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 原告
- 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年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后律師
- 被告
-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④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⑤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⑥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⑦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②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①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三、第一九六─二一地號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被告甲○○無權佔用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④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⑤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⑥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⑦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佔用同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②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丁○○無權佔用同段第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面八十七平方公尺。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將前開佔用基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附圖編號④磚造石綿瓦屋、編號⑤磚造石綿瓦屋、⑥磚造瓦屋係伊先生向訴外人購買時即有之建築,伊先生在十六年前連同被告丙○○佔用如附圖編號③部分向一個外省太太所購買,之後伊轉賣給丁○○(如附圖編號①部分),丁○○再轉賣予丙○○,編號⑦部分鐵皮屋係伊於十年前自行出資建伊並非無權佔用,且已經居住十幾年,原告至少應補償伊六十萬元才願交還等語。
三、證據:提出報紙、房屋轉讓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磚造石綿瓦屋(如附圖編號③)係於八十年間是甲○○賣給黃淑玲(被告丁○○之妻),黃淑玲再以二十萬元轉賣給伊,至於附圖編號②之石綿瓦屋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興建,系爭磚造石綿瓦屋房屋伊有裝潢,若原告要求拆除返還,至少應賠償伊四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房屋讓渡契約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丁、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①部分)拆除並無條件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二年間自行搭蓋之磚造鐵皮屋,至於丁○○部分之附圖編號③之磚造石綿瓦屋係伊以妻黃淑玲之名義向甲○○購買,購得當日即出售附圖編號③部分予丙○○,如原告願意出售附圖編號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伊願意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若原告不願意出售,伊無條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予原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三地號、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丙○○、丁○○所有之房屋無權佔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甲○○、丙○○、丁○○三人亦不爭執其房屋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惟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先生向訴外人購買,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云云;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係向被告丁○○之妻購買,原告若要求返還應予補償云云。經查:
㈠系爭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第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甲○○之配偶係於六十八年向訴外人樊明道購買附圖編號③、④、⑤、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擅自另於七十八年興建附圖編號⑦之建物,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又於八十八年四月自行出資興建附圖編號②之建物,被告丁○○亦於八十二年間擅自出資建築附圖編號①之建物,惟訴外人樊明道、被告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附圖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之建築物,均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附圖編號③、④、⑤、⑥之建築物係被告甲○○之配偶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樊明道購得,八十年間甲○○將編號③之建築物出售予被告丁○○之配偶黃淑玲,黃淑玲於同日將附圖編號③之建築物出售予被告丙○○,附圖編號①之磚造鐵皮屋建物係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出資雇工興建,附圖編號②之石綿瓦屋建物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資興建,附圖編號⑦之鐵皮屋建物係被告高智慧於七十八年間自行出資建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房屋轉讓契約書一份,被告丙○○提出房屋讓渡契約書二件為證,並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互核相符。惟訴外人樊明道、被告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雖被告丁○○係附圖編號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丙○○係附圖編號②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甲○○為附圖編號⑦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各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均非有權佔有使用原告土地之人;雖被告甲○○就附圖④、⑤、⑥部分之建物,被告丙○○就附圖③之建物雖因非原始起造人而無所有權,惟被告甲○○之配偶向原始起造人樊明道購買附圖編號③、④、⑤、⑥之建物,雖因該等建築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然受讓人已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與所有權相當,被告甲○○之配偶再將③、④、⑤、⑥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附圖編號③之建物轉讓與被告丙○○,故被告甲○○就附圖編號④、⑤、⑥之建物,被告丙○○就編號③之建物均取得相當於所有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就所佔用之原告土地始終均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排除被告三人之侵害。
三、從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④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⑤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⑥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⑦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②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③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面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均將各該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