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九號學生宿舍一百三十六間,每一間須配置電腦一台,及一樓管理處須配置電腦一台及列表機一台,向原告承租電腦一百三十七台及列表機一台,雙方言明租金依每台每月九百元計算,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將上開一百三十七台電腦及一台列表機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竟拒不交付租金,後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達成協議,被告以每台一萬六千七百元購買上開一百三十七台電腦及以四千元購買上開列表機一台,即共計以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買斷,惟被告聲稱其有數據機一百三十七台未安裝(每台六百八十元,共計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主機板損壞三片(每片二千元,共計六千元)、中央微處理器(即CPU)損壞二個(每個一千五百元,共計三千元)、委託他人之維修費(每月一萬三千元,計十二個月,共計十五萬六千元),要求原告退貨並負擔維修費,並稱原告若先行開立該等扣除金額後之,即發票金額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被告即可先行付款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信以為真,即依其所言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竟經原告一再催促,亦拒不支付分文,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
(二)原告並無毀損訴外人盟連公司之系爭工廠,被告所稱毀損訴外人盟連公司系爭工廠之情事,誠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之責任。原告經訴外人盟連公司同意得使用系爭廠房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將原告於是日搬遷之情通知訴外人盟連公司,並請訴外人盟連公司派人前來點交,並自原告搬遷時起雇用訴外人丙○○清潔系爭廠房。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及訴外人盟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徐財發即雇用鐵工前來系爭房地,並按徐財發之指示,由鐵工先行將辦公室與工廠間作切割,再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一日)由徐財發雇用怪手機器將已切割之辦公室拆除為平地,致電力設施、高壓設施、動力管線等散落四處,而廠房形成無門戶狀態,徐財發指示鐵工切割前及怪手拆除前,系爭廠房均屬完整,並無所稱廠房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排水及衛浴、天花板、門窗等毀損之情存在。訴外人盟連公司於將辦公室拆除,致整個廠房形成無門戶狀態後,將系爭房地棄之不顧,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才設置鐵門圍住。訴外人盟連公司將辦公室拆除,致廠房失去門戶致生之損害,誠為可歸責於訴外人盟連公司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自己負其責任。
(三)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自系爭廠房搬遷,而訴外人盟連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鈺鈞、丙○○、戊○○於另案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證述屬實。被告所提出相片,拍攝時間在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係在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一、二十日後;另證人呂傳中、徐財發為訴外人盟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到庭陳述偏袒所言不實。另有關水電工程等估價單及協商賠償文件,均係原告為早日取得貨款,而與被告、訴外人盟連公司協商之文件,然若雙方於協商當時無法達成和解,則系爭建物之毀損非可歸責原告,原告當然否認之。有關被告請求之燈光插座、天花板、門窗等部分,若果真係丙○○於拆除原告之生產線及為搬遷原告拆除下來之生產線設備而拆除隔間板時,有損害到一些鋁門窗及損害到天花板、燈光拆座等部分,則原告亦僅應就此部分負責任。
(四)被告主張數據機未全部安裝要退回一百三十七台,然被告並無將該等數據機退回;而被告聲稱之主機板損壞三個及 CPU損壞二個,惟其並無提出証據以明之;再有關維修費用一十五萬六千元,被告並無催告原告維修,其逕行委請他人維修之費用,非原告應負之責任,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給被告之文書中記載「你支付給別人的維修費我付也可以」,原告係以被告於該文書到達後之下週六前將貨款支票開出為條件,詳該文書之內容載明「請於下週六前將支票開出...你支付給別人的維修費,我付也可以。」等詞,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該等提議,由被告並無將貨款支票開出可以知情,後來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傳真給被告之文書中另行提議維修費達成共識再開折讓,惟亦不獲被告之同意,則不應歸由原告負責之維修費,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其自當自己負其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故退萬步言,若訴外人盟連公司之系爭廠房受損之部分有應由原告負責時,則訴外人盟連公司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回復原狀,其逕行請求原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與法不合。債權讓與應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訴外人盟連公司對原告之金錢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其將之轉讓予被告,被告請求將之與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亦無理由。且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之性質不得轉讓者,債權人不得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規定以觀,訴外人盟連公司如得對原告請求對系爭廠房受損部分為修繕、回復原狀等損害賠償,則按該廠房既屬訴外人盟連公司所有,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旨在系爭廠房之回復,於性質上實不得讓與其他第三人及被告。
(六)本件鑑定標的為系爭建物內毀損之水、電力系統、衛浴設備、天花板、門窗等物之修復費用,應僅就依實際有毀損之物才鑑定其修復費用,應為部分鑑定,豈能因系爭建物已遭盟連公司拆除(現場滅失),無法就實際有毀損之物鑑定其修復費用,即採以模擬原狀之方式估價、重建全部修復費用,而要原告負責全部修復費用,故鑑定報告採模擬原狀之方式估價、重建全部之方式實不可採。又系爭廠房係屬加強磚造,其耐用年限為四十年,而系爭建物搭建於六十二年,至八十八年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已過二十六年,鑑定報告漏未計算折舊率,實不足採。本件鑑定標的為系爭建物內毀損之水、電力系統、衛浴設備、天花板、門窗等物之修復費用,而鑑定報告記載第一項高壓設備工程之第二三款電氣技術人員顧問年費三萬六千元,亦不足採。使用系爭建物者才須自己聘任電氣技術人員維修設備,計算回復之費用毀損豈有聘用電氣技術人員為顧問之理。系爭廠房已遭盟連公司拆除,則有關損害賠償應僅就受害人之實際損害負責,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等復原明細已無須實施,故訴外人盟連公司請求該等項目之金額,應無理由。
(七)依原告與訴外人盟連公司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房屋特約㈠原狀點交:房屋依簽約時現況包括水電設施,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可知買賣契約及本件租賃契約並不含括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水力、電力等動力之用戶買賣更名,而僅是系爭建物內之水電設施而已,並由原告再向訴外人盟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台電之紀錄用戶仍為原告而非訴外人盟連公司可知,故原告廢止停電乃理所當然,鑑定單位不明究理遑載第三項技師繪圖,圖審、簽証、第四項代辦申請送電手續費、第七項台電契約容量線路補助費,殊無理由。
二、證據:提出傳真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相片十七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節影本一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電腦一百三十七台、列表機一台經雙方確認金額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並非原告所稱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
(二)被告受讓盟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盟連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茲以答辯狀繕本為讓與通知,並以該受讓債權於原告本件買賣價款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買賣貨款債權既經抵銷消滅,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
(三)訴外人盟連公司係為拓寬道路,而自行拆除緊鄰廠房部分之辦公室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搬遷時擅自拆毀承租之廠房牆壁(廠房與辦公室區另有牆垣阻隔)及高壓電力系統、其他設備等,而未將廠房點交還出租人,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並以假設語氣謂原告如有因毀損廠房而與盟連公司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亦係因被告貨款問題云云,一再否認迴避事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拆毀訴外人盟連公司廠房時,經訴外人盟連公司總經理徐財發發現制止,並向轄區大竹派出所報案,警員曾到現場,認為民事糾紛未予處理。事後原告自知理虧,與訴外人盟連公司洽商賠償,分由原告及訴外人盟連公司各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請水電公司估計損失,訴外人盟連公司請訴外人利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迪公司)估計回復被破壞之廠房電力系統、設備等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加上原告請訴外人冠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就天花板、門窗等修復費用估價二十二萬零四十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即被告受讓訴外人盟連公司損害賠償債權額。另原告請永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估計電力等復原費用為八十餘萬元至一百零一萬餘元。雙方估價後,曾協商賠償事宜,原告拿來其所擬之「遷移損害賠償協議書」前來磋商,雙方未達協議。
(四)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就本件廠房拆毀並未認及,原告舉以為證,並稱徐財發拆毀廠房,殊非事實。且辦公室與廠房各有門戶,不容混淆。證人丙○○證稱去時已沒水電,亦徵水電設施遭原告破壞,致廠房門戶洞開,原告自應負責。又高壓電力系統在電力公司之記錄用戶仍為原告,原告竟予廢止,將承租廠房當成自己所有,因此造成之高壓電力系統喪失,故電力系統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系爭廠房買賣後仍由原告承租續作工廠使用,水電設施及供應如常,如僅有水電設施而無水電輸送,如何繼續供作工廠使用。故原告拆除工廠高壓系統,廢除高壓電力,即屬對於租賃物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租約終止後應保持租賃物原狀返還,並保持其生產力之契約上及法律上義務。
(五)依原告與訴外人盟連公司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原告未按原狀將廠房交還,且破壞廠房,亦侵害訴外人盟連公司所有權,依約依法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盟連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去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原告竟稱未限期催告回復,殊屬非是。系爭廠房電力設施等係原告派人拆毀,損害已經造成,訴外人盟連公司限期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未為回復,訴外人盟連公司金錢債權已經存在,訴外人盟連公司將之轉讓與被告,廠房嗣後如何處理,與金錢債權之請求無涉,並不影響金錢債權之存在及得為抵銷。又原告承租之廠房高壓電力設施遭破壞及電力廢止,與折舊無關,無折舊可言。
(六)依原告負責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四日予被告之傳真函,內謂:「你支付給別人的維修費我付也可以」、「發票照數全開,貴公司所列四項等不良品退回,數據卡不用,維修費達成共識再開折讓單」字樣,最後兩造達成該批電腦合議價款為如發票所載之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數據卡不用退回,主機板、CPU 損壞亦據原告負責人所自承,維修費亦據其同意折讓,故最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真開立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發票,兩造間已有合意,不容推翻。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件、現場示意圖一件、相片五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相片影本十四件、利迪公司水電復原評估報告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冠蓁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廣祥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遷移損害賠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傳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傳中、徐財發、甲○○、戊○○丙○○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含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案卷,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廠房毀損之水、電力系統、衛浴設備、天花板、門窗等物之修復費用若干實施鑑定及訊問鑑定證人李聖祥。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先前向原告所承租之電腦一百三十七台及列表機一台,約定電腦單價為一萬六千七百元,列表機單價為四千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迭經向被告催討不獲置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價金經雙方確認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未含稅),惟被告受讓訴外人盟連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主張與之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對於被告主張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先前所承租電腦一百三十七台及列表機一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僅買賣價金若干,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堅稱買賣價金雙方合意僅止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未含稅),原告主張價金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就超過被告自認之範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予被告公司函文載有「經過我內部查帳,於九八年十月進貨上成本每台電腦成本共計為一萬六千七百元每台,算我於最初承諾支持閣下創業不計利息,同意以成本結算,請於下周六前將支票開出,票期你方便約在七至八月可以接受,或是東西我全拿走,你付承租費每月九百元,你支付給別人的維修費我付也可以,‧‧‧」字樣,另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傳真予被告公司函文載有「①發票照數全開,貴公司所列四項等不良品退回、數據卡不用、維修費達成共識,再開折讓單‧‧‧」字樣,有上開傳真函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足徵本件關於被告向原告買斷先前向原告租用電腦等相關設備,關於電腦單價每台一萬六千七百元,係由原告先行提出,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單價標準已然承諾,原告空言主張應依此單價計算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即非可採。況被告抗辯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真列載應先由買賣價金內扣除包括數據機費用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主機板損壞六千元、CPU 損壞三千元及維修費一年十五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扣除後買賣價金未稅價應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後加計營業稅十萬零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故原告開出金額為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之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傳真及發票影本附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相符。原告雖陳稱被告未將上開數據機、 CPU、主機板退還,另維修費亦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數據機、CPU 、主機板未在買賣契約標的而仍由被告占有,原告自得另行對於被告主張權利,維修費是否應在系爭買賣價金內扣除,依兩造前揭陳述,係屬兩造訂約磋商價金各自考量事項,原告此節所陳,均不足憑以推論被告就其所提價金總額已為承諾。綜上,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未稅價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較屬可取。參諸原告係以此價金加計營業稅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後開出發票,則兩造關於前揭電腦及印表機所合意價金含稅後應為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堪可認定。
四、被告抗辯受讓訴外人盟連公司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毀損訴外人盟連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街一三八號廠房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天花板、門窗等,經限期催告未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未經催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依債權之性質,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查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賠償之方法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陳稱原告承租訴外人盟連公司前揭廠房,租期屆滿竟毀損廠房內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天花板、門窗等,原告對於訴外人盟連公司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如令屬實,訴外人盟連公司既已先限期催告,原告逾期仍不回復原狀,訴外人盟連公司本得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金錢賠償,復將該債權讓與本件被告,並已履踐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債權讓與情事,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所陳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殊非可取。本件被告既主張以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則本件續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盟連公司對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如有於租期屆滿時,故意毀損出租人即訴外人盟連公司所有廠房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天花板、門窗等設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訴外人盟連公司併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訴外人盟連公司所有前揭廠房設備情事,陳稱:於租期屆滿已將廠房騰空通知訴外人盟連公司,係訴外人盟連公司之總經理徐財發僱請鐵工切割廠房及辦公室,並僱請怪手將切割之辦公室拆除為平地,致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散落四處,嗣棄置廠房不顧,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即盟連公司董事長呂傳中證稱:「‧‧‧我們將廠房租予原告,尚未點交就已經拆除了。照片上的廠房是我們拆的,但廠房裡面天花板、電器設備等他們給我們拆了,所以向他們請求賠償,費用是請人家估價的,我們一直延到六月二十日才請原告搬遷」等語。證人即盟連公司總經理徐財發證稱:「我有見到門、窗、牆等都是原告來拆的,我還有去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稱:「我是拆除廠房內部的部分,照片內瓦礫的部分是怪手拆除的,不是我們拆除的。我是勵人公司戊○○請我去的,我拆了五條生產線還有隔間板,我們有損害到一些鋁門窗,外圍牆壁上的窗戶沒有損害,但裡面隔間用的鋁門窗全部都損害了,因為木板拆掉,鋁門窗一定會壞掉」,「(有無拆除水龍頭)沒有。我去的時候,沒有水,沒有電,但我沒有注意到照片上的洗手台及水龍頭有否被拆除,廁所內的水管有否被拆除,我亦沒有注意」,「(天花板部分是否如照片所示)那是我損害到的,因為拆除機器,有些通風管在天花板裡面,一定會損害到天花板」,「(提示卷內照片,如消防設備、變壓器、電箱是否是你拆除的)不是」,「(有否拆除燈光插座)拆除隔間木板時,燈光插座等一定會拆除」,「(徐財發指示鐵工切割及怪手拆除是哪一部份)照片上瓦礫部分」,「(當初拆除時,外圍部分是否如照片所示,辦公室已經拆除)我拆到一半時,徐先生(徐財發)才請人去拆除,我一開始去的時候還有門,後來門都壞掉了,因為沒有電,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證人拆除後,拆除的東西如何處理)他們叫我拆生產線,拆除後我拿去了資源回收。勵人也有請水電工來,但他們在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卷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廠房緊鄰右側為辦公室,後已遭拆除為平地,而證人丙○○係受原告公司特別助理戊○○之託,前去拆除廠房內部生產線、隔間板及其上之鋁窗、天花板燈光插座等,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丙○○拆除廠房內部設備部分,與上開遭拆除辦公室部分,顯不相同,原告仍執詞否認有毀損前揭廠房云云,殊不可採。原告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鈺鈞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證稱:「我有戴(應係「代」之誤)老闆通知被告公司呂先生,被告有無去看,我們不太清楚,我門是陸續在搬,沒有拆窗戶,六月十四日我是通知‧‧‧我們已經搬遷可以點交了」等語,然本件原告是否有雇工拆毀系爭廠房內部設備,顯與伊是否通知點交無涉。證人丙○○於該案亦證稱受原告公司人員戊○○之命,拆除內部生產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固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搬遷至新廠(同上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間現場是完整,六月二十一日鐵工丈量割除樑柱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所指鐵工丈量割除樑柱部分,顯指鄰近系爭廠房而由訴外人盟連公司雇工拆除之辦公室部分,與本件無涉。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六號返還押金一案,爭執重點在於承租人是否有已經返還租賃物,本件則應審究原告有無毀損租賃標的即系爭廠房之事實,前揭證人陳鈺鈞、戊○○、丙○○於另案所為證詞,顯均不足以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甚明。再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冠蓁公司及永誠公司所出具估價單均為原告公司特別助理戊○○委託估價,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否認該冠蓁公司出具估價單為其委任估價,並與該估價單載明「此致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所示情節不合,顯非可取。又戊○○依據上開委託估價結果,訴外人冠蓁公司係就天花板、門、窗等相關工程修復費用報價二十二萬零四十元,訴外人永誠公司則依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等設備修復費用,依甲式(直接依舊設計,含設計及規費簽證)八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乙式(90KW+60KW二種電力分表併送電)報價,原告公司特別助理戊○○並製作遷移損害賠償協議書載明「‧‧‧二、乙方(即原告)因遷移所致之廠舍損害部分,乙方(原告)依甲方(訴外人盟連公司)所開立之損害評估範圍:1、電力損害部分:150KW動力電復電。2、廠舍門窗損害部分:依甲方(訴外人盟連公司)所提之估計數量予以復原。乙方(即原告)依上開範圍經估算所需費用如下:復電及電力設備800000,門窗等220000,合計0000000‧‧‧」。參諸訴外人盟連公司係委託訴外人利迪公司估價,高壓電力設備復電費用四十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其餘電力設施、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等設備修復費用(不含天花板、門、窗)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十元,亦有估價單二件附卷可參,益徵前揭戊○○草擬遷移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復電及電力設備費用八十萬元及門窗等修復費用二十二萬元,確係根據渠委託訴外人冠蓁公司、永誠公司出具估價單推估而來。原告雖又抗辯前揭戊○○所擬擬遷移損害賠償協議書,係為儘速取得本件貨款迫於無奈始與訴外人盟連公司進行協商云云,然該遷移賠償協議書原告公司願意承擔修復費用高達一百零二萬元,數額將近本件貨款之半,原告焉有為儘速取得貨款而任意肯認願負高額賠償責任之理,原告此節所陳悖離常情,顯無可採。綜上各情,原告確有故意毀損訴外人盟連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作成決議可資參照)。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如依民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原告毀損訴外人盟連公司系爭廠房設備後,該廠房已另拆除改建。被告抗辯於斯時本無拆除計劃,原告復不能證明訴外人盟連公司有拋棄權利之意思,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雖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毀損之廠房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天花板、門窗等設備修復費用實施鑑定,經參考兩造所提供之水電規格、天花板、門窗數量、尺寸、樣式‧‧‧等資料(圖說及相片),再依照不動產估價規則之重置成本法、收益還原法及市場比較法加上期日修正推估修復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有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按。鑑定證人李聖祥證稱:鑑定範圍如鑑定書標的記載,並依據鑑定書後附附件及上開訴外人冠蓁公司、永誠公司及利迪公司估價單推估原狀,而鑑定書「鑑定標的:桃園縣蘆竹鄉○○街一三八號廠房內毀損之水、電力設施、衛浴設備、天花板、門窗等之修復費用約為多少」,固堪認鑑定人實施鑑定並未誤將緊鄰遭拆除辦公室等損害列入鑑定範圍。惟鑑定證人李聖祥證稱:對於毀損部分因無實際規格以及使用期間,故參考桃園縣拆除房屋附屬建物補償單價表推估等語。鑑定人實施鑑定,既非經確認確實之毀損設備、數量及毀損情形,率以模擬方式估定損害,復以桃園縣拆除房屋附屬建物補償單價表推估修復費用,顯然高於市場行情,難認此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上開鑑定報告書尚難憑為本件確實損害額認定之依據。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有毀損訴外人盟連公司前揭廠房設備,惟因廠房業經拆除,確實毀損情形實際上無從查考,參酌上開訴外人冠蓁公司及永誠公司所出具估價單均為原告公司特別助理戊○○委託估價,該估價範圍應即原告故意毀損之範圍,應可認定。再原告公司戊○○委託訴外人永誠公司依電力設施、高壓設備、動力管線、燈光插座、給排水及衛浴等設備修復費用,依甲式(直接依舊設計,含設計及規費簽證)估價八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估定修復費用數額遠低於訴外人盟連公司委託訴外人利迪公司估定修復費用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推估修復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另原告公司戊○○委託訴外人冠蓁公司就天花板、門、窗等相關工程修復費用報價二十二萬零四十元,亦遠低於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推估修復費用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且該訴外人冠蓁公司、永誠公司係受原告公司人員戊○○委託估價,估定結果,應屬確切必要修復範圍所需。原告雖陳稱:其中關於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供電,登載用戶本為原告,故原告廢止該高壓供電契約並未致訴外人盟連公司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廠房原係原告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賣予訴外人盟連公司,復由訴外人盟連公司出租予原告使用,兩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房屋特約(一)原狀點交:房屋依簽約時現況包括水電、門窗及裝潢等設施,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系爭廠房係供工業使用,原告嗣依租約使用該廠房,自應保持該廠房繼續供作電力使用之設施以備返還出租人即訴外人盟連公司,詎竟恣意拆除廠房內部電力設施、高壓設備等,致訴外人須另行申請復供高壓電衍生費用,自屬對於訴外人盟連公司之損害,原告所陳廢止高壓供電未致訴外人盟連公司損害云云,應不足取。經核上開訴外人冠蓁公司估價單工資一萬元,餘二十一萬零四十元屬設備材料,另訴外人廣祥公司估價單復電規費、工資及其他雜項部分合計五十三萬五千元,設備材料部分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該固定設備部分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設備,自應將全新設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本件廠房開始使用為六十二年間,迄原告八十八年六月間故意毀損其內設備,已使用二十六年,上開材料設備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七元(210040+267477=477517元),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計算方法:(477517/ (35+1) =13264,(000000-00000) ×0.029×26=350046,000000-000000=127471元),扣除折舊額後為三十五萬零四十六元(000000-000000 =350046元),加計復電規費、工資及其他雜項部分,則訴外人盟連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350046+54500 0=895046元)。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盟連公司對於原告確有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受讓訴外人盟連公司債權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得以此受讓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自無不合。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