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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
寶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敬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係以專業PCB金手指鍍金加工為業,被告敬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零柒拾玖元,此分別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開立之發票四紙影本為憑,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玖拾柒萬零柒拾玖元及自起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淑芬

~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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