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告
百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告
桂林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陳盈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同年十一月間分別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承攬被告平鎮分館(下稱系爭建物)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與鋼板工程(下稱系爭鋼板工程),雙方約定鋼構工程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鋼板工程之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勘紀錄,可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兩造已有四次就上開工程中ABC三區與餐廳之屋頂鐵皮進行會勘,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亦自陳上開工程已屬完工。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系爭建物中第一一八房號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及同年六月後餐廳漏水之問題,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鋼板工程有何瑕疵,及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況系爭房間縱有漏水之情事,亦僅屬物之瑕疵及有無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不得以此抗辯鋼板工程尚未驗收,並進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九月二日共同會勘系爭房間時,皆未發現系爭房間有漏水之現象,故被告片面指摘此部分漏水瑕疵並無所據。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曾因被告通知指派當時之職員甲○○前往瞭解餐廳屋頂有無漏水,在同年九月二日會勘時,被告值班主任已記載「餐廳上方天花板查已無漏水現象」,故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即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意旨,被告既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亦未拒絕修補,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被告並未自行僱工修補,亦未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另依鈞院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派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均未勘查到有漏水之情形,而自八十八年起原告即未再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處理及修繕漏水之通知,可知系爭鋼板工程已無被告所述漏水之瑕疵存在。

(四)本件必須鋼構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可進行鋼板工程,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一次鋼板工程驗收時,鋼構工程即已驗收完成,雖有一根鋼樑稍微歪斜,惟對整體工程之結構安全不生影響,且原告於當時本擬欲修正,係被告為趕上開幕日期而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且表示其將自行以內部裝潢為修補,並未要求原告降低工程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嗣被告以堆砌磚牆之方式修正,倘認被告得主張瑕疵擔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首次為鋼板工程驗收時,因堆砌磚牆部分已施工完畢,至遲於該時點,被告即已發現鋼構與鋼板工程之瑕疵,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迄今,已逾五年以上,被告未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系爭鋼構及鋼板工程已通過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五年多來迭經九二一大地震及颱風等天然災害,未聞有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無須對被告為賠償。且系爭鋼構工程中某根樑柱傾斜之狀況,並非屬於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以樑柱傾斜拒絕付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係屬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不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

(六)依鋼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所載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於鋼構安裝完成後,被告應給付總價金的百分之二十與原告,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給付四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與原告,然上揭二筆款項合計未超過鋼構工程總價款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鋼構工程部分之款項與原告,至於鋼板工程合約雖未就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為約定,理論上亦應比照鋼構工程之條件,但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支付總價金之百分之十,即十三萬九千元作為該工程之定金,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惟因上開三筆款項均非依兩造約定方式給付,被告亦未明示係作為支付何部分工程之款項,故原告僅得就鋼構及鋼板工程之總價款扣除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款項後,就未清償之工程款項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原證一: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鋼構及鋼板工程合約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被告值班主任手寫會勘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鋼板工程部分: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次驗收時即已發現有漏水之瑕疵,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份為止,每逢下雨時均會漏水,經原告修補後仍未能改善,故此部分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兩造因而簽訂協議書,約定於日後逢大雨時,再由原告至現場會勘,並立即進行修復工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上開工程再度漏水,經原告處理後仍未能有效改善,復因原告對此漏水瑕疵無能力補正,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後,原告即拒絕修補。

(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定相當期限」,係指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解約、減價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非為屬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合法有效條件,是被告雖未「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其法律效果僅有被告不得自行修補或解約、減價等,非謂被告未定催告期限,即不得請求原告修補,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且被告未定期限係因屋頂漏水須待大雨過後始得查悉,而被告於發現漏水時即已通知原告修補,又兩造本已協議於雨天再行勘查及鑑定是否漏水,惟因氣候因素及上開鑑定機關行程之安排,鑑定人員並未於雨天時至現場鑑定,故並非如原告所稱鑑定機關未勘查到有漏水之情形。

(三)鋼構工程部分:原告應秉其專業依照設計圖精準丈量後再施工,惟系爭鋼構工程中確有數樑柱明顯傾斜,最大傾斜值已逾百分之一(按該等鋼構於三樓部分,歪斜約二十公分而非呈垂直狀態),顯係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所致,是該瑕疵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此瑕疵除可請求原告修補外,尚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則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在鈞院認為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一根樑柱傾斜。

(四)原告將系爭鋼構工程完工點交予被告為磚牆堆砌施工時,因數支鋼柱與磚牆無法平行接合,被告始知悉樑柱傾斜之情事,被告即行要求原告補正,然因原告認為無法補正,經原告保證安全性無虞之情形下,原告同意日後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就該瑕疵扣除部分款項作為賠償,雙方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前均已知悉該瑕疵之存在,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關於時效消滅之適用。又建築物之構築,除考慮安全因素外,亦包含美觀之因素,是否為瑕疵應考量該建物之安全性及原告是否有按圖施工等因素,而系爭鋼構工程中樑柱傾斜,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之結果,當屬原告施工之瑕疵,且本件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關係。

(五)鋼構及鋼板工程既均存有上述瑕疵,原告所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本件鋼板工程所生漏水之瑕疵因屬可得補正,於原告補正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鋼構工程中樑柱傾斜之瑕疵,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並將影響到整體工程之結構安全、美觀及使用,且此部分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該部分之瑕疵,被告依傾斜鋼樑數量與全部鋼樑數量之比例,按合約總價比例折算,主張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八十五萬五千元,於此損害金額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

(六)依系爭二項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鋼構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五,即二十八萬五千元,及鋼板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三千元,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須給付與原告,因上開工程仍有上述瑕疵存在,故被告對上開工程仍未驗收通過,即無原告所述保固之問題,從而,原告在經過被告驗收完畢前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五十六萬三千元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鋼構及鋼板工程有無瑕疵,及所需修補之費用為何。

被證一:現場照片三張。

被證二:兩造驗收紀錄之影本一份。

被證三: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驗收表影本一份、餐廳屋頂漏水處理記錄影本一份、系爭房間漏水查看記錄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承攬被告平鎮分館之鋼構及鋼板工程,雙方約定鋼構工程之總價款為五百七十萬元,鋼板工程之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元,而原告已將系爭鋼構及鋼板工程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未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構工程中部分樑柱有傾斜之情形,將會影響該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並使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受到減損,故原告此部分工程係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不能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傾斜鋼樑數量與全部鋼樑數量之比例,再以系爭鋼構工程總價款作比例計算後,可知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五千元,於此損害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另原告施作之系爭鋼板工程有瑕疵,導致系爭房間及系爭建物中餐廳屋頂出現漏水之現象,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原告均未能有效改善,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拒絕再為被告修繕,因原告此部分工程亦屬不完全給付,然因漏水問題尚可補正,被告仍請求原告進行修繕,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鋼構及鋼板工程迄今仍未經過被告驗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承攬被告平鎮分館之鋼構及鋼板工程,雙方約定鋼構工程之總價款為五百七十萬元,鋼板工程之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而系爭鋼構及鋼板工程完工後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鋼構及鋼板工程合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鋼構及鋼板工程業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應將剩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之工程款給付與原告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間及系爭建物餐廳屋頂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故被告對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即無理由,且系爭鋼板工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鋼板工程完成後,曾接獲被告數次通知前往查探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現象,然自八十八年起原告即未再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處理漏水之通知,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派員至現場會勘後,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可知系爭鋼板工程已無被告所述漏水之瑕疵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勘驗,依該次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雖當場抗辯系爭建物餐廳及系爭房間有漏水之情形,然經本院當日實地會勘後並未發現有上述瑕疵存在,故該次勘驗筆錄第一項僅記載:樑柱上寬下窄(往左方傾斜,勘驗部分為A區二樓),其餘內容則為兩造當場所陳述之事項。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發函請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鋼板工程部分有無漏水之瑕疵,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建物處進行實地勘查後,於函覆本院之報告書上記載略以:(一)本會人員於現場並未勘查到有實際漏水之情況。(二)經被告代表人員表示,建物漏水清況需於大雨過後,才會產生漏水之情況。因此本會鑑定人員與兩造協調案件進行情況後,同意請被告人員於平鎮當地有下雨之日子馬上通知本會,本會當立刻派遣人員前往勘察,但經過時日已有一段時間,本會亦不時以電話聯絡被告人員詢問狀況,但均無回應。是由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不足以認定系爭鋼板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後之大雨日,於平鎮市○○路桂林汽車旅館辦理現地會勘,並即刻進行修復工作。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曾接獲被告通知前往查看,並於該次會勘後記錄如下:(一)櫃抬日光燈座正上面無漏水水痕,可能與電線日光燈座上方連接至牆孔順孔而下造成。(二)系爭房間天花板上方進入查無漏水及上方吸音棉無濕透(乾燥的),內部無法查看,待下雨過查明之,有兩造提出該次會勘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自此以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前往修繕漏水事宜,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每逢下雨仍會漏水,且原告自八十八年以後即拒絕再前往修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如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原告從未有拒絕修補之情事乙節,應屬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另外僱工為漏水之修繕,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僱工修繕之單據資料,亦無相關現場照片足資佐證系爭建物目前尚有漏水之情事,況被告倘已僱工將上述瑕疵修繕完成,則被告亦無從對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所述顯屬前後矛盾,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板工程已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因系爭建物餐廳屋頂及系爭房間仍有漏水之問題,且此項瑕疵係屬得以補正,被告以此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無理由。

(三)雙方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進行四次驗收,依兩造有簽字確認之驗收單上記載,原告均有依被告要求進行修補完成,而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時,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擔保日後大雨時再至系爭建物辦理現地會勘,然此僅屬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既於簽立協議書時未再表示系爭建物中何處仍疑似有漏水之情事,則應可認定被告之驗收程序已屬完成,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目前仍有漏水之情事,故系爭鋼板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鋼板工程剩餘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將系爭鋼構工程完成後,被告即已知悉其中部分樑柱有傾斜之情事,而系爭鋼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復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上述瑕疵受有何項損害,是被告抗辯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於法不合:

(一)系爭鋼構工程有樑柱傾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相符,此有該會函覆本院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是系爭鋼構工程有上述瑕疵存在乙節,應堪認定。然依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四條本文所載:該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全部完工,雙方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鋼板工程契約,因系爭鋼板工程必須在系爭鋼構工程完成後始可繼續施作,易言之,被告理應會先就系爭鋼構工程進行驗收認可後,才會與原告續訂系爭鋼板工程契約,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有系爭建物驗收後之相關記錄,之後兩造所為之驗收記錄均未就系爭鋼構工程有上述瑕疵一事為任何記載,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倘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於定作人驗收時有發現任何瑕疵,不論其發生之原因為何,定作人均會要求承攬人在驗收記錄上記載明確,惟本件雙方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驗收表上均未就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情形為任何記載,可知被告如非在系爭鋼板工程施工前即已將系爭鋼構工程驗收完成,則原告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被告後,被告亦已就系爭鋼構及系爭鋼板工程進行整體會勘,被告均僅針對漏水之問題請求原告進行修繕,縱認被告抗辯其係於裝潢時始發現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乙節屬實,惟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此瑕疵將影響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程序,且被告自陳於發現上述瑕疵後,曾約定待工程完成後再協商減價,但雙方事後對此並未有任何協商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不但未與原告洽商後續處理事宜,反而繼續將系爭建物裝潢完畢,此節核與原告陳稱被告在知悉有上述瑕疵後,並未要求原告另行補正,且被告同意以裝潢將上述瑕疵另作修補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有上述瑕疵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對系爭鋼構工程驗收通過等情,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因系爭鋼構工程有上述瑕疵,故原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該瑕疵係屬不得補正,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債權人須證明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系爭鋼構工程有樑柱傾斜之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鋼構工程即未符合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發生係由上述瑕疵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營業使用系爭建物五年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被告抗辯上述瑕疵會影響經濟效用一事,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述瑕疵並未造成系爭建物效能上之減損,應堪認定。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之報告書第十三頁記載略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指出:房屋傾斜率超過二百分之一,且在五十分之一以內,而無安全顧慮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六十以內之價值補償:第一級(房屋傾斜率小於或等於二百分之一)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第六級(房屋傾斜率大於五十分之一)以重建方式補償。參以同報告書第十五頁所載該會於九十年一月至現場測量結果發現有十處測量點呈現傾斜之狀況,然各點中最大傾斜角為二百四十三分之一,位置位於系爭建物之西側,其餘各測點的傾斜角在二百五十分之一至五百五十分之一之間,此有各測量點之之傾斜量變化情況分析表附於該報告書中可佐,從而,系爭鋼構工程之上述瑕疵係屬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中所指第一級房屋傾斜之情形,故系爭建物倘無安全顧慮時,並無庸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建物有無因樑柱達到不能使用之狀況,及有無安全顧慮時,被告僅答稱本件瑕疵狀況縱無影響安全狀態,亦會影響經濟價值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建物係供作營業使用,當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進行檢驗合格後始可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因上述瑕疵有何影響均未提出反證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樑柱傾斜並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且上述瑕疵已為被告所接受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以樑柱傾斜之數量與系爭鋼構工程全部施作之鋼樑總數為比例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因被告未輔以相關客觀資料足以佐證此項金額即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對上述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仍未盡到舉證之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其因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受有損害,並請求原告賠償八十五萬五千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判意旨可資為憑。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上述瑕疵導致受有何損害,則被告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要件不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以其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鋼板工程目前已無漏水之瑕疵,而系爭鋼構工程中部分樑柱雖有傾斜之狀況並未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均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劉雪惠~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