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五四號訴外人蔡易霖住處向蔡易霖誆稱渠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三號之鐵屋廠房由蔡易霖拆除,拆除工資由蔡易霖變賣其所有堆放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旁空地之部分已經拆解之起重機三台(實際上為原告乙○○所有)廢鐵抵償,蔡易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約,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被告作為看管土地之工資。嗣蔡易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至新莊市中港國小旁拆運原告所有前述三台起重機時為警查獲,致原告受有損害八十五萬元,被告之行為亦經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刑事部分不爭執,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詐術使訴外人蔡易霖陷於錯誤,誤拆運原告所有三台起重機,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