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 原告
- 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姚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雪
- 被告
- 總旺石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二次向原告訂購石材貨品,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及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石材貨品予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十萬元訂金予原告,尚積欠七十萬零六十七元之貨款未付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委派其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吳德河先後四次向原告訂購石材貨品,即除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六日二次外,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四日向原告訂貨二次,貨款分別為十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十八萬元,而上開貨款被告均已付清,且被告亦將上開已付之貨款於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中列入費用申報,足證,訴外人吳德河確實是被告公司之對外採購業務代表,故被告主張訴外人吳德河非該公司之人員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主張吳德河在原告之訂購書上蓋用之印章非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惟法律並無規定營利事業對外任何行為均要以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方為有效,且實務上各營利事業單位,在不同場所 (如銀行、簽訂合約、或進出口印鑑卡) 均有不同之專用章,亦是商場上之慣例,且被告與原告間之四次訂購書上之用印,均為同一顆印章,被告對於第一次、第二次交易行為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四日已付清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但卻否認本件第三次、第四次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六日交易行為之印章合法性,如此詭辯自不應容於法理。
四、證據:提出報價訂購單影本二份、送貨通知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德河、葉步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有向原告訂貨及收到貨物,且訴外人吳德河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又訴外人吳德河在原告之訂購書上蓋用之印章非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蔡淑慧、葉步登。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稽徵所請查明被告公司是否有申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及函請法務部調局鑑定原告之報價訂購單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請查明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是否有申報員工吳德河之薪資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二次向原告訂購石材貨品,分別為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及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石材貨品予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十萬元訂金予原告,尚積欠七十萬零六十七元之貨款未付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單影本二份、送貨通知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為證,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向原告訂貨及收到貨物,且訴外人吳德河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又訴外人吳德河在原告之訂購書上蓋用之印章非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委派其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吳德河先後四次向原告訂購石材貨品,即除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六日二次外,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四日向原告訂貨二次,貨款分別為十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十八萬元,而上開貨款被告均已付清,且被告亦將上開已付之貨款於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中列入費用申報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及被告付款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稽徵所請查明被告公司是否有申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經該處函覆:「本轄總旺石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就貴院函查所附之統一發票PB00000000、QD00000000等二筆進項,均已申報進項在案,請查照。」等語,此有該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桃稅工字第八九○五三○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石材貨品之事實。
(二)依據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訴外人吳德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請查明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是否有申報員工吳德河之薪資所得資料?經該局函覆結果:訴外人吳德河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薪資所得為一七萬五千元,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八九○○九一○八號函及函附之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訴外人吳德河確實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對外採購業務代表,故被告主張訴外人吳德河非該公司之人員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至於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局鑑定原告之報價訂購單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是否相符,雖據該局函覆:送鑑定之印文均不同等語,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惟查,法律並無規定營利事業對外任何行為均要以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方為有效,且商業實務上各營利事業單位,在不同場所 (如銀行、簽訂合約、或進出口印鑑卡) 均有不同之專用章,亦是商場上之慣例,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四次交易行為,被告於報價訂購書上之用印,均為同一顆印章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第一次、第二次交易行為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四日已付清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卻否認本件第三次、第四次即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六日交易行為之印章合法性,顯有違常理。況且訴外人吳德河確實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對外採購人員,已如上述,故被告再抗辯原告之報價訂購單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零陸拾柒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