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新東光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遷離並點交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七號房屋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七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高賜吉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賜吉將系爭房地出售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林幸助及其女兒林瑋瑋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遷入,林幸助並將房屋借予原告使用。而高賜吉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提供上開房地向呂賴雪蘭、呂學法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高賜吉無力清償欠款,抵押權人即逕以流質契約將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丙○○名義所有,而被告丙○○為使原告遷讓上開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協調,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寄存許律師,於甲方(即原告)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兩造並立有協議書乙份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壹佰陸拾萬寄存許朝財律師處以利原告點交上開房屋,則被告此舉,顯構成違約。為此本於兩造之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除經當事人保留或另有約定外,胥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新東光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段一○五七號房屋遷讓補償事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律師許朝財之協調立約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收到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正時,遷離系爭房屋。二、履行方式:(一)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正寄存於許朝財律師,於甲方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二)甲方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所遺物品概以廢棄物論,任由乙方處置,甲方絕無異議。」,茲許朝財既為專業律師,為專門處理法律事務之人,且為被告所委任,並於簽約前即已知悉林幸助已死亡(參證人呂香於八十九的年一月十日在鈞院之證言),而上開房屋為原告使用中,故其以實際上使用房屋者即原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符合其專業判斷,自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合法有效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內容,應有理由。

(二)其次,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定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即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可能、確定、合法;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一致,缺一不可。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人一死亡,即喪失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故以其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其當事人並無林幸助,而係事後由被告之妹拿去給林瑋瑋補上的,此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可證。足見簽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林幸助與被告。退步而言,縱加入林幸助為當事人,然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依上述林幸助並無權利能力,故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部份,亦屬無效。

(三)再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之有關約定,已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後協議書之新約定而失其效力,亦即後協議書當然優於前協議書,前協議書遭推翻,廢棄而歸於無效云云。查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協議書,此協議書為被告當場所寫(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然被告辯稱不清楚林幸助何時死亡,但協議書開頭既寫明「茲因當事人林幸助(由繼承人林瑋瑋代理)與丙○○」,可知丙○○已知悉林幸助死亡之事實,否則如何得由「繼承人」林瑋瑋代理。而林幸助已死亡,被告卻仍認定契約當事人為林幸助,並由繼承人林瑋瑋代理,是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協議書,因當事人林幸助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為當事人之資格,故其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故本件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執此無效協議書推翻前有效之協議書云云,實為無據。

(四)另外,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許朝財律師事務所簽訂之本協議書,被告方面是由呂香、呂清雲、呂清林三人代理簽立的。雖然被告辯稱我不在場不知談的內容,我只是有受三人事前知會我(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已有默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故該三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代理人呂香為被告之母親,且事前已知會被告,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雖該三名代理人否認有代理關係,並不知契約內容云云,然查該三人為專門放款賺取利息之民間金主,熟知簽約情形,更何況該三人實際房屋出資的所有權人,我祇是名義人(參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所稱)。自會計算本身之利益,焉有不知契約內容而貿然簽字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契約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而被告雖是名義人,代理人認為是自己事務,但若非以被告本人名義處理,於事情解決有何助益可言?故其否認有委任關係,參之上述,與事實亦有不符。

(五)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房屋遷讓補償事宜達成合意,並簽立協議書,兩造自應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而被告有將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交許朝財律師先為履行之義務,俟被告履行後,原告始有遷離並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此為兩造立約之真意,然被告從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迄未履行,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義務,並給付利息。

四、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朝財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究竟是否已為法人登記,並未據其提出何種文件以為証明。既原告自稱係有限公司,自應提出合法有效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証明其有法人人格,被告並否認原告有法人人格。

(二)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証據為真正,並否認林瑋瑋之證述為真正,乃因其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其為客觀之陳述,且其所述復與另証人呂學鐘所述不同,依呂學鐘証述可知並無脅迫之情事。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苟 鈞院認為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則請審酌原告提出為証之協議書上係載稱「乙方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正寄存於許朝財律師,於甲方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及載稱「甲方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即一百六十萬元係寄存於許朝財律師處,而於原告遷離並完成點交時,再由許朝財律師給付,且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詎原告竟請求被告將款項直接交付與原告而非許朝財律師,且又非係請求於原告遷離並完成點交時,始由許朝財律師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四)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之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著有判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亦著有判例。証人呂學鐘於 鈞院訊問時,証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協議係為談補償問題,當時在場者有林瑋瑋夫妻(林瑋瑋之夫即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一個女的」,並稱「他們最後談的結果如協議書內容所載」。再觀諸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乃與同年六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即原告據以請求者)所協議之事件完全相同,即均係就桃園縣龜山鄉○○路二段一○五七號房屋遷離之事而為協議,既係就同一事件而為協議,且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足認原告起訴所憑藉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縱然原有效存在,亦已為書立在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協議書所解除,既經解除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之以為請求,是其訴訟並無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為之,亦無一定方式,此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所示。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意旨亦稱:「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就本件言,原告起訴所依恃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縱認為有效存在,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該協議書亦已為書立在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協議書所解除,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既已解除、該協議書自失其效力;詎原告仍以已無效之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之依據,是其訴訟顯無理由。

(六)依林瑋瑋委由楊肅欣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桃園府前廿一支局第一三九二號存証信函(被証四)內容可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林瑋瑋係以其父林幸助之代理人身分前往許朝財律師處,並非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而前往。再者,楊肅欣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所具之八十七年肅律字第三一八號(被証五)函中,亦指稱林瑋瑋係林幸助之代理人,足徵林瑋瑋始終係林幸助之代理人,其既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即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又且被告亦未以呂清林、呂清雲、呂香為與原告洽談補償費之代理人。從而,系爭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於兩造間並不發生效力。此外,上述存証信函中,僅載明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並未提及其他足資影響該協議書效力之原因,且原告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足証原告亦是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並無脅迫情事,此觀諸証人呂學鐘之証述即足明白,是林瑋瑋之撤銷函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再者林瑋瑋其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協議書上甲方處書寫林幸助之名,並於代理人林瑋瑋簽名之旁簽署「委任林幸助6/17」之字樣,用以表示其係受林幸助,並非原告之委任而為。是以,既兩次協議書均由林瑋瑋代理,並均表明係處理系爭房屋事,足証兩份協議書有其同一性,從而,第一次協議書已為第二次協議書所改廢,而失其效力。

(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其履行方式為: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被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一百六十萬元寄存於許朝財律師,於原告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亦即原告必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房屋完成後,始得請求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既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即其請求權之基礎並不存在,是其訴訟並無理由。

(八)苟 鈞院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仍屬有效成立,則因原告並未於協議書所載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完成點交房屋,顯然違約,被告自得解除該協議書,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呂學鐘、呂清林、呂清雲、呂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原告究竟是否已為法人登記,並未據其提出何種文件以為証明,被告並否認原告有法人人格云云。經查:原告係一合法登記有效之有限公司並具有法人人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之設立登證事項卡一份為證,是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有法人人格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寄存許朝財律師,由許朝財律師給付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七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高賜吉所有,於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賜吉將系爭房屋出售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林幸助及其女兒林瑋瑋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遷入,林幸助並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使用。而高賜吉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提供上開房屋向訴外人呂賴雪蘭、呂學法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高賜吉無力清償欠款,抵押權人即逕以流質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丙○○名義所有,而被告丙○○為使原告遷讓上開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協調,兩造並簽立一份協議書 (下稱第一份協議書)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寄存許律師,於甲方(即原告)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兩造並立有協議書乙份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將一百六十萬元寄存許朝財律師處以利原告遷離並點交上開房屋,則被告此舉,顯構成違約,為此本於兩造之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憑以起訴之第一份協議書,已因林幸助之女兒林瑋瑋與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 (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而解除無效,是原告自不能再以已無效之第一份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之依據等語,以資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就系爭房屋分別訂有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及該兩份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應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以及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無效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則係:第一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以及第一份協議書是否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無效?設若第一份協議書係否合法有效存在,且第一份協議書不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無效,則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反之,則為被告抗辯可採信。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定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即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可能、確定、合法;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一致,缺一不可。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被告兩造,且均具有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又其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收到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正時,遷離系爭房屋。

二、履行方式:(一)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正寄存於許朝財律師,於甲方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二)甲方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所遺物品概以廢棄物論,任由乙方處置,甲方絕無異議。」,足見,第一份協議書之標的亦係可能、確定、合法;意思表示亦健全並趨一致,已符合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堪認第一份協議書之契約效力已合法有效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不知談的內容,伊只是有受代理人呂香、呂清雲、呂清林等三人事前知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許朝財律師事務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被告方面是由呂香、呂清雲、呂清林三人代理簽立,且被告亦自承代理人呂香為被告之母親,且事前已知會被告,足證被告已有默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故該三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被告亦自承代理人呂香、呂清雲、呂清林等三人係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人,伊祇是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是名義人,代理人認為是自己事務,但若非以被告本人名義處理,於事情解決有何助益可言?故被告否認對於第一份協議書之代理人有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被告兩造,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係訴外人林幸助與被告,然而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職是,訴外人林幸助既已死亡,被告卻仍認定係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由繼承人林瑋瑋代理,是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訂立之第二份協議書,已因當事人林幸助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為當事人之資格,是其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故本件第二份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執此無效之第二份協議書推翻前有效之第一份協議書云云,實為無據。況且縱認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繼承人林瑋瑋本人與被告簽訂,然此與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被告兩造,兩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從以第二份協議書取代第一份協議書可言,故被告所辯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為有理由。惟本件第一份協議書雖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房屋遷讓補償費之義務,然同時原告亦負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係屬於雙務契約。今原告尚未遷出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七號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遷讓系爭房屋,且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可採,本件既屬雙務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房屋遷讓補償費之同時,自須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據第一份協議書被告有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房屋遷讓補償費之義務云云,然查,第一份協議書記載之履行方式為:「(一)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正寄存於許朝財律師,於甲方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二)甲方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所遺物品概以廢棄物論,任由乙方處置,甲方絕無異議。」,足見,第一份協議書兩造之真意係須於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時,始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設若被告果真須先履行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大可直接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予原告,豈又何須再委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之手續?況且迄今原告亦尚未履行遷出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亦即原告亦未遵守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系爭房屋之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先行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行使此抗辯權以後即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須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