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右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甲○○
戊○○(即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參拾柒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玖拾捌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二五及百分之一.三七五(借款年息分為百分之九.四二五、九.二五五、九.二五五、九.二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月繳納利息,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未再繳納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來發。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做連帶保證人,但其與丙○○有合夥糾紛。
丙、被告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戊○○、乙○○方面: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甲○○、戊○○、乙○○確實有做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由被告丙○○、己○○、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玄豐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之事實,已據其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九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游來發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二二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參拾柒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玖拾捌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爭奇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