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至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到期,依上開約定,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傳票影本六份、放款帳卡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四十萬元,至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到期,依上開約定,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被告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傳票影本六份、放款帳卡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幸娥
~B書記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