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璧蘭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一九九三年份,日產廠牌車頭含車斗一輛,牌照XH-八八一號,自願讓售予乙方︵被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且第二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十萬元,餘款九十萬元整,應於該車辦理過戶時付清。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為XH-八八一號(目前車號為SW-四七六號),引擎號碼為PF0-000000B號,廠牌為日產NISSAN,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三年一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此種車輛依法應登記交通公司名下,因此被告甲○○已將原告車輛過戶登記於訴外人宏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再接續過戶至忠泰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保億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自承「(
通運有限公司」。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已因被告甲○○指示將本件車輛過戶予宏永公司。原告公司並於起訴前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兩次發函給被告要求其給付價金,被告及其女兒各親收乙次皆無異議,但仍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今已將該車過戶完畢,並於簽訂合約當天依合約第四條規定已交付車輛予被告,但被告卻未支付餘款九十萬元整,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汽車過戶登記書、刑事庭傳票、招領逾期信封、通緝書、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車籍資料查詢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宏永公司負責人黃秀玲。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原告有無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間系爭車輛是否曾由原告公司過戶至宏永通運有限公司。並將該車全部異動資料影印檢送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萬元向原告購買車號XH-八八一號(目前為SW-四七六號),引擎號碼為PF六之一一五四0一B號,廠牌為日產NISSAN,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三年一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惟被告僅交付定金十萬元,餘款九十萬元整,依契約第二條應於該車辦理過戶時付清。而原告亦已依被告甲○○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訴外人宏永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上該車輛,但被告卻未支付餘款九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車籍資料查詢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三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原告有無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間系爭車輛是否曾由原告公司過戶至宏永公司,而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因「車牌失竊登記」即無法辦理過戶,一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才撤銷車牌失竊登記,並補登記書,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辦理從高雄監理處移出至基隆監理處,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註銷上開車牌而重領新車牌完成過戶手續,而宏永公司亦是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回函之車輛異動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此與原告開與宏永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全相同。此外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事庭中之訊問筆錄中亦自承「(法官問:車子為何會賣給宏永公司?)是的,因為我發生車禍就將車賣給宏永通運有限公司」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應於該車辦理過戶時付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九十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官 汪智陽~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