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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告
宜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宜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東公司)司機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T—959號大型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又載運重達二十五公噸之木板,行駛高速公路,致大貨車左前輪脫落爆胎,而由外側車道,偏斜入內側車道,適原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大公司)司機林清吉駕駛車號AO—477號原告公司所有之大拖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自車後撞擊內側護欄致原告所有之大拖車因而受損。

(二)、被告丙○○駕車末注意行車狀況,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致肇事,且其過失又與原告公司所有之大拖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後被告經催告為賠償卻又置之不理,是以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一四條規定,被告丙○○對此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為被告宜東公司所僱用,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宜東公司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與被告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於本事件中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臚列其細目如后:

1、拖吊費部分:原告為將受損拖車拖離車禍現場送廠修檢,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計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2、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拖車遭此事故,據修車廠之估價,該車修復費用係材料費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工資為二十萬零一千八百元,合計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整,而扣除該車自八十六年十月購入迄發生損害時之折舊金額(即每月以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折舊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購入該車以來,至八十七年四月發生事故為止,依其前所營收之月平均值以觀,原告公司每月至少有預期之收入二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然卻因本事件之生,致原告公司已失該可得預期利益迄今已逾二十四月,累積達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四張、發票影本三張、估價單三張、折舊額計算表一份、營運概況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期日到場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載運約二十噸之木材,於行車前曾特別檢查車況,在確認一切情形均良好之情況下始發車,不料其駕車行駛經過肇事路段時,該車左輪遭道路中間散落之鋼釘刺破而爆胎,致所駕車輛失控偏左駛入內側,衝撞中央分隔島之護欄。嗣後林清吉駕駛之大拖車由後駛來,其本應與鍾合成所駕駛之貨車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迨林清吉發現鍾合成所駕駛之大貨車在前肇事後,因煞避不及,而將其所駛之大拖車往距鍾合成所駕駛之大貨車約十餘公尺之內側中央護欄撞擊,足見林清吉係因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於發現前方車禍時閃避不及,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至車毀人傷,與鍾和吉之肇事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肇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保險稅等費用,於車輛發生事故後,本得向監理機關及保險機關報停,且屬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或為分擔危險而支付之費用,非原告所得預期應得之利益,自不得算入其營業損失之範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及囑託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多少及所需時間多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宜東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T—959號大型拖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又載運重達二十五公噸之木板,行駛高速公路,致大貨車左前輪脫落爆胎,而由外側車道,偏斜入內側車道,適原告公司之司機林清吉駕駛車號AO—477號原告所有之大拖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自車後撞擊被告丙○○所駕駛前揭車輛,致原告除所僱司機林清吉受傷外,原告所有之大拖車亦因之受損。被告丙○○駕車不僅末注意及此,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查其過失又與原告等之車毀人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後被告經催告為賠償卻又置之不理,是以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一四條規定,被告丙○○自對此負有就侵權行為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查丙○○乃為宜東公司所僱用,因此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宜東公司自就其受僱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與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一事固不否認,然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係因原告公司之司機林清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至發現前方車禍後卻閃避不及自行撞行車分隔島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四張、發票影本三張、估價單三張、折舊額計算表一份、營運概況表一份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核相符。再查,依前開刑事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現場圖,衡諸肇事二車之相關位置與二車之受損情況,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輪胎脫落、左前車頭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原告之大拖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頭中央與左側護欄毀損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輪胎爆胎失控衝擊中央護欄,尾隨在後之原告所有之大拖車見狀閃避後失控,進而碰撞內側護欄肇事。再查,被告雖以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與原告所有之大拖車直接發生碰撞云云置辯,惟查因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致原告所有之大拖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護欄至毀損已如前述,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事件中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支出拖吊費用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足稽,應予准許。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購入該車以來,至八十七年至四月發生事故為止,設若該車未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依其前所營收月平均值以觀,每月原告本至少有預期之收入二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然卻因本事件之發生,致原告已損失該可得預期利益迄今已逾二十四月,累積達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亦有原告公司車輛運載月報表及出貨單可證;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肇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保險稅等費用,於車輛發生事故後,本得向監理機關及保險機關報停,且屬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或為分擔危險而支付之費用,非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算入其營業損失之範圍云云置辯,然就此部分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拖吊費用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修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以及營業損失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宜東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就其受雇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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