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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恩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官 游紅桃~B法官 吳幸娥

~B法院書記官 聶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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