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 原告
- 黃豐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甲○○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地號、第八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因債務人丙○○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六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訴外人中華商銀乃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未免損害擴大,乃向中華商銀清償將前述欠款,並通知被告、丙○○、甲○○等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兩造、甲○○均為連帶債務人而應平均分擔債務即每人應分擔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爰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債務。
(二)關於被告抗辯借款六百萬元未依但書規定專用於兩造合建之房屋部分:系爭借款兩造固於借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之同年月十六日簽署但書,約定六百萬元借款應用於合建之房屋,惟該款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銀行撥款後即依約定全數存入原告之帳戶內,然該款項已經由原告分別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存入被告設於中華商銀新竹分行之活儲第0000000號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同行支存第0000000號三十萬元。⑵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存入前述活儲帳戶五十萬元、支存帳戶六十七萬元。⑶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各存入被告支存帳戶五十萬元。⑷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又另以支票向原告調現二百萬元二次共計四百萬元。以上金額共計六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已經超出系爭借款六百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系爭合建房屋,並非真實。
(三)至於被告抗辯公司不得為保證,該連帶保證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證明、存證信函、協議書、存取款憑條共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公司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分擔債務,該連帶保證契約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系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六百萬元借款,依原告與訴外人乙○○、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簽之但書約定,必須供原告與被告合建之新竹市○○段第八三一、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之工地營運支出外,不得作為其他支付款(即只得用於工地之公司薪資、材料等費用之支付,不得用以支付原告之土地價款),借款利息則由訴外人丙○○、乙○○負擔,惟該款項銀行撥下後,其中五百萬元均由原告挪惟私用,並未供本件工地興建之用,故丙○○、乙○○二人於繳納六百萬元貸款利息一年多後即不願再繳。且原告提供與被告共同興建房屋之土地經測量結果實際面積較約定面積減少百分之十,基地之左側基礎部分被鄰屋侵占等問題,都由被告出面解決,且兩造合建之房屋已經建造完成,被告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且被告簽發給予原告之支票從無未依期兌現。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二百萬元支票向原告調現云云,並非事實,該兩張支票係原告由被告簽發給原告買賣土地價款之四張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中抽出,並非供調現所用。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署但書、公司章程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地號、第八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因債務人丙○○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六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訴外人中華商銀乃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未免損害擴大,乃向中華商銀清償將前述欠款,並通知被告、丙○○、甲○○等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兩造、甲○○均為連帶債務人而應平均分擔債務即每人應分擔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爰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債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保證,該連帶保證之契約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與丙○○、乙○○三人於向中華商銀借款前曾簽下但書,約定借得之六百萬元應供兩造合作之工地使用,惟原告將其中五百萬元挪為私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甲○○共同擔任借款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八三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屆滿,丙○○未依約清償債務由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清償證明、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
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故公司不得保證為法律所明文,公司得為保證乃屬例外,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為保證行為,並無善意第三人受保護之適用,原告主張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顯不足採。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章程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負責人丙○○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名義所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須仍依原契約約定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負責人代公司所為之保證行為對被告既不生效力,被告毋庸負保證責任,原告依保證契約、民法第二百八十十條、第二百八十一、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連帶債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