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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訴訟代理人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
辛○○
被告
台灣晟建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晟建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建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七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詎被告晟建業公司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即未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晟建業公司自應償還剩餘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丁○○○、庚○○、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晟建業公司於辦理授信之初,由於保證人資力不足,經原告與被告晟建業公司合意,由被告晟建業公司繳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將貸放金額六成移送行政院中小企業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以補被告晟建業公司保證人資力之不足。並約定嗣後如被告晟建業公司發生停業或逾期繳款達六個月以時,先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再對被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結不果不足額時,才就不足之部分,就信保基金請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後,仍會向被告求償。惟貸放金額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債務人仍就債務全部負責,並不因有信保基金之存在而免除清償責任,亦並不因此減少被告等人之保證數額,被告等仍就貸款之全數為保證。此乃原告與信保基金之關係,和被告無關。

(二)本件原告確實曾告訴被告本件有信保基金保六成,惟原告並未承諾被告等之保證額數因本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而降低保證成數為四成;況原告並未積極告知被告有關信保基金之事,係被告在主動詢問之情況下,原告才回答有信保基金保成乙事。故原告並未誤導被告等人,而係被告誤解法律關係。況且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己○○抗辯其未連帶保證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影本乙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丙○○及晟建業公司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確實係我所為。本件其實係被告庚○○誤導的較多。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沒有拿到錢,房屋就被查封了。

丁、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戊、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確實係被告所為。但被告庚○○告訴被告本件有信保基金擔保六成,且經被告向原告業務員詢問,原告雖未答覆本件保證人僅擔保四成,惟既答覆本件有信保基金保六成,誤導被告以為保證人僅須擔保四成。且原告並未提到要放棄先訴抗辯權,簽約當時係民法一般保證,事後起訴時郤稱連帶保證;對於借據上簽名處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被告並未注意到,故被告亦有過失。但如果信保基金和保證人無關時,原告不應提出誤導被告。

己、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有明文。本件被告晟建業公司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即為被告晟建業公司及被告丙○○為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晟建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詎被告晟建業公司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即未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晟建業公司尚有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影本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被告己○○則辯稱對於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不爭執,惟其所保證者為一般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且其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又本件有信保基金擔保六成,原告誤導被告己○○誤認本件保證人僅負責保四成而已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且依借據上被告等人簽名蓋章處上面亦標明「連帶保證人」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己○○本身亦自認其未看清楚借據即簽名,本身亦有過失等情,顯見本件原告和被告等保證人間所成立者係連帶保證,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己○○抗辯其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其所保證者僅是一般保證云云,尚難採信。次查,依上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既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且借據正面第一條及第四條亦明確標明本件借款之本息範圍,故從借據本身文義觀之,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已非常明確,即被告晟建業公司所為借款之本息全部(包括違約金);再者縱觀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內容全部,無一條文提及有關信保基金之事,亦無一條文提及被告己○○等人所擔保之範圍僅四成,顯見信保基金在本件借款中,對於被告等保證人所擔保債務之範圍而言,並非重要事項,始會在借據條款付之闕如。且被告己○○既自認係被告庚○○事先告知本件有信保基金擔保六成,事後始向原告確認,原告並未告知本件保證人僅擔保四成等情,而被告丙○○亦自認係被告庚○○所誤導的較多,足見原告抗辯原告並未承諾被告等之保證額數因本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而降低保證成數為四成及原告僅係消極地回答被告有關信保基金之詢問,並未誤導被告等語為真實。被告己○○辯稱原告誤導被告以為保證人僅須保證四成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丁○○○辯稱其未拿到錢等語,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保證之本質而言,係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能確實履行,否則即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從而保證人本身所負之保證債務並不以拿到金錢對價為必要,故被告丁○○○辯稱其未拿到錢云云,即便為真,仍無礙於其保證債務之成立。此外,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晟建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晟建業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乙○○、丁○○○、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計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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