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權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大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依借據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餘欠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