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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
賦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告
富華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原告履有往來,其於八十七年間往來貨款尚如期給付,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又向原告訂購繪圖加速器一批(原證一號),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亦開立發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受(原證二號),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六萬四千六百元與原告,至今仍積欠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抗辯稱係由訴外人保羅歐皮亞及林佳芬向原告購買繪圖加速器,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實在,蓋原告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不斷往來十餘次,雖出面與原告下訂單者,確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女林佳芬,惟於第一次下單交易時,原告即要求確認交易對象,並要求林佳芬填具客戶往來資料表(原證三號),其上表明交易相對人為富華燈飾有限公司即被告,並載明負責人乙○○及身份證號,總經理翁謹及身份證號等相關資料(此等資料,非原告所能取得,而為林佳芬提供填具),原告確認交易對象後方與之往來,至於保羅歐皮亞為何許人?原告從未與接觸,自屬不知。原告與被告往來十餘筆交易,其中貨款有以被告公司支票支付,亦有以林佳芬個人支票支付(原證四號),原證四中一至九號支票皆為被告公司支票,而歷次發票抬頭亦開立為富華燈飾有限公司,送貨單之送貨地址及公司名稱亦為富華燈飾(原證五號),亦有富華燈飾方面人員簽收,今為拒付貨款,竟否認雙方交易之存在。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確非屬契約當事人,其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而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份(原證一號)、發票影本一份(原證二號)、客戶資料表影本一份(原證三號)、票據明細一份(原證四號)及出貨單影本十份(原證五號)。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曾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在商業上從未來往,且該繪圖加速器與被告公司之燈飾於生產、製造、銷售、買賣上並無關聯,被告並無購買使用之理。而該繪圖加速器乃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婿保羅歐皮亞向原告買受,非被告向原告訂購,該買賣契約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之送貨地點及開立繪圖加速器之統一發票,乃保羅歐皮亞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與被告無關,非謂原告僅憑送貨單及發票,即認被告有買賣該繪圖加速器而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末查,被告並無將訂購繪圖加速器六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所指曾受有被告匯入之款項,該款項乃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女林佳芬所匯入,益見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繪圖加速器一批,金額總計為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同金額之發票一紙為證(原證一及二)。被告則以該批繪圖加速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保羅歐皮亞或林佳芬,並非被告等語置辯。惟查原證一及二之送貨單及發票,買受人均載明為被告富華燈飾有限公司,且原告與被告間除本批繪圖加速器之買賣外,亦另有其他交易,此有原告所提出同樣載明被告公司名稱、被告營業地點及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十份(原證五)為證,被告並曾以被告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票據明細表一份(原證四)可資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這些貨確是林佳芬與他先生訂的,因為他們要出口,不能以個人之名義出口,他們使用富華公司之名義,在外面購買本件貨品,富華公司知道。」等語,被告公司明知訴外人林佳芬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繪圖加速器,原告仍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及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已足認被告確有以自己為買受人而為兩造買賣契約主體之意思,自應負給付價款之義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伍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淑芬

~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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