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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褚蒼林
原告
聖橋塗料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七巷三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一號十一樓之二
羅敏蓉律師
被   告  庚○○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二巷一弄六號

         原名劉贊詩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原告聖橋塗料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部份,於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萬零肆仟壹佰元、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原告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二號永興樹酯塗料廠(下稱永興樹脂廠),被告己○○(原名劉贊詩)為該獨資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庚○○(劉贊詩之弟弟)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在該工廠做面漆工作。永興樹脂廠生產危險性化學原料MEKPO(甲乙基酮過氧化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因製造合成樹脂之反應槽爆炸引燃大火,導致十死四十七輕重傷之慘劇,此外,與永興樹脂廠相鄰,因受大火及爆炸所生之強烈震動波及,輕者房屋龜裂破損,重者付之一炬,財物損失相當嚴重,原告等亦不例外。被告劉贊詩、庚○○共同觸犯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己○○有期徒刑三年、庚○○有期徒刑二年。

㈡茲將原告受損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⒈元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元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位於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一號,生產各類球類及橡膠製品,因與永興樹脂場爆炸點緊鄰,工廠、辦公室、場內之機器設備、原料、運動器材成品及半成品全毀,事務所及餐廳玻璃全部震碎、器材損壞,總計損失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詳如損失索賠清單。

⒉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及其塗料工廠位於蘆竹鄉○○路○段十七巷三十一號,生產各類油漆、塗料,廠房、廠內原料、器材、車輛全毀,損失總計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詳如災害減免申請書所載。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劉贊詩、庚○○為兄弟之關係,分別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其生產危險物品本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予注意,釀成巨災,造成原告等發生重大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元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爆炸受損照片二十一紙、出險損失索賠清單影本三份、聖橋塗料公司爆炸受損照片二十一紙、災害減免申請書影本乙份、桃園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影本七份、永興樹脂塗料廠大門前照片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清償,但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受領保險公司理賠,此部份應予扣除。

三、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發生爆炸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對於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二號永興樹脂廠,被告己○○為該獨資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該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並在該工廠做面漆工作,永興樹脂廠生產危險性化學原料甲乙基酮過氧化物,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因製造合成樹脂之反應槽爆炸引燃大火,導致十死四十七輕重傷之慘劇,此外,與永興樹脂廠相鄰,因受大火及爆炸所生之強烈震動波及,輕者房屋龜裂破損,重者付之一炬,財物損失相當嚴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爆炸受損照片二十一紙、出險損失索賠清單影本三份、聖橋塗料公司爆炸受損照片二十一紙、災害減免申請書影本乙份、桃園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影本七份、永興樹脂塗料廠大門前照片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等為證,而己○○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二號之永興樹脂塗料廠,為獨資工廠之負責人,庚○○為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必需安全措施。詎二人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己○○、庚○○之父)於中和槽進行MEKPO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料中和反應情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烈分解,發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且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置於水泥置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槽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所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外,尚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被告己○○、庚○○均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分別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此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庚○○為兄弟之關係,分別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其生產危險物品本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予注意,釀成巨災,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元部份:經查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位於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一號,生產各類球類及橡膠製品,因與永興樹脂場爆炸點緊鄰,工廠、辦公室、場類之機器設備、原料、運動器材成品及半成品全毀,事務所及餐廳玻璃全部震碎、器材損壞,總計損失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有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二十一紙、損失索賠清單影本三份可憑,被告均對上開原告所列請求清單並不爭執,惟被告庚○○則抗辯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有保險理賠部份應予扣除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發生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致發生損失,經明台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四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此有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影本乙份可憑,職是,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範圍內,即法定當然移轉於明台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部份即應扣除已受領自明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四千四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蓋此部份之損害已填埔,從而原告請求一億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部份:查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及其塗料工廠位於蘆竹鄉○○路○段十七巷三十一號,生產各類油漆、塗料,廠房、廠內原料、器材、車輛全毀,損失總計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有原告提出聖橋塗料公司爆炸受損照片二十一紙、災害減免申請書影本乙份、桃園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影本七份足參,被告對上開請求之清單亦不爭執,爰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原告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原告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幸娥

~B書 記 官 王恬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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