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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
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被告
甲 ○ 住台北市○○○路一六七巷三之六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住台北市○○路一00巷二十九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八○之一二地號土地,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永久工程。
  二、陳述:
  (一)緣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號之廠址,係向訴外人同和有限公司承租(
      龜山鄉○路○段一四三四地號),且廠址後方山坡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道路用
      地(龜山鄉○路○段一四二六地號),因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瑞伯風來襲,造
      成土石大量侵洩,致淹沒原告所有一批之機械,計損失新台幣  (下同)壹佰貳
      拾餘萬元,此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損失在案,因原告廠址與縣
      政府道路用地及被告土地相緊鄰,經原告及主管機關查知此項土石之崩塌來自
      縣政府所有山坡地之上方,亦即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龜山鄉○路○段三八
      ○之二地號) ,其上並有大型違法建物,至此原告警覺事態嚴重,立即於同年
      十月廿日行文主管機關召集會議處理善後,並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召集原告廠址
      地主同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彥及廠址後方地主代表乙○○於原告公司舉行會
      議商善後措施,並由縣政府人員列席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會議中決議共分
      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二部份施工,並于同日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進行現場勘
      查,並作成勘查記錄單,與會人員除主管單位代表外,原告廠址地主代表陳世
      彥及後方地主亦由陳華莊代表出席簽字,原告隨後接獲縣政府要求提報搶修計
      劃書,原告並于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請,並經縣政府備查,並于八十七
      年十二月廿八日施工完成隨即報請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函原告確認
      施工已完成,至此原告因風災所應完成之工作皆已完成。
  (二)惟廠址後方山坡地部份,亦即被告所有土地,皆由其父乙○○代理出面,並作
      成會議記錄,承諾完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惟於完成暫定措施新台幣玖萬餘
      元後,卻未履行永久措施之工作,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律師函函知
      請確實履行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之會議決議,惟皆未獲履行;日後並有縣政府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知乙○○、甲○,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完成搶修計
      劃,惟乙○○、甲○並未執行,此部份應實施之永久措施,並經原告委請實施
      暫定措施之同一施工單位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並有施工圖。
  (三)按被告既經代理人乙○○出面承諾協議,即有按照協議履行之義務,其既履行
      暫定措施,惟警覺永久措施花費甚大,遂違約未履行,致下方廠址生命財產不
      顧,實屬不當,是被告既參與會議亦承諾履行,自負有履行義務,原告爰依法
      訴請被告履行協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損失鑑定報告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會議
      決議一份、勘查記錄表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四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吳宏國、林國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起即遷居國外,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會議紀錄,被告甲○本人並未參加,而係被告之父親乙○○及姊姊陳華莊在
      場,然被告並未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議,亦即兩造
      並無任何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無從負任何契約協議之義
      務可言。況且本件亦係因原告本身之違章建築物屋頂卡在產業道路上且使排水
      道不通,導致颱風來襲時水位暴漲而倒灌至原告之工廠內,原告之受損實係可
      歸責於其自己之違章建築。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
      履堪現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八○之二地號土
    地,其上有大型違法建物,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以致八十七年十月間瑞伯風
    來襲,造成土石大量侵洩,致淹沒原告所有一批之機械,致原告損失一百二十餘
    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兩造作成會議記錄,會議中決議共分成暫定措施及永
    久措施二部份施工,被告由其父乙○○代理出面,承諾完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
    ,惟事後被告僅完成暫定措施卻未履行永久措施之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請求被告
    履行協議之訴。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起即遷居國外,原告所提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被告甲○本人並未參加,而係被告之父親乙○○
    及姊姊陳華莊在場,然被告並未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
    議,亦即兩造並無任何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無從負任何契
    約協議之義務可言。況且本件亦係因原告本身之違章建築物屋頂卡在產業道路上
    且使排水道不通,導致颱風來襲時水位暴漲而倒灌至原告之工廠內,原告之受損
    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違章建築等語,以資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其
    上有大型違法建物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則認
    定:「::,位於告發人聖紀公司  (即原告)上方雖有一廢棄建築物,惟經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該廢棄建築物係位於同地段第三八○之五地號土地,而非上揭三八
    ○之二地號土地,::」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三八○之二地號土地
    其上有大型違法建物云云,即屬有誤。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無非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已作成會議記錄 (
    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會議中決議被告應履行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二部份施工為
    主要依據,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未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
    契約協議等語,是原告首應就被告有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之系爭會議記錄之代表出席簽名者係乙○○個人名義,並未寫明係代理被
    告甲○之意旨,是尚難認被告有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
    議之情事。況且系爭會議記錄之結論為:「同和及乙○○先生均同意俟芭比絲颱
    風過後,負責各自部份之安全措施  (永久措施)」等語,既為「負責各自部份」
    之用語,兩造即無互為權利義務之對待關係或相互約束之契約效力,且書立系爭
    會議紀錄當時永久安全措施之費用須多少及如何施作等事項兩造均未達成共識,
    此觀原告自承事後委請訴外人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等情即明,足見,縱使認為
    系爭會議記錄係一契約,惟永久措施之施作費用及內容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
    均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核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契約顯尚未成立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主張其工廠上方有大型違法建物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知乙○○
    、甲○,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完成搶修計劃等情,則屬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行政處置問題與本件私法上請求履行協議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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