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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長公司給付票款。

(二)另被告廣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之貨品,迄今未付貨款,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一紙、成品交運單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一紙、成品交運單五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之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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