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乙○○即龍展五金商行
- 被上訴人
-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上訴人並非不肯付錢,只是氣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搬東西卻沒有給單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乙○○即龍展五金商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貨款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並引導法院人員前往上訴人處查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乙○○即龍展五金商行,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貨款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迄今仍未給付,因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嗣減縮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同上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金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伊並非不肯付錢,伊只是氣被上訴人搬走伊的物品卻沒有給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龍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乙○○即龍展五金商行,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積欠貨款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二十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官 郭琇玲~B法官 羅富美
~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