕疵、其瑕疵之程度及瑕疵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等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以實其主張,故其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丁○○辯稱無法決定兩造間之和解條件云云,因其所辯之事由,顯與本件應否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無關,顯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其所為之給付請求,自不待贅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自應連帶擔保上開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共六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官 汪智陽~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