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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乙○○即龍展五金商行
被上訴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上訴人並非不肯付錢,只是氣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搬東西卻沒有給單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乙○○即龍展五金商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貨款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並引導法院人員前往上訴人處查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乙○○即龍展五金商行,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貨款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迄今仍未給付,因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嗣減縮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同上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金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伊並非不肯付錢,伊只是氣被上訴人搬走伊的物品卻沒有給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乙○○即龍展五金商行,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積欠貨款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二十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官 郭琇玲~B法官 羅富美

~B書 記 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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