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 原告
- 黃國輝即立達機械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指定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大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訂有租賃契約書 (原証一),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一之三號之土地坪數約四四一坪,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租金則為每個月五萬五千元整。而租賃期滿,原告除以口頭並委託代理人發函 (原証二)予被告,表明租賃期滿不擬續租之意思,唯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租賃期滿,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交還原告之義務,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租賃物時,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因被告迄今早已違約未交還租賃物,爰併請求違約金,先以租金三倍之價額計算之。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口頭告知不再續租,惟至六月十四日租期屆滿被告仍未返還租賃物,原告乃於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告知確不再續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六月二十三日原告表示租金欲調漲30%...雙方約定六月三十日再作面商...迨於七月十二日始正式受原告通知表示不予續租。」乃不實在。
(三)、兩造間契約之租金金額乃係固定,被告若對租金金額有意見當表示願意續租與否,豈有一面諉稱商議一面無權占有使用之理,況且事實上被告係欲以十一萬元之押租金抵付二個月租金,便欲於租期屆滿後再住滿二個月始願搬離,此亦為被告何以至八月十三日 (六月十四日租期屆滿,至八月十三日剛好滿二個月)始搬遷返還租賃物之原因。
(四)、按契約第六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甲方 (原告)每月得向乙方 (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依民法第二五二條法院雖得依職權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酌減標準仍「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斟酌標準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僅為租金之損失而已,況且原告依契約本可請求相當租金五倍之金額,惟原告已自行減至三倍合理金額,絕無過高情形。
(五)、被告公司遲延搬遷証據明確:
1、本案兩造原訂有一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屆期前原告即多次告知不擬續租,因被告屆期後均遲遲未予搬遷,原告始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七月十二日分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儘速搬遷,有上開二紙存証信函附卷及被告並不否認可稽。再則,催促搬遷之事實亦有証人黃榮團 (即原告之父)到庭証稱屬實。被告辯稱乃因談論續租之事,故未予搬遷,顯係事後狡賴之詞。
2、其次,被告雖有傳喚其公司員工張、蔡二人到庭,並稱確實有與黃榮團談及續租之事,唯此為黃榮團在庭上予以否認,該二人之証詞顯不足採。
3、再則,原告如果已有與被告談及續租之事,則無庸分別再寄發存証函,此不啻畫蛇添足。被告代理人雖辯稱此為處理租約到期之通常做法,但此乃被告代理人個人意見,原告否認之。
4、其實就被告所呈庭之七月三日及七月七日之存証信函,最後其亦承認願意搬遷,顯然被告所稱有談及續租之抗辯純為卸責之詞。
5、另就被告延遲搬遷之日期,依被告之自認為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剛好延遲二個月,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告稱有二個月的押租金在,所以自認可以使用到二個月期滿,剛好吻合,更足証被告惡意延遲交還租貨物之心態。
(六)、所應探究者,此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1、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而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依學者之見解(原証四),即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証証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3、違約金是否過高?按被告答辯狀曲解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並將之與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酌減的部分,混為一談,認為「足以確定原告就系爭租賃物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外,更無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前已言之,既然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雙方已約定在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五倍之違約金,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實不待原告來負舉証責任。其次,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再出租的遲延,原告已考量各種情狀,並自動減少違約金的倍數,由原約定之五倍降為三倍,故已無違約金過高的問題。
(七)、被告違約交還租賃物,依約須按月給付違約金:被告雖以願意用押租金抵償租金(或損害),並另加四萬元支票賠償損害,主張原告已無其他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1、被告延遲交還租賃物,多占用二個月除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依法即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每月五萬五千元。該十一萬押租金假設可以抵充損害,亦僅得抵充部分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而已。
2、因被告延遲交還租貨物,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尚應支付違約金,此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性質,原無待原告舉証損害之多寡即得主張,被告空言原告僅受有二個月租金之損害並已加以填補,完全誤會該違約金之性質,並不足採。且如被告所述,是否意味舉凡有押租金之租賃關係,均可租到押租金抵完為止?如此不啻鼓勵詐偽。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二份、實務見解乙份、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頁五0五頁、五0六頁影本二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榮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租約屆滿前後,雙方有無談到續租之事,是否因談到續租之事,而延誤搬遷的時間之部分:
1、原告主張:(1)、因被告屆期後均遲未予搬遷,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儘速搬遷云云;
(2)、協調期間未何不支付七、八月租金?
(3)、催促搬遷之事實亦有證人黃榮團到庭結證可稽。
(4)、故意遲延二個以扣抵二個月之押租金。
2、被告主張部分:甲、陳述:
(1)、被告非故意遲延不搬遷,而係雙方租期屆滿前後,因商談續租之事,始未能即時搬遷,故屬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而遲延。
(2)、非僅以二個月押租金扣抵遲延之損害,已係考量原告因被告未返還而無法轉租所生之損害,故另支付四萬元共拾伍萬元之租金,非僅以「二個月押租」扣抵。
(3)、如果有故拒不搬遷,以抵充押租,不可能未經原告請求,即主動表示善意另支付四萬元與原告。
(4)、協調期間之所以未支付七、八月租金,實因租金價格談不攏,根本無計算基礎,被告無法計算應支付之租金,原告亦不願受領。
添 乙、理由:
(1)、原告主張分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不予續租之意思,實與事實有違:a、就六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言,實為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蓋一般租賃期間屆滿前後,出租人為避免「租賃更新」視為不定期租賃,故而通常先發函表示不予續租之意以中斷租賃更新效果。惟縱日後協商續租有成,亦不生影響添b、至於七月十二日之函覆,實係七月七日被告先致函原告,請求原告確定表示是否續租,所為之回函,尚非如原告之指摘係迭續通知不續租之意,蓋被告是時無法理解原告何以一方面口頭表示願予續租,另外卻發函主張不續租感到困擾,從而,發函請求原告表示正確之意,經原告所為之覆函。
(2)、證人黃榮團到庭結證部分,因伊證述反覆矛盾,洵不可採,又經證人張禎煥、蔡振傑到庭與黃君對質,顯見證人黃榮團之詞無非係迴護之詞,茲臚列如后:a、證人黃君十一月十五日證述:「被告有請一位王課長過來找我,大概是我們第二次催告後(七月十二日以後),我們始終表示不再續租,我們今年六、七月始終未與對方接洽...云云」,惟證人十二月九日又改稱:「對方有於租約屆滿後來我們公司談...他們沒有於六月三十日後再來找我談」。兩相對照顯見證人黃君供述予盾,先前主張七月十三日第二次催告(應被告之函覆終表示不續租)後被告才再找人去談,惟嗣後十二月九日審理時,經證人張煥禎駁斥後卻又改口租約屆滿後被告有派人來,但六月三十日以後就沒「再」來。惟黃君表示六月三十日以後被告就沒「再來」,為何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卻又稱被告是伊第二次催告時才派員來。添b、又證人蔡君證述:「我們於接到對方最後一封存證信函說不予續租請我們搬遷後,我們公司有確定不續租後,我才去對方公司找黃老闆。」,此亦經證人黃君表示屬實,且表示蔡先生找我(黃榮團)談的時間是在證人張先生之後,顯見證人張煥禎在雙方確實無法續租前,曾迭次前往黃處商談續租為真實,職是,證人黃榮團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九日證言之證詞反覆矛盾或述「七月十二日以後被告有找人來談」,或謂「六月三十日以後沒再找人談」,又述「張先生是在蔡君之後」,其企圖無非係要迴避租賃期限屆滿前後至七月十三日這段期間內,被告派員(張君及其他人員)至原告公司商談續租之事,否認有商談續租之事,而欲僅以七月十三日雙方業已續租破裂後之事實告知鈞院,以代替前揭嗟商事實,藉以朦騙 鈞院,唯經證人張君、蔡君到庭證述,證人黃君始改口,張君確實有與黃敏副總到原告處,且係在蔡君之前。故而,七月十二日前被告確實有迭續與被告嗟商之事實,洵資信以為真。c、再者,原告稱:九月系爭租賃已轉租第三人,且每月租金約六萬八千元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自用計劃,仍以出租收益為計畫,準此,按正常人理性思考判斷,兩造於租賃期間內並無其他糾紛不愉快事情發生,從而,原告豈不會企想仍給與被告續租以避免收回後另找其他承租人承租之不便,且有恐遭致中間無人承租空檔期間之租金損失,職是,原告否認雙方始終沒再商討續租之事,顯違經驗常理,洵不可採。d、綜前所言,被告主張非故意遲不搬遷,而係雙方租期屆滿前後,因商談續租之事,始未能即時搬遷,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業經證人張禎煥、蔡振傑到庭作證屬實,當信被告主張為真,至於證人黃榮國證詞反覆矛盾,避重就輕,顯不可採。添茲附卷兩造租賃記事摘要以供參卓。
(二)、押租金抵充部分: 1、原告主張部分:
(1)、原告就受領押租金十一萬元併支票四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不爭執,僅抗辯該十五萬元不得抵充。
(2)、沒有任何學說,實務見解以資佐證。
2、被告主張部分:
(1)、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償作用,業經提出學者王澤鑑、邱聰智、鄭玉波之論著可稽。
(2)、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證明實務亦採當然發生抵充之說。添(3)、苟如原告所謂押租金不得抵充者,則與押租金目的有違,亦與雙方約定押租金契約本意不合,無非鞘足適履多此一舉而遭致浪費無謂之勞力時間、費用。為此,原告所具辯論意旨狀已改張主張,表示該十一萬押金可以抵充相當租金之損害。
(4)、退步言之,縱不能當然抵償,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三)、違約金 鈞院有無酌減權,如何酌減為適當?㮀 1、原告主張部分:(1)、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伍倍違約金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無待原告舉證損害之多寡即得主張。
(2)、十月十日庭期被告代理人述:「根據租賃契約第九條違約金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待原告之舉證,頂多是金額過高由 鈞院來酌減。」(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筆錄)。
2、被告主張部分:
(1)、兩造就租賃契約之五倍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爭執且「鈞院依民法第二五二條有酌減權」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原先否定之)。
(2)、鈞院就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如何行酌減權?㮀a、依原告主張僅空言主張不得再酌減外,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添b、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旨,及七十一年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會議結論旨:違約金酌減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旨: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各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職是,苟 鈞院認定係可歸責被告之遲延,援上開判例旨,原告之損害亦應視為相當租金之損害。c、末查,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後即旋轉租第三人,別無其他出租以外之使用計畫,核原告現出租第三人之租金按月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此,被告業已給付十五萬元原告自不生損害。從而,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押租金」論著部分影本、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會議給論旨、租賃物轉租第三人現場圖照片四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禎煥、蔡振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一之三號之土地坪數約四四一坪,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屆滿,租金則為每個月五萬五千元。而租賃期滿,原告除以口頭並發函予被告,表明租賃期滿不擬續租之意思,唯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每月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又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可請求相當租金五倍之金額,惟原告已自行減至三倍合理違約金,絕無過高情形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非故意遲延不搬遷,而係雙方租期屆滿前後,因商談續租之事,始未能即時搬遷,故屬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而遲延。被告已考量,已係考量原告因被告未返還而無法轉租所生之損害,故另支付四萬元共拾伍萬元之租金,非僅以「二個月押租」扣抵。又押租金部分當然發生抵償作用,苟如原告所謂押租金不得抵充者,則與押租金目的有違,亦與雙方約定押租金契約本意不合,無非鞘足適履多此一舉而遭致浪費無謂之勞力時間、費用。再者,如認定被告遲延交付租賃物係可歸責被告者,原告之損害亦應視為相當租金之損害。何況,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後即旋轉租第三人,別無其他出租以外之使用計畫,核原告現出租第三人之租金按月六萬八千元,被告業已給付十五萬元原告自不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一之三號之土地坪數約四四一坪,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屆滿,租金為每個月五萬五千元,被告於租賃期滿,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租賃土地返還原告,且除押租金十一萬元外,原告已收受被告另給付四萬元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於系爭租賃期屆滿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不予續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辯稱:被告非故意遲延不搬遷,而係雙方租期屆滿前後,因商談續租之事,始未能即時搬遷,故屬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而遲延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洽訂為壹年壹個月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又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明知,是承租人即被告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擬續租約時,理當於租期屆滿前與出租人即原告談妥續租等事宜,否則依約即應於租期屆滿時按照原狀搬遷騰空交還原告。又縱認被告所主張兩造確曾於租期屆滿前後,商談續租之事屬實,惟被告既未於租期屆滿前與原告談妥續租乙事,復無法舉證以明原告於租期屆滿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後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同意繼續出租,以便兩造商談續租事宜,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行遷讓交還土地予原告,依兩造前開約定,即屬違約,是被告辯稱未能即時搬遷,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開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既未明定其性質,依前開規定,應認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審認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照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三倍給付遲延二個月之違約金共三十三萬元,自屬於法有據,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遲延搬遷返還之期間及兩造因此事件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形衡之,前開違約金之金額要屬相當,自無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了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清結租賃債務,並以押租金清償之,而發生抵償之作用,此乃在於力求法律關係之迅速明確釐,且避免無謂勞費,且於租賃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了,被告主張前已交付之押租金十一萬元,以及租期屆滿併交付之支票四萬元,共十五萬元,應予抵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書 記 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