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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港龍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告
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間,分別將省電燈泡三百二十八件及省電燈配件二千七百八十四件倉儲於被告位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五之三十四號土地上之倉庫內,並按月給付倉儲費予被告,唯於寄存時被告設有第一及第二兩倉庫,而原告見其第一倉庫設有派駐人員看守,為求倉儲之物料能得適當之看管,遂要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物料倉儲於第一倉庫,其間原告提領部份物料時,亦是於第一倉庫內提領。而依據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就本事件審理訊問證人之情形以觀,得知證人曾木霖、姜慧仙、卓卿淵、巫江晉等人證詞皆謂原告之貨品係最初放置第一倉庫,詎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左右,被告之第二倉庫遭第三人姜文貴縱火,致庫存之貨料全遭滅失,原告方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貨品由第一倉儲移至第二倉儲,參酌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其事實項下已明白顯示訴外人姜文貴在數處放火,但有一共同之點,即只要係有人駐守之倉庫,皆能及時撲滅火源,若無人駐守之倉庫則一發不可收拾,今被告第二倉庫即係因無人駐守之情形下燒毀 (第一倉庫因有人駐守故及時撲滅),後於該年五月初經查詢方得知被告所興建之倉庫建物並未依法得有許可,且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備,至此方得知被告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原告遭第三人縱火滅失之物料價額高達一千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乙事與有過失。

(二)、倉庫營業人即受報酬,則對於倉儲物之保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今被告即經營倉儲之業務,因而對於倉儲物應講求防火、防盜、防火、防霉之方法,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機關審查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被告之倉儲並非係合法建物,且倉庫依法應設置滅火設備,又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須無安全及衛生之危險,如企業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財產之可能者應有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消防法第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均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以不合法之建築物及在未依法設置應設之消防設施情事,致遭第三人縱火之情事,使原告倉儲之物料遭毀損滅失,不得謂無過失。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將建築法、消防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排除適用範圍之外,又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契約上之原則」,又依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準此,則有償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係強制性,並非能以約定減免,又寄託物滅失之責任並未將失火除外,而消保法更明白標示無過失責任,更何況被告係以不合法之倉庫裝載原告之貨品,其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謂就放置原告所有貨物之第二倉庫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目的僅係將損失轉嫁保險公司而已,並非謂就原告之貨物已盡合法之保護管理之責任。

2、被告謂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委託法德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公司請求其提出補償說明,而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委託陳鄭權律師回函稱其並無過失,準此,則被告當時否認其有過失,而原告當時亦未能確實肯定被告即係賠償義務人,顯然原告當時無法達到「明知」之程度,簡言之,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前(被告回函)原告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訴訟,顯然在「明知」後二年內,若被告認定原告知悉在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倉儲單二份、倉儲費用明細表一份、庫存明細表一份、內政部函一份、建築技術規則節本一份、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下冊節本一份、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函一份、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聲請傳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坪頂分隊承辦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被告倉庫內貨物之滅失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1、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原告寄倉之貨物必須寄放於一倉,此觀諸雙方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進倉申請書之約定自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有何特約約明寄託物之保管方法,被告自得依業務需要將貨物調整寄放於一倉或二倉另二倉在被火燒毀之前因系新倉,整體設備較一倉完善,原告將被告之貨物寄放在二倉保管,自屬更為有利之舉措,且非原告所不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何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貨品由一倉移至二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觀證人吳俊德、姜慧仙等二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即明,是原告貨物早存放於二倉,且原告前往提貨正常,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渠聲稱被告擅自移倉乙情,顯非實在。

3、原告復稱一倉內有人看守故未完全燒毀,二倉無人看守,故損失嚴重云云,惟兩造並未約明貨物必需寄放一倉,已如前述,且火災發生時一倉倉庫內雖有人,但並非負責看管貨物而居住其內,與貨物是否因此而得免於失火滅失之危險,並無關聯,況倉儲業者未必均為有人居住於倉庫內看管之舉措,此亦非依契約之必要行為,原告徒以一倉內現場另有人在即謂被告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已就倉庫內物品之存放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存放原告所有貨品之庫倉均有安裝消防設備,此經證人即房東吳志傑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姜文貴縱火案,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吳俊德、姜慧仙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倉庫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經安全檢查,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坪頂分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桃消預字第五八一六號函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就系爭倉庫之防火設備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5、本案火災之發生係遭第三人姜文貴縱火所致,被告已盡防火之注意仍難免除火災發生之結果,則此損害之發生即屬事變之一種,與被告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主張顯無理由,爰析分述如左:

1、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機管審查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然此規定之主旨乃在便利建築管理之公法上目的,非在保障建築物內之物品免於火災之危險,於此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範疇,且縱有違前揭規定至多僅建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亦非當然得謂違建物本身即有失火毀損之危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理至明。另「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應按其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須無安全及衛生之危險」,「如企業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財產之可能者應有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消防法第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固均有明文。惟被告就放置原告所有貨物之第二倉庫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就倉庫之防火安全性質進行審查,被告就該倉庫並僱請保全人員巡邏,且倉庫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由桃園縣消防隊坪頂分隊定期檢查,已如前述,被告就倉庫之防火安全上實已盡必要之注意而無任何導致火災之安全上顧慮,是亦無違背前揭規定之可言。復本案火災之發生係人為蓄意縱火,已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換言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前揭作為或不作為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火災發生次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報紙地方版即以頭條登載此消息,且檢警隨即展開調查,原告自已知悉損失之事實,渠辯稱並非明知云云,孰能置信?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甚明,而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委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而言:

(1)、原告另主張依寄託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觀諸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進倉申請書第十一項約定:「本公司對於寄託物之損失,除經查明確屬直接由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概不負其賠償之責。」,且另特約「火險應由寄託人自行保足,否則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是於兩造訂約時已就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約定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無理由。

(2)、原告另稱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判例為證。經查,該判例並未明示,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不能預先免除,復查債務人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六二號判例定有明文,原告聲稱被告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係曲解法令之詞。

(三)證據:提出進倉申請書二份、判決書一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一份、保全契約一份、中國時報一份、筆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坪頂分隊函證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及該隊管轄區域內工廠消防安全檢查情形,及聲請傳訊證人姜慧仙、吳俊德、卓卿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七○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省電燈泡三百二十八件及省電燈配件二千七百八十四件寄存於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五之三十四號土地上之倉庫內,詎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左右,被告之第二倉庫遭第三人姜文貴縱火,致庫存之貨料全遭滅失,今被告第二倉庫係因無人駐守之情形下始遭第三人縱火燒燬,且被告所興建之倉庫係違章建物,又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備,被告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使原告遭第三人縱火滅失之物料損失高達一千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又被告之倉庫在未合法通過檢查並取得執照下,率予使用致失火殃及原告之財產,顯然違背建築法、消防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而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據民法寄託之規定被告受有報酬,對原告之倉儲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將倉儲物倉儲於不合法之違章建物內,顯然未能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消防設施未依法設置之情事下,原告倉儲之物迅速遭滅失,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二倉在被火燒毀之前因系新倉,整體設備較一倉完善,被告將原告之貨物寄放在二倉保管,自屬更為有利之舉措,且火災發生時一倉倉庫內雖有人,但並非負責看管貨物而居住其內,與貨物是否因此而得免於失火滅失之危險,並無關聯,況倉儲業者未必均為有人居住於倉庫內看管之舉措,此亦非依契約之必要行為,被告公司存放原告所有貨品之庫倉均有安裝消防設備,本案火災之發生係遭第三人姜文貴縱火所致,此損害之發生屬事變之一種,與被告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範疇,且縱有違前揭規定至多僅建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亦非當然得謂違建物本身即有失火毀損之危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兩造簽立之進倉申請書第十一項已就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約定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無理由,原告另稱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判例為證,然該判例並未明示,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不能預先免除,又債務人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判例定有明文,原告聲稱被告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顯係曲解法令之詞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認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委託法德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公司請求其提出補償說明,而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委託陳鄭權律師回函稱其並過失之事實,準此,原告既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當時即知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其時效即可進行,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前,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言,惟其仍應具備以下之成立要件為: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有損害。4、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5、行為須為不法。6、須有責任能力等。原告對被告究有何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加害行為有何不法?諸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遭訴外人姜文貴縱火所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該縱火者故意縱火之行為,始為原告遭受損害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倉庫係不合法建物、未加強防護、巡邏及消防等安全措施,未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不作為),其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在法理上,不作為對於某種結果之釀成,亦可發生因果關係,然須「無該不作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但有此不作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時,始可謂該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衡情,縱被告之倉庫係不合法建物及就防護、巡邏及消防等措施未加強設置,其若係合法建物及加強設置,亦非必可防止他人縱火引起火災,其係不合法建物及未加強設置,通常亦非足使他人縱火引起火災,即被告之倉庫縱有未經合法核准及未加強防護、巡邏及消防等措施之不作為,亦非即足以引起本件火災,其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之第二倉庫係不合法建物、未設置消防設備及係無人駐守之情形下燒毀,而未舉證證明如前述之因果關係前,即謂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寄託之規定被告受有報酬,對原告之倉儲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將倉儲物倉儲於不合法之違章建物內,顯然未能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消防設施未依法設置之情事下,原告倉儲之物迅速遭滅失,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一)依據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進倉申請書第八項、第十一項分別約定:「寄託人(指原告)應對儲存於倉庫之貨物自行辦理足額之火險或其他必要之保險,本公司(指被告)並無代辦保險之義務,如有發生損害情事,應由保險人直接負責,然則寄託人不論有否投保或投保是否足額,本公司一概不負賠償責任,有關投保必需費用概由寄託人負擔。」、「本公司(指被告)對於寄託物之損失,除經查明確屬直接由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概不負其賠償之責。」,此有進倉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兩造之寄託契約即已約定火險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且原告亦自認並未投保火險,是本件因原告未投保火險而致使火災損害無法受理賠,尚難認係被告有何違反寄託契約。又觀之上開進倉申請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之倉庫須係一合法之建築物,亦即此並非兩造寄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且被告之倉庫縱係一違章建築,然並無礙被告能履行受寄貨物之契約義務,此觀原告自認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遭第三人縱火止,其間已將貨物寄託於被告之倉庫達一、二年之久且其間有多次至被告之倉庫提領貨物之事實即明,是被告之倉庫縱係違章建築物亦僅係違反建築法規將來可能面臨被拆除之行政處分,但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違反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又被告公司存放原告所有貨品之庫倉均有安裝消防設備,此經證人即系爭倉庫之房東吳志傑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六五號訴外人姜文貴縱火案,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復有證人吳俊德、姜慧仙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庭均證稱:被告之倉庫均有滅火設備等語屬實,且被告倉庫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經安全檢查,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坪頂分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桃消預字第五八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至原告聲請傳訊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坪頂分隊承辦人員何以被告之違建能達到消防安全檢查標準一事,惟因該分隊既以公文書函覆其消防檢查之結果,且上開回函內亦說明違建與消防檢查係分屬不同權管單位,是本院認即無再傳訊承辦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況且縱使被告之倉庫係一不合法建物及未加強人員巡邏及消防等安全措施,通常亦非足使他人縱火引起火災,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何違反兩造寄託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寄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書 記 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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