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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莒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陸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六之一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四之一號及其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 (即被告)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 (貳)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 (即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惟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桃院民執金一字第一○一三號函查封在案,而被告又遲不與第三人交涉,撤銷查封,致買賣之系爭不動產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排除侵害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履行。被告仍不置理,爰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合計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元。

(二)對被告之答辯,陳稱:繳第二期款前,已有風聞法院要查封,證件也已拿到代書處,請代書尚不要送件,因為增值稅要原告負擔,萬一無法辦妥,增值稅係退給被告,原告損失更嚴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擴廠用,現無法成行,所購得機器無法放置,無法生產,造成損失,所以請求違約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不要求支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之書狀,主張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係為工業用地,須經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方能出售。且因被告在事業上經營出現窘境,故兩造協議第二期款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俾被告辦理主管機關之轉售同意函。被告為表示出售之誠意,並保障原告所付價金,特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五百萬元給原告,並登記完畢。

(二)被告早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約時將所有權狀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左右,再次將公司印鑑證明及董事長資格證明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而當時系爭土地亦已設定抵押予原告,然原告一直不予提供,並要求土地登記代理人暫緩申報,致一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方經鈞院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惟聲請債權人之債權額僅二十餘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已與債權人協調,徵得同意由出售土地價款中,以債權額之五成,先予清償,撤銷查封登記。對未聲請查封之其他債權人,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提供私人財產,供各債權人參與分配。

(四)系爭土地經查封後,被告曾到原告公司協調,如原告無意購買,願另尋買主,如數退回所繳訂金,並給予適當利息補貼,請原告體諒,不再要求違約金,原告法代亦口頭同意,卻仍發出存證信函。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伊已繳付第一次款三百四十八元(含訂金),惟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遭第三人聲請查封,經伊催告仍未能撤銷查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違約,原告得否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違約金。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二)款約定:「第貳次付款:乙方備齊證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交付價款一百萬元」。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 (貳)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並經第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聲請查封,迄未撤銷查封,固屬事實,惟系爭契約第七條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清」第 (貳)期款前理清產權上之瑕疵或負擔,而非約定於約定之第 (貳)次付款期日前理清,依約原告須先付清第 (貳)期款,如被告尚不能理清產權上之瑕疵,原告始得以被告不照約履行為由,主張契約第十條之權利。本件原告自承尚未繳付第 (貳)次款,自以上開約定之條件不符,其據以請求退還已繳價金及違約金,自有未合。又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業經查封,伊才拒絕繳第二期款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債權,僅二十餘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人亦同意由出售土地之價款中,先予清償五成,俾撤銷查封,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予原告,並已登記完畢,應足以擔保等語,經核系爭不動產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設定抵押五百萬元予原告公司,是原告不得行使不安之抗辯權,拒絕支付第 (貳)期款,如原告能依約給付第 (貳)期款,則被告以該款項與他債權人和解,逕行聲撤銷查封,乃水到渠成之事,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共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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