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肇雲即王泰 被 告 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元,及被告王肇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新臺 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被告王肇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被告巨名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乙○○及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五十一分之十六,由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十 一分之八,餘由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 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王肇雲及被告 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及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肇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肇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駕駛車號CU -六八九八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往 龍壽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因被告王肇雲駕駛車號F七─九五四九號小貨車由 文中路往龍壽街方向之路旁始迴轉,原告乙○○因閃避不及將方向盤左打,致 右前車頭撞上被告王肇雲之車輛左前角,兩車碰撞後原告乙○○車輛再偏向對 向來車道,碰撞沿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查偉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生連環車禍。 該車禍事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王肇 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由路旁起駛迴轉,為肇事主因,足徵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王肇雲負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文。今因被告王肇雲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乙○○車毀人傷 ,並造成第三人查偉忠之損害,被告王肇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巨名公司)為被告王肇雲行為當時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隆公司)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 系爭貨車因被告王肇雲不法侵權行為受損,修復金額為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 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前側頭皮裂傷十七公分,左前額裂傷四公 分及腦震盪,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元。另因原告乙○○經腦部斷層攝影顯示有 腦水腫現象,且腦震盪亦生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 苦,此精神上之磨難雖難以金錢度量,但金錢賠償卻為彌補原告痛苦之唯一方 法,此部分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為三十萬元。再原告乙○○因傷休養及貨車修復 期間,計四十五日無法工作,損失之工作收入計三萬元,合計原告乙○○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鑑定意見書一紙、估價單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三 紙、行車執照一紙、請假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照片六紙、鑑定意見書一紙 、估價單二紙、和解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王肇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王肇雲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巨名公司所有之F七─九五四九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優加利加油站」附近,自外側車道行駛 進入內側車道,發現同向內側車道後方有來車,乃將車輛暫時停在內、外 側車道分隔線上,欲讓後車先行後始迴轉至對向車道。後車即原告乙○○ 所駕駛之車輛竟明知前方被告王肇雲所駕駛之車輛暫行內、外車道線待迴 轉,竟未減速,反而在方向盤操作不當之下,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先撞 擊被告王肇雲所駕駛之車輛後,越過安全島衝撞至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查偉 忠所駕駛之LE-一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出於原告 乙○○之過失,且其過失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故 被告王肇雲並無過失。又被告王肇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為被告巨名公司所 有,所以車上漆有被告巨名公司之名稱,被告王肇雲於車禍發生後就告訴 原告乙○○此屬於巨名公司所有,且調解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進行的 ,其當時有留巨名公司名片給原告,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該車為巨名公 司所有。至於修車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四十五天無法工作等事實, 被告王肇雲並不爭執,惟抗辯診斷書何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出具?此 有所質疑,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起訴書 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書一紙、 離職證明書一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炳文及查偉忠。 丙、被告巨名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宏隆公司係本於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追加為原告,與原告乙○○所請 求者並非同一目的,足見原告乙○○及宏隆公司並非連帶債權人。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二人並非連帶債權人,亦即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並非 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宏隆公司追加為原告顯然有延滯訴訟之虞,故原告宏隆公 司自不得追加為當事人。又原告宏隆公司追加被告巨名公司為被告,亦妨礙被 告巨名公司之防禦,並阻礙本件訴訟進行,是追加被告巨名公司應不予准許。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知有被告巨名公司之存在已超過二年: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 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且訴外人查偉忠於當日已對被告巨名公司負責 人甲○○及原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換言之,原告乙○○及宏隆公司 於查偉忠提出告訴之同時,即已知有被告巨名公司之存在,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距其等知悉有被告巨名公司之存在已超過兩年,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是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 (三)原告乙○○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適用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乙○○及宏隆公司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全係被告王肇雲之過失云云,然鈞 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乙○○自後方駛來,明明已 看見正在迴車之王肇雲,猶僅以閃燈及按喇叭方式警示王肇雲一定讓其先通過 ,而完全未加以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閃避,待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之王肇雲發現被告乙○○車輛時,二車已來不及閃避而使乙○○先擦撞至王肇 雲之車輛,再衝撞至對方車道與查偉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乙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由此足見,被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是原告宏隆公司就其所有系爭貨車之損害請求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合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有明文。查原告宏隆公司就前開小貨車毀損之修復,係提出汽車修 理廠之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僅表示系爭貨車將修理之處(或已修理),然並 無法看出該估價單所示應為修復之零件確係被告王肇雲過失所致,是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貨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 (五)末原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其將其身體所受之損害、精神 損害乃至於其因休養所失之利益均要求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負賠償責任,顯 不合理。再原告乙○○主張其身體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元,均未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足見其醫療費之支出並不可採。末被告王肇雲任職於被告巨名公 司多年來,並未發生過類似之情事,足見被告巨名公司選任被告王肇雲為受僱 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巨名公司係位於高雄,而被告王肇雲則為桃園地區 之業務員。簡言之,被告巨名公司對於被告王肇雲平常如何執行職務幾無指揮 之權限,是被告巨名公司雖已竭盡注意之能事,惟因時空距離之故,仍無法避 免此一事故之發生,是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巨名公司 應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宏隆公司因本件車禍與訴外人查偉忠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公司代為支付保險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雖稱該筆款項係第三責任險之 理賠,惟若確為第三責任險之理賠,應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查 偉忠支付,而非賠付給原告宏隆公司後,再轉付給查偉忠,故原告宏隆公司所 辯,尚有疑義。再損害賠償為填補損失之用,若是保險公司曾就系爭貨車之車 損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宏隆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保險公司代位取得 ,原告宏隆公司不得請求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查偉忠及劉炳文。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隆公司於原告乙○○起訴後始追加為原告, 並同時原告乙○○及宏隆公司追加被告巨名公司為被告,被告巨名公司不同意原 告乙○○及宏隆公司追加當事人,並對此爭執。惟查,原告乙○○於起訴時即已 請求被告王肇雲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然於訴訟中始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宏隆公司及被告王肇雲受僱於被告巨名公司執行職務二事,始追加原告宏隆 公司及被告巨名公司,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王肇雲於前揭時地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訴一併審理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 權及訴訟終結,故追加原告宏隆公司及被告巨名公司,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應 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 ,駕駛車號CU-六八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龍壽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因被告王肇雲駕駛車號F七─九五四九號小貨車 由文中路往龍壽街方向之路旁始迴轉,原告乙○○因閃避不及將方向盤左打,致 右前車頭撞上該車左前角,兩車碰撞後原告乙○○車輛再偏向對向來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查偉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生連環車禍。該車禍經台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王肇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來 往車輛由路旁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宏隆公司,該車修 復費用為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被告王肇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宏隆公司所有之 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因此車禍身體受有前側頭皮裂傷十七 公分、左前額裂傷四公分及腦震盪,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元;期間原告乙○○無法 工作,計四十五天,工作損失為三萬元;又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原告乙○○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元。又被告王肇雲 當時受僱於被告巨名公司駕車送貨,被告巨名公司既為被告王肇雲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應與被告王肇雲連帶負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乙○○與被告王肇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乙○○身 體受傷及原告宏隆公司車輛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車禍之發生主要肇因 於原告乙○○,或至少原告乙○○亦與有過失;再原告乙○○關於醫療費用之支 出並無所據,且精神慰撫金顯過高;況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肇雲即告訴原告乙 ○○受僱於被告巨名公司,所駕駛之車輛亦漆有被告巨名公司之名稱,且訴外人 查偉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對被告巨名公司之負責人甲○○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原告乙○○及宏隆公司於查偉忠提出告訴之同時,已知悉有被告巨名公 司之存在,原告二人對被告巨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兩年,業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三、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駕 駛原告宏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路往龍壽街方向時,與同向由被 告王肇雲駕駛之車號F七─九五四九號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宏隆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原告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側頭皮裂傷七公分、腦 震盪及左前額裂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及原告宏隆公司主張前述損害均因被 告王肇雲之不法行為所致,惟被告王肇雲否認之,故本件首要爭執重點在於車禍 肇因於何人之過失行為?經查,原告乙○○行經前揭路段時,見同向在前之被告 王肇雲忽然自路邊迴轉,因閃避不及,乃將方向盤左打,先撞及被告王肇雲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角,再衝撞至對向撞及訴外人查偉忠之車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查,自堪採信。按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王肇雲於警訊 時稱:「我原本停在路邊吃午餐,發動起步後,欲迴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我 車慢慢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由後視鏡看到遠處有一部小貨車直行而來, 我便將車停在外、內側車道分隔線上,欲讓該部自小貨車通行(我車橫在外側車 道),未料該部自小貨車因車速過快,可能欲閃避我車,故撞上分向安全島,再 衝進對向車道,撞上另一部自小客車」(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由上可知 ,被告王肇雲欲迴車時,其已由後視鏡看到原告乙○○之車輛自後駛來,故就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路權分配上,被告王肇雲應先禮讓原告乙○○之車 輛先行,惟被告王肇雲竟未注意於此,仍將車輛行駛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 致使原告乙○○駕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貨車撞及被告王肇雲車輛之左前角,致發 生本件車禍,被告王肇雲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肇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由路旁 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見,此有該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八 八桃鑑字第八八三九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又衡諸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肇雲竟疏未注意於此,致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再原告乙○○雖否認與有過失,辯稱係被告王肇雲突然迴車所致云云。然查, 原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見王肇雲所駕自小客車欲由與我同向之文中路邊迴 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我便按喇叭及閃大燈警示,但王肇雲車輛仍然駛前至外側 車道及內側車道的分隔白線,因我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故不及閃避,將方向盤 左打,而撞上安全島中央,進而我車右後車角撞及王肇雲自小客車左前大燈,而 後我車因無法停止而駛進對向車道迎面撞上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見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看見王肇雲的車,我還 閃燈,按喇叭警示他,我以為他會讓我,但王的車仍在繼續迴車,我已經放鬆油 門,但未踩煞車,我還是往前開,而王的車也在繼續迴車,我不知王的車速多少 ,之後就來不及閃避,本能反應之下,就往左轉撞上了」(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三 十一頁)。由此可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前即看見前方被告王肇雲欲迴車且 已迴車。再依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現場於車道上僅留有查偉忠之煞車痕,並無 原告乙○○之煞車痕,是原告乙○○自接近被告王肇雲車輛時起,至往左前方衝 撞至對向車輛而與查偉忠車輛發生撞擊時,均未煞車。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乙○○自後方駛來,明已看見前方正在迴車之被告王肇雲,其本應 注意採取減速或煞停或其他之閃避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竟未注意,僅以閃燈及按喇叭方式閃避,致二車發生碰撞,顯然原告乙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乙○○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上開鑑定報告疏未注意及此,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全部為被告王肇雲一人之過 失,尚有誤會。 五、關於被告巨名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王肇雲受僱於被告巨名公司,肇事當時乃執行職務中 等事實,為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巨名公司原則上應與被告王肇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巨名公司抗辯其選任被 告王肇雲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巨名公司位於高雄,被告王肇雲為桃園區之業 務員,其無從指揮監督,應予免責云云,惟此既屬被告巨名公司之免責事由,自 應由被告巨名公司負舉證責任。惟查,雖被告巨名公司位於高雄,然並非對於桃 園地區之被告王肇雲全無指揮監督之權,再選任受僱人不僅須注意其技術是否純 熟,亦須兼顧其品行是否謹慎,被告王肇雲執行職務中,明知後來有來車,仍貿 然迴轉,難謂其行為謹慎,再被告巨名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選任及監督被告王肇 雲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再被告巨名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與 宏隆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對被告巨名公司提起訴訟,揆諸判例意旨,兩造對於 知之時間既有所爭執,被告巨名公司即須就原告乙○○與宏隆公司知悉時點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王肇雲陳稱:「車號F七─ 九五四九號車輛有漆上被告巨名公司之名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然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並無法提出車禍當時之車輛照片為證,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內之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該車輛是否有噴上巨名公 司名稱,故被告王肇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王肇雲復陳稱:「當時發生 車禍時,傷者是我親自送到醫院去,只有傷者家屬知道,我當時就有告訴原告乙 ○○此為公司之車輛,我沒有自己之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王肇雲並無法具體指明原告乙○○之家屬究何人知悉上情,本院 自無從調查。再本院審酌被告王肇雲為被告巨名公司之前受僱人,其證詞難免有 偏袒被告巨名公司之虞,故其證詞尚不可採。又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車禍另一 受害人查偉忠到庭證稱:「現場發生車禍時,我是在車上,原告乙○○受傷很嚴 重,是王肇雲送他去醫院的,那時我沒有注意王肇雲所開的車輛有沒有漆上巨名 公司的名字...我是在第一次調解時,王肇雲有遞名片給我,才知道王肇雲是 開公司的車,我不知道乙○○知不知道王肇雲是開公司的車」(見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關於第一次調解之時間,被告王肇雲則主張為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在蘆竹鄉公所(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 證人查偉忠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知悉之時點在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前。 況原告所提出第一次向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公司求償之存證信函,其時間亦在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可資為證,綜上所述,被告 巨名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乙○○及宏隆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知悉賠 償義務人尚有被告巨名公司,其抗辯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並無所據,為不可採。被告巨名公司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與被告王肇雲同對於原告乙○○及宏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乙○○之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乙○○雖因被告王肇雲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左前側頭皮裂傷十七公分, 左前額裂傷四公分及腦震盪,主張為此支出醫療費六萬元,惟並無法提出任何 醫療收費單據為證,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二)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前述傷害造成其四十五天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三萬元,此部 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故堪信 為真實。 (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本件車禍發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民法修正公布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 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乙○○主張 其國中畢業、在家幫忙種田、沒有房子及存款;被告王肇雲抗辯其國中畢業、 沒有車子及存款等情,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乙○○ 與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公司之經濟地位、受傷程度及加害情節,認被告王肇 雲與巨名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原告 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王肇雲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十三 萬元。 七、關於原告宏隆公司部分: 原告宏隆公司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因本次車禍發生毀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 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及工資共計十一萬五千元,營業稅五千七百五十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 片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又比對估價單之細目及照片中之車損部位大致相符 ,故應認該費用為修復所必需。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 一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 者,亦適用之。故本件車禍雖發生於民法修正前,亦有該條之適用,亦先敘明。 而所謂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開支出之修理 費既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始為修復該車之必要費用,而工資部分,因原告 無法提出金額究為多少,故其表明願意就前述十一萬五千元全部折舊(見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可。而系爭車輛屬自用小貨車,於 八十六年五月間出廠,有前述之行車執照一紙可查,故該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使用一年七個月。計算原告宏隆公司所有前開 自用小貨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院(七九)財 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宏隆公司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額即應為十 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即第一年之折舊額為11500×0.369=42435,第二年之 折舊額為(000000-00000)×0.369×7/12=15619,則本件前開自用小客車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42435+15619=58054,小數點以下均捨去】。據此,原 告宏隆公司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理費扣除折舊即為五萬六千九 百四十六元【即000000-00000=56946】,再加上營業稅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 損害即為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56946+5750=62696】,原告宏隆公司主張其前 自用小貨車損害在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巨名公司抗辯訴外人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宏隆公司二十二萬五千元,再由原告宏隆公司轉付 予訴外人查偉忠,此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巨名公司所抗辯之事實,雖業據 其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惟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 事員劉炳文到庭證稱:「宏隆公司僅有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我們賠給查偉忠 是屬於第三人責任險,並非要給付原告車損險」(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並輔以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單三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宏隆公司並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訴外人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賠償,被告巨名公司自不得援引抵扣,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修正後之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肇雲對於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 原告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王肇雲造成之前揭損害,應減輕百 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連帶給付十六 萬一千元【230000x0.7=161000】。再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 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乙○○為原告宏隆公司之受僱人,受原告宏 隆公司之指揮監督為其服勞務,為原告宏隆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乙○○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自得援引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減輕 賠償金額,故原告宏隆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連帶給付四萬三千八 百八十七元【62696x0.7=43887,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宏隆公司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肇雲及被告巨名公司連帶給付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肇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巨名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宏隆公司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王肇雲及巨名公司連帶給付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王肇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巨名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乙○○及 宏隆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乙○○及原告宏隆公司、被告巨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二人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